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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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217号)
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你行闽银传(1993)082号《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储蓄管理条例》对违反金融法规经营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进行处罚。

《储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2.0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等5件规章(见附件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61件规章(见附件2)继续有效。

行长周小川2018年2月8日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共5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印发)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四、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五、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1号修订)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61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五、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六、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七、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八、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九、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一、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十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十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十四、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五、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十六、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十七、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十八、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十九、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二十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二十三、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二十四、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五、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二十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二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二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三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三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三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三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三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三十五、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三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三十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三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三十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四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四十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四十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四十三、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四十四、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四十五、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四十六、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四十七、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四十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四十九、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五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五十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五十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五十四、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1号发布)五十五、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五十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五十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五十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五十九、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发布)六十、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发布)六十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

XX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行为,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继承存款支取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3】3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 [2008] 191 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XX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条个人挂失业务是指存款人遗失存单(折)、银行卡或遗忘存款预留密码,要求银行将有关存款账户止付,并按规定手续补发存单(折)、银行卡或更换密码的特殊业务。

第四条挂失业务按其申请形式分为口头挂失(或称临时挂失)和书面挂失(或称正式挂失);其中书面挂失包括密码挂失、凭证挂失和密码凭证挂失(简称“双挂失”)。

第五条挂失按其内容分为:(一)凭证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遗失存款凭证、但知道存款密码,仅对遗失的存款凭证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二)密码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持有存款凭证但遗忘了存款密码,仅对遗忘的密码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三)“双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在存款凭证遗失并遗忘了存款密码的情况下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第六条客户存款凭证丢失,既可以办理口头挂失也可以办理书面挂失;存款密码遗忘或凭证丢失并遗忘密码的只能办理书面挂失。

第七条挂失期限为自办理挂失的当日起开始计算,挂失当日即为一天。

口头挂失5日内有效;书面挂失永久有效。

第八条存款人可在我行任一营业机构办理口头挂失;可在分行所辖的任一营业机构办理书面挂失。

书面挂失不能跨分行办理。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挂失申请时,经办柜员在查询、确认存款属实、且未被支取的前提下,应即时为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

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

XX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行为,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继承存款支取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3】3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 191 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XX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条个人挂失业务是指存款人遗失存单(折)、银行卡或遗忘存款预留密码,要求银行将有关存款账户止付,并按规定手续补发存单(折)、银行卡或更换密码的特殊业务。

第四条挂失业务按其申请形式分为口头挂失(或称临时挂失)和书面挂失(或称正式挂失);其中书面挂失包括密码挂失、凭证挂失和密码凭证挂失(简称“双挂失”)。

第五条挂失按其内容分为:(一)凭证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遗失存款凭证、但知道存款密码,仅对遗失的存款凭证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二)密码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持有存款凭证但遗忘了存款密码,仅对遗忘的密码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三)“双挂失”是指我行受理的,存款人在存款凭证遗失并遗忘了存款密码的情况下提出挂失申请的挂失业务。

第六条客户存款凭证丢失,既可以办理口头挂失也可以办理书面挂失;存款密码遗忘或凭证丢失并遗忘密码的只能办理书面挂失。

第七条挂失期限为自办理挂失的当日起开始计算,挂失当日即为一天。

口头挂失5日内有效;书面挂失永久有效。

第八条存款人可在我行任一营业机构办理口头挂失;可在分行所辖的任一营业机构办理书面挂失。

书面挂失不能跨分行办理。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挂失申请时,经办柜员在查询、确认存款属实、且未被支取的前提下,应即时为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

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依据(上)(总38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目录一、综合部分................................................. 错误!未定义书签。

1.偷逃税款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少交税款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欠交税款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 错误!未定义书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错误!未定义书签。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9.私设小金库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0.公款私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违规借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违反了党纪国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公款私存的法律解释为“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因此,任何企业、单位把公款存在财务人员或者其他个人的私人账户上,都是违反规定的。

对于公款私存的问题,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规定: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存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扩展资料:处理处罚依据:(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7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

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于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上一篇/ 下一篇 2009-09-11 17:35:39 / 个人分类:家庭婚姻查看( 115 ) / 评论( 3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

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

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

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目录一、综合部分 (6)1.偷逃税款 (6)2.少交税款 (6)3.欠交税款 (6)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6)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7)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7)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7)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7)9.私设小金库 (8)10.公款私存 (8)11.违规借贷 (8)12.违规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9)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9)14.坐支现金 (9)15.白条顶库 (10)16.经营者违规收费 (10)17.私分国有资产 (10)18.挪用公款 (10)二、财政部分 (11)19.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11)20.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11)21.未及时批复预算 (11)22.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12)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12)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12)25.虚列财政支出 (13)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13)27。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13)28.擅自减征、缓征、免征预算收入 (14)29.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14)30.隐瞒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14)31.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15)32.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预算收入 (15)33.将预算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外设立的银行账户 (15)34.违规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16)35.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16)36.未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6)37.将在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17)38.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17)39.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 (17)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18)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18)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18)43.越权批准减免税 (19)44.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19)45.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19)46.混淆入库级次 (20)47.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0)48.改变税种入库 (20)49.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21)50.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21)51.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21)52.违规办理退税 (22)53.调整预算调整较多、较频 (22)三、金融部分 (22)54.帐外经营 (22)55.高息揽储 (23)56.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23)57.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23)58.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23)59.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23)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24)6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24)61.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24)62.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24)63.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25)64.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25)65.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25)66.概算编制不准确 (26)67.超概算未经审批 (26)68.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6)69.未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6)70.未按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27)71.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27)72.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27)7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27)74.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28)75.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28)7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28)77.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 (29)78.监理单位违规转让监理业务 (29)79.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29)80.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29)81.财政建设资金未到位 (30)82.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30)83.未按规定单独建账核算 (30)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31)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31)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32)87.工程支出超预算 (32)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32)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32)五、企业部分 (32)90.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32)91.少(多)转成本 (32)92.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33)93.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33)94.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33)95.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33)96.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34)97.虚报注册资本 (34)98.虚假出资 (34)99.抽逃出资 (34)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35)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35)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35)103.违规核销资产损失 (36)104.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6)105.不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转移手续造成损失 (36)106.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 (36)107.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其他所有制资产 (37)108.违反清产核资程序或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37)109.未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手续 (37)110.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38)111.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3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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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八条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银发〔1993〕7号)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七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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