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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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七十一号)《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4.22•【字号】•【施行日期】1981.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交通的管理,保持道路良好,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交通规则》、《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市区所有道路(包括人行横道和广场,下同)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禁止在道路上堆物、搭建、设摊、作业和停放车辆。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手续;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期者,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条为了便于区别情况,加强管理,市区道路划分为甲、乙、丙三等(详见附件),其管理要求如下:甲等道路,指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的主要通道,经常有公共车辆行驶的道路,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和宾馆周围的道路。

甲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严禁堆物、搭建、设摊;在这些道路上进行建筑施工的,除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外,不准把人行道围作施工作业场地;必须搭设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时,不得影响行人在人行道上安全通行。

乙等道路,指有公共车辆行驶但总的交通量不大,或虽无公共车辆行驶而机动车辆较多的道路。

乙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路面平整,道路畅通,一般不准搭建固定摊棚。

对确需临时占用这些道路的,审查时应对占用范围和时间严加控制,不得堵塞或影响交通。

丙等道路,指除上述甲等、乙等以外,很少有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

在丙等道路上,也应保持市容环境整洁,非经审查批准,不得堆物、搭建。

第三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道路等级、占用面积大小和时间长短确定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

一、道路分等收费标准是: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五分,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五分。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9页)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9页)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9页)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与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与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列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与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与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与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沪建交(2010)1032号2010.11.15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沪建交(2010)1032号2010.11.15

沪建交〔2010〕1032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8号令,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本市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强宣传并认真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学习培训,积极营造自觉执行文明施工规定和标准的良好氛围。

二、2010年11月1日起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以及新开工的工地,应执行本标准。

在建工地应于2011年2月1日前对照本标准,完成对工地的整改和完善。

三、本市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巡查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要加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标准执行情况的核查,加大执法力度。

对执行不力、整改不力的违规工地,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目录1.总则------------------------------------------------32.术语与定义-----------------------------------------33.围挡设置施工现场边界---------------------------54.施工路栏设置施工现场边界----------------------75.脚手架设置------------------------------------------76.防尘围网与网布设置-----------------------------87.出入门及其内侧设置------------------------------98.施工铭牌设置--------------------------------------109.防护性棚架设置-----------------------------------1110.临时通行道路设置-------------------------------1211.占路施工警示标志设置-------------------------13 12.办公(生活)区设置--------------------------14 13.施工区域设置-----------------------------------1614.工地及生活区排水系统设置-------------------1715.地下管线保护-------------------------------------1816. 噪声控制-----------------------------------------1917. 扬尘控制----------------------------------------2018.光照影响控制-------------------------------------2219.其他污染物控制----------------------------------22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1. 总则1.1.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和社会良好环境,按照“文明、环保、便民”的原则,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黄府规[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黄府规〔2012〕4号)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第22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2年9月25日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田子坊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田子坊地区的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田子坊地区,是指东起思南路,西至瑞金二路,南起泰康路,北至建国中路的区域。

第三条(管理职责)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田子坊地区综合性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田子坊地区的管理工作。

田子坊地区的环卫作业、绿化养护和景观灯光设施维护等由田子坊地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相关专业养护队伍实施。

第四条(治安管理和社会秩序维护)田子坊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消防安全管理)田子坊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田子坊地区各单位(含厂房区和居改非用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田子坊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发令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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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解读《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订,并于2010年2月24日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人行道的通行功能,为行人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

一、制定背景近几年来,利用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现象越来越多,除了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等原有设施有所增加外,其他如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牛奶亭、阅报栏、各类指示牌等大量增加。

尽管这些设施的设置给市民带来了一定便利,但不同的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得杂乱无章,有的地段已经趋于过度和无序,使人行道通行能力降低,甚至通行受阻,影响城市道路基本功能的发挥,是交通不畅的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执行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提出必须加强人行道管理的要求,市建设交通委作为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本市人行道管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大量实地调研,并听取了相关管理部门、设施设置单位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制定颁布了《规定》。

二、有关条款解读1、关于管理方式《规定》对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进行分类管理,既能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与道路功能的及时配套,同时又能有效控制设施的布局,最大限度的保证通行空间。

第一类设施,即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

这类设施应当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规划、设置,避免道路建成后再占路、掘路。

如需在已建成的道路上设置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

第二类设施,即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阅报栏、流动厕所如需设置,设置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经过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方可许可设置。

(见《规定》第二条、第五条)2、关于设置设施的技术要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是本市关于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的地方性标准,是与行政管理制度相配套的技术标准。

该标准对第一类设施、第二类设施在人行道上如何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证设施设置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

设置两类设施必须符合该标准。

(见《规定》第六条)3、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经过行政许可,且应当符合第十条所列的许可条件。

除了对材料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外,实质性的规定是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设施不得设置于路口人行道,所设位置的人行道宽度必须大于三米,设置后留下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一点八米,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要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所有的许可条件同时满足,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技术标准,才能允许设置第二类设施。

(见《规定》第十条)4、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规定》中对第二类设施许可设定了两年的期限。

因为用许可方式管理的第二类设施原则上均要求其在城市道路外设置,但考虑到目前的客观现状,尚不具备全部退出道路红线的条件,所以给予在道路上设置。

但是人行道是一种公共资源,其基本功能是确保行人通行顺畅、安全。

为了控制和调节这种占路行为,设定两年的期限有利于管理部门根据管理要求作出控制和调整,便于管理。

对于设置单位而言,只要道路条件允许,不违反设置初衷,两年期满后只需办理一个延期手续即可,不必再重新走审批流程,手续简便。

(见《规定》第十二条)5、关于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都有各自的管理部门,他们应当承担起维护设施义务,因此《规定》明确“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

”为保证行人通行的安全,《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针对有部分设施的经营人员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范围占用人行道的情况,《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

”(见《规定》第十七条)6、关于管理部门监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对设置的设施维护情况有监督和督促的责任,因此《规定》明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

”同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有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发现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如警示牌、围栏、灯光等能够引起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

消除险情的措施应当与险情相对应,在不拆除设施不足以消除险情的情况下,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可以拆除设施。

(见《规定》第十八条)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为行人提供安全顺畅的通行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设施的分类)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是指以下两类:(一)第一类设施是指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二)第二类设施是指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管理方式)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一类设施的,其设置位置应当由设置单位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获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其他各类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技术要求)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条所述的设施,均必须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的规定,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七条(第一类设施的设置程序)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设施设置前制定设置方案,并书面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设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年限;(二)设置设施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三)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的征求意见书及设置方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置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后签署《人行道设施设置位置确认书》。

第八条(第一类设施的变更)设置第一类设施不得变更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利用第一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

已经设置的第一类设施需要变更设置位置,或者扩大占用人行道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设置第二类设施的申请)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二)填妥的《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申请表》;(三)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设施规划方案;(四)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五)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和设施编码,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六)设置设施的管理方案及相关承诺;(七)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如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处于两区交界相邻500米范围内,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前将设置设施的规划方案提交市市管处进行协调与平衡。

第十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一)申请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规范;(二)设施设置在除路口人行道以外的宽度大于三米人行道的公共设施带内,且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三)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四)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受理设置第二类设施申请后,应当核实相关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对第二类设施设置的总量进行平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设施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完成设施的设置。

第十二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第二类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自行政许可同意文件颁发之日起二年。

如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变更)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置位置图和设计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第二类设施的位置、外形、功能、占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利用第二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后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设置设施需要掘路的处理)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时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另行办理掘路申请手续,并在设置后立即修复人行道。

设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承担城市道路的修复作业。

第十五条(道路新建时的同步设置)城市道路新建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设置第一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相关设施。

设置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时共同确定第一类设施设置的位置。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进度要求同步施工设置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调。

需要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后,也可以在城市道路新建时同步设置。

第十六条(道路改扩建及大修时的设施设置)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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