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董事刑事责任的追究知识交流
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破产是一个常见的现象。
当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或继续运营时,可能会被判定为破产。
在这种情况下,涉及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出现。
本文将探讨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企业债务的追偿责任当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有权追偿其欠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的优先次序,根据法定优先次序,债务将按照优先次序依次追偿。
通常情况下,优先偿还的债权包括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
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企业破产清算,并追回债务。
破产清算程序由法院或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以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公司高管的责任追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公司高管的责任也常常受到关注。
如果高管在企业破产前存在违法行为或管理不善的情况,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高管在企业破产前存在违法行为,如违规占用企业资金、滥用职权、虚构账目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高管违反法律规定或监管要求,导致破产清算的失败或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能会被追究民事责任。
三、个人破产的法律责任除了企业破产外,个人破产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当个人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个人的所有财产将被用来偿还债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并以公平、公正、合法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详细的财产清单,并接受法院的审核和决定。
四、破产预防与责任规避为了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损失和法律责任,企业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破产预防和责任规避。
首先,企业管理层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控制,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其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并适时调整经营策略。
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进行风险分散和责任转移。
总结而言,企业破产涉及到众多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的追偿、公司高管的责任追究以及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规定都是重要的方面。
法律责任与追究基本知识

法律责任与追究基本知识法律责任与追究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概念,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介绍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种类,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和要求。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义务和后果。
它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个人权益。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类型。
1.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国家法律追究的责任。
犯罪行为通常指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如盗窃、故意伤害、贩毒等。
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刑罚和量刑标准,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处以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罚。
2.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对他人的权益产生侵害,从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给予权益受损方经济补偿,恢复其受损的权益。
民事责任的形式多样,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原状等方式进行弥补。
二、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和要求追究法律责任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公正和合法的处理。
1. 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一般来说,刑事责任的追究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二审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等环节。
在刑事责任追究的过程中,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申诉权,并且应当尊重人权、听取辩护意见,确保正当程序的实施。
2. 民事责任的追究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一般来说,民事责任的追究由权益受损方提起诉讼,法院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阶段、举证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和裁判阶段等环节。
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进行辩论和举证,并且法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以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法律责任与追究是法治社会运行的重要保障,它涉及到每个人的权益和义务。
企业倒闭,公司高管赔偿问题及责任

企业倒闭,公司高管赔偿问题及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都知道对于企业来说发展是越来越难,由于竞争的问题,总会有着相应的一些优胜劣汰,对此如果企业倒闭的话,就会面临着很多的人们失业,对于员工来说这是谁也不想看到的问题,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高管,企业倒闭的问题。
企业倒闭高管如何赔偿1、在企业破产时,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总经理等高管人员的工资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林某属于破产企业的高管人员范畴,其工资应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干涉。
2、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依据。
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对劳动者“工资”做出了规定,在本案中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呢?专家认为应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作为选择法律的依据。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的这一条文规定了两个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并且这两个原则有先后之别,首先判断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时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企业破产法与劳动合同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关于“工资”的规定恰恰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普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高管人员则属于特殊的劳动者。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享有普通职工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任职资格、任职期限、任职程序都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操作,普通职工只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即可,既没有公司法上特殊任职资格的要求,也不需要履行任免等程序,也没有任职期限的规定。
公司董事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李先生、张先生、王先生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业务范围不断拓展。
然而,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由于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导致公司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2015年,公司因重大违规行为被证监会查处,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事实根据证监会调查,某科技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关联交易情况,涉及金额巨大;(2)虚增公司收入和利润,严重误导投资者;(3)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在上述违规行为中,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负有直接责任。
2.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违反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董事法律责任分析(1)李先生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李先生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未能有效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导致公司违规行为的发生。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李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2)张先生作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间接责任。
张先生在担任董事期间,未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和监督,导致公司违规行为的发生。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张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王先生作为公司监事,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监督责任。
王先生在担任监事期间,未能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有效监督,导致公司违规行为的发生。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2017-02-09法税先锋刘金涛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生,原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逃税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生及辩护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明生与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祥路1号成立“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被告人余明生任法定代表人。
安胜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经营期间,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银行私人户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的形式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经查,安胜公司在2010年偷逃增值税73884.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116740.93元,2010年度已缴纳税款161147.21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54.19%;2011年偷逃增值税211147.1元,企业所得税310510.45元,2011年度已缴纳税款1654745.74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23.97%;2012年偷逃增值税160860.8元,企业所得税236560元,2012年度已缴纳税款1927412.37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17.09%。
2014年3月25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拟处罚决定后,安胜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
2014年11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安胜公司破产。
同年12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安胜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在偿付第一顺序债权后,偿付了所欠税额中的7513.68元。
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

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和代表,承担着巨大的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公平,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的责任和相应的追责机制。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的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并对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董事责任的种类与特点1.1 内部责任董事的内部责任主要是指在公司内部行使职权时应承担的责任。
董事在公司内部应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并负有忠实、勤勉、谨慎的义务。
同时,董事还需履行对公司及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公司的合法运营和公开透明。
1.2 外部责任董事的外部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外部相关方的责任。
董事在处理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董事还需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义务,确保公司不因其行为而伤害他人利益。
二、董事责任追责机制的运作方式2.1 内部追责机制内部追责机制是指公司内部对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裁决机制。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如果发现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内部追责程序,对董事进行惩罚或解除其职务。
2.2 外部追责机制外部追责机制是指公司外部对董事责任的追究和裁决机制。
外部追责机制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
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机关等,可以对董事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构如法院可以受理相关案件,根据法律裁决对董事进行民事或刑事追责。
三、董事责任与追责机制的问题与反思3.1 董事责任界定的不明确性由于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的界定比较宽泛,缺乏具体细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董事责任的界定,加强监管和指导,有助于提高董事的责任意识和行为规范。
3.2 董事追责机制的有效性尽管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的追责机制,但在实际执行中,追责成本较高,程序繁琐,效果有限。
因此,应加强对董事追责机制的运作监管,提高追责效率,并加强司法审判对董事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司董事责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追究

公司董事责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追究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最高管理者,负责决策、管理和监督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然而,如果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背离其职能,将面临一系列严厉的法律后果和追究。
本文将重点探讨公司董事责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追究。
一、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公司董事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给公司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董事个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也有权向董事追偿,要求其赔偿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行政处罚对于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禁止担任公司董事等。
具体处罚措施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和情节来决定,但都会对董事的个人声誉和职业生涯造成严重影响。
3. 刑事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将面临刑事追究。
例如,侵吞、贪污公司资金、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相关董事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能会被判刑。
二、追究方式1. 内部追究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首先会受到公司内部的追究和制裁。
公司内部可以通过董事会或独立董事的调查、听证以及内部纪律程序等方式,对董事的责任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和处罚。
公司内部的追究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限制权力等。
2. 外部追究除了公司内部的追究,董事的违法行为还可能受到外部机构的追究。
一般来说,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是外部追究的主体。
监管机构在发现董事违法行为后,可以对其进行调查、立案,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司法机构则负责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判,并判决相应的刑事处罚。
3. 股东维权股东是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当董事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有权利维权。
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提起诉讼或者行使表决权,追究违法董事的责任,要求其偿还损失或进行赔偿。
三、防范措施为了避免公司董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以下是一些防范措施:1. 加强培训公司应该加强对董事的培训,使其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法前言破产企业档案管理涉及到破产清算、债权人维权以及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是维护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本文将介绍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办法,为有关各方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档案保管责任的明确破产企业档案是指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全部文件、书证、凭证、账簿、财务报表、印章等文书资料和物品。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有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
1.全面收集:破产管理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收集破产企业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档案、债务合同文件、经济合同文件、企业注册登记文件、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2.安全保管:破产管理人应做好破产企业档案的保险、防火、防盗工作,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准确无误,防止档案遭到非法操作、损毁、丢失等情况。
3.档案移交: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管理人应将破产企业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及时移交给有权机关或法院。
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最需要维护的利益方。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也应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为重点,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公示通知: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向有关债权人公示破产企业的清算进展情况、债权债务及其清偿顺序等信息,让债权人了解有关情况。
2.债权受理:有关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报告债权,并要求确认债权金额,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确认。
3.债权清偿:破产管理人应依法依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确保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权益。
三、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疏忽、违法等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损失赔偿:如果破产管理人因为违法、疏忽等原因造成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损失的,破产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执业违规处罚:如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执业违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业证、禁止执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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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董事刑事责任的追究*目前董事会中心主义已经形成,董事权力的膨胀己成事实且不可避免。
如果一个人享有的权利会导致另外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该权利就必须附加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受这种权利影响的人的利益。
享有多大的权利,也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一切权利都容易被滥用1,为了防止董事职权的滥用,更好的保护股东、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对董事职权与董事责任进行严格限定,是对责任与职权的一种制度平衡。
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更有必要严格清算他们的责任,以实现法之公平正义。
一、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责任基于其所承担的义务而产生。
董事的义务主要是注意义务2、忠实义务。
董事的忠实义务则意在防止董事滥用职权,要求董事不为某些行为,属消极义务。
忠实义务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竭尽忠诚,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行事,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他人利益。
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公司董事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所在。
“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3。
”忠实义务实际上是一项道德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重要体现。
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内容,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概括为以下几方面: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因自己的身份额外取得收益;董事不得侵占、滥用公司财产;禁止董事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禁止董事泄露和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篡夺商事交易机会;董事不得违反与忠实义务相关的其他义务;除了法律上对董事规定的忠实义务,董事还对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与忠实义务相关的条款负有约定的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4。
二、董事违背忠实义务承担刑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之规定了:“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未涉及刑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
随之《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其中就涉及到对忠实义务的规定。
从刑法立法与理论上看,刑事法律也一直保持强化对公司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立法趋势,不断完善对违反忠实义务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原刑法分则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被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一位的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公司法》是刑法上述犯罪的立法根据5。
预防和惩治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犯罪特别是危害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的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重要的研究课题,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也给刑法理论的相关研究提供*.。
了新的视角,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破产企业董事严重违背忠实义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能置之不理。
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董事刑事责任的所依据的忠实义务的与公司法中不尽相同,但董事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是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也是公司法上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思潮的直接产物。
此时董事的忠实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而是破产债权人6,由于在清算中可以检验董事是否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债权人以及对公司的利益保护规则,所以在清算前违反相关义务规则的行为可以体现在清算程序中去,而相应地其责任后果可以一并在清算程序中加以“清算”。
三、忠实义务在刑法中的保护由于公司董事的滥用职权导致企业经营不善并最终破产,那么企业破产后,对于不仅侵害债权人利益并且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意时,董事就应该对社会负责,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学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违反忠实义务的犯罪属于“法定犯”7,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的成立是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的,某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只有在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被确认违法,才可能在《刑法》上以相应的犯罪予以规制,《刑法》是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保障,当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危害巨大,难以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时候,刑法才发挥其“二次调控”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个与《公司法》忠实义务相联系的具体罪名,但却是散见于《刑法》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体系比较混乱。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形势,截至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公布,我国刑法典先后针对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相关犯罪的规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六项忠实义务,共计十一个罪名,分别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拘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是针对特殊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规定的犯罪。
但由于我国刑法中与忠实义务相关的犯罪大多是由1997年《刑法》进行规定。
在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国有公司和企业仍为最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侵害国有公司企业及国有资产的犯罪占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的大部分,犯罪主体也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拘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
这使得所有制形式成为划分此类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使侵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样行为并没有纳入规制范围。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非国有制企业社会经济中比例不断升高,影响力日益增大,侵害非国有制企业利益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日益突出,但刑法对该类行为的规定与保护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比较,明显失衡。
如《刑法》第165条和第166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仍将只将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进行规定,这就意味着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等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实施竞业经营或自我交易的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而非国有公司性质的公司高管违反该两项忠实义务的行为则不为罪。
导致了刑法所设相应犯罪与公司法设定忠实义务规范的目的和价值发生了偏差。
这样的规定有违于法之公平正义原则。
有违于平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使得在破产实务中对于非公有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受到了很大的挫折。
笔者对此深有感触。
1、破产清算中追究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刑事责任的机制1、追究的启动,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清算工作发现了公司董事在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有违反董事义务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那么由谁来启动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呢?虽然目前我国并没有直接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与刑事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法院在目前我国企业破产中的主导地位,对董事刑事责任的追究应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转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法院怠于行使职权,还可以有相关权利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报案。
2、董事刑事责任的司法判定刑事责任是一个社会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罚,关系着当事人的人权保护与命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安定与秩序,所以对刑事责任的判定也应有着严格的标准,以笔者看,要客观的判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已经严重到需要刑法的保护,需要这种行为全部符合以下条件。
(1)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8关于忠实义务规定(2)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即行为人只有以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方式,实施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才符合犯罪的规定性,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亲友非法牟利罪和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在法条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他罪名即使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从逻辑上考察,也同样是因为职权的存在才会有出现行为的可能,如侵犯商业秘密罪。
(3)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在维护公司法的过程中保持适度的介入,在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找到平衡点。
社会危害性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谋取利益或违法行为所涉金额较大;非法获取利益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给公司或其他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4)相关犯罪刑事责任的排除。
新《公司法》并没有绝对限制董事的忠实义务,在有限条件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为某些原则上被《公司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这也是民法自由意志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以实现公司企业在商业领域的利益最大化9。
3、对破产企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拷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批复的质疑。
二○○二年七月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中写道,对涉嫌犯罪的被单位宣告破产的,对单位不再追诉,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相关规定,最高检的这个解释是不准确的也是违背立法公平正义原则的。
原因如下。
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其中法定不起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提起公诉阶段如果出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检察院应该做出不起诉决定。
其中第六项规定了被告人死亡的情况,虽然没有规定企业法人的消亡是否属于此项,但根据立法者目的的解释,最高检的这一批复应该是认为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即被认定属于“被告人死亡”的情况。
但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破产理论,企业被宣告破产的以后并不一定最终要被注销或解散,虽然我国没有立法相关规定,但是破产取消制度是其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的基本制度,这是给了规避破产逃债或是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一现制度,这样的制度更能体现程序的正义。
此外,我国最高法院出台的《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6条法院依职权纠正,最高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破产宣告复议制度。
已经建立了法院内部的纠错机制,这也给我国建立破产取消制度提供了借鉴。
所以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所有破产前的单位犯罪一律不予追究是不妥当的,这也给单位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机会,那么如何做才是正确的呢?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1、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无论是处于检察院起诉或是法院审判阶段都应当继续进行,因为该企业只是被限制了行为能力,并没有被注销或是撤销,而且还存在回复资格的可能,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理应继续进行。
2、如果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不论是提起公诉或是审判阶段,该企业的破产清算完毕,那么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应终止审理。
如果不这样,而一律不予追究单位的责任,不仅让相关的权利人失去了对单位表达权力的机会。
而且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期望讲全部转移到对董事责任的一侧,这样对董事是极其不公正的。
董事失格制度的刑罚化考察董事失格制度是指在担任破产企业的董事并应为破产负个人责任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再次担任企业的董事或者创办企业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