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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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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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办法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

第二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

(三)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

(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七)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

(八)能够协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的医疗服务管理,增强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有效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条例》、《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范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已签订定点协议的医疗机构和医师。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与定点医师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并按照协议中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履行定点服务职责。

第二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医疗服务的规定,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严谨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好服务质量管理工作,加强医师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水平。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提供规范、专业、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医疗服务信息及时上传至省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平台,确保服务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医师应当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开展各项服务监督和质量评估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管理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机构和医师的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对定点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信息管理和分析,制定相应的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定点机构和医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对定点机构和医师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议解除和追究责任的制度,对严重违反定点协议的机构和医师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若定点机构和医师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医疗服务质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将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制度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制度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管理办法_制度办法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

第二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

(三)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

(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七)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

(八)能够协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医院医保医师管理办法

医院医保医师管理办法

医院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医院医保医师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医院内医师在医保工作中的行为,保障医保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医保工作是医院运行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医师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因此,为了提高医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医院需要建立相应的医师管理办法。

一、医师报销费用管理1. 医师报销费用应当符合医保政策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则不予报销。

2. 严禁医师篡改报销凭证或虚报费用,一经查实将受到严厉处罚。

3. 医师应当如实填写报销资料,并保留相关凭证备查。

4. 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师报销费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二、医师诊疗行为管理1. 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医疗伦理和规范操作流程,不得违规开药或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

2. 医师在确诊后应当根据医保政策规定合理开具病历和处方,并如实记录患者诊疗信息。

3. 医院应当建立医师诊疗行为评价机制,定期对医师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估,并及时进行纠正和指导。

三、医师医保知识培训1. 医院应当定期组织医师参加医保政策培训,提高医师对医保工作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2. 医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主动学习最新的医保政策和规定,保持医保知识的更新。

3. 医院应当建立医师医保知识的考核机制,对医师掌握的医保知识进行评估,并对不合格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补充知识。

四、医师责任追究1. 医师在医保工作中有违规行为或者疏忽大意导致医保损失的,将依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2. 医师应当对自己在医保工作中的行为负责,保证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医院应当建立医师责任追究制度,对医师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医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医院医保医师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规范医师在医保工作中的行为,提高医保工作的有效性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医院才能更好地开展医保工作,保障患者的权益,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希望医院能够认真执行医保医师管理办法,不断完善管理制度,为医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医疗保险医保医师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医保医师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医保医师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服务二?一五年度附件2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服务协议甲方:乙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临床医师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生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定点医疗机构中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或具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

实施医保医师管理~目的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临床医师的医疗行为~促进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实现用比较经济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医、保、患关系。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三条实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制度。

申请医保医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二,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并具有医疗处方权,,三,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规定~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四,熟练掌握医疗保险政策和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六,无为了个人经济利益滥开大型检查、滥用自费药品的行为,,七,无为厂家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并收取“回扣”、病人“红包”的行为, ,八,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医保医师申请程序:,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按规定具有处方权~愿意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均可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二,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第三条前三款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初审。

通过资格初审者~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申请登记表》,附件一~以下简称《医保医师登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参加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法规、业务及相关知识考试。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省政府令20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二)市(州)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市(州)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门诊类)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门诊类)

按规定悬挂定点标牌、设置医保宣传 栏、药价物价公开、制定医保组织制 度、医保组织人员,缺一项扣2分
第二十条 乙方应每半年按《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检查评分表(门诊类或门诊统 筹类)》的内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按时上交 至甲方。乙方出现违规行为的,甲方按规定扣减乙 方日常检查得分。日常检查得分按50%的比例计入 乙方医疗保险工作年度考核评分。年度考核评分与 乙方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挂钩。医疗保险质量保证 金按被考核年度乙方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消费额)的4%计算。
第五条 乙方应配备不少于3名的执业医师、不少于 3名的执业护士、不少于1名的药学技术人员(不提 供药学服务的不作要求),且第一注册执业地址为 本单位,并将在本单位注册、具备处方权的医师报 甲方备案。医师名单有变动的,应及时告知甲方。
第六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 定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制定 相应措施,加强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就医提 供便利服务。
第九条 乙方在提供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时, 其价格不得高于国家、省、市物价等部门规定 的最高限价。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符合 《珠海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 规定。
第十条 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生 育保险、医疗救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 需采取调阅、记录、复印、照相、录像、录音 等方式收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情况和资料、询 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十四条 乙方应使用由国家、省、市规定式 样的处方、发票,属于门诊特定病种及门诊统 筹联网结算(下称门诊联网结算)的处方、发 票、POS机小票等就医资料应设专人管理单独 存放,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乙方与甲方实行门诊联网结算时, 乙方必须认真核对参保人的身份,发现就诊人 所持证件与本人不符的,应拒绝按医疗保险结 算,并登记相关证件号码,及时告知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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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范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经商省有关部门同意,现印发《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2日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将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6〕56号)等规定,以及国家、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务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综合指导各统筹地区按本办法开展
相关工作,并组织全省统一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信息系统开发,促进全省范围内实现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相关信息共享。

第四条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定点协
议医疗机构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和考核评价。

各地应建立和维护本地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库,做好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和智能审核监控系统的联结互通。

第五条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负责将医师信息及时向所在统筹地区社
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登记。

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同时为多个统筹地区定点的,分别向相关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多点执业的医师,由执业所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分别报送。

医师执业地点、职称等个人信息变化时,由其所属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及时向所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医师书面申请其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不纳入医疗保险支付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可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登记,但应及时对外公布相关信息,便于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并以一定方式提醒告知参保人员。

第六条建立医师医疗服务行为动态管理机制。

各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师医疗服务行为实施检查,其方式包括网络监控、实地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聘请第三方监督检查和其他适当方式。

第七条实行医师医疗服务违规行为积分管理,每个自然年度初始分值为12分。

根据医师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扣分,扣分在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不跨年累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扣分满12分的,予以相关处理后扣分重新累计;扣分不满12分的,次年扣分重新累计。

多点执业的医师,扣分累加计算。

扣分参考标准附后。

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本统筹地区扣分标准。

第八条医师扣分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扣分满6分的,执业所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约谈,在本单位内进行通报;累计扣分满10分的,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约谈告诫,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累计扣分满12分的,该医师在之后3个自然月内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急诊、抢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除外),在统筹地区内予以通报。

医师连续两年内每年累计扣分满12分或连续三年每年累计扣分达10分(含)以上的,该医师在之后12个自然月内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急诊、抢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除外),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二)医师责罚期(即:医师因扣分承担相应责任的期限)可跨年度执行。

(三)医师责罚期适用于医师多点执业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

(四)医师医疗服务违反相关规定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医师责罚期相关信息对外公布,便于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并以一定方式提醒告知参保人员。

医师责罚期内发生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费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不能转嫁给参保人员承担,确保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条各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监管中发现的医师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在进行相应扣分后,应及时将扣分情况录入全省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医师的扣分情况,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其执业的定点协议医疗机构,由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本人。

医师对本人扣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由医师本人向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

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自行或通过第三方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有关人员等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十二条各统筹地区要逐步将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情况
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适时通过电视、报刊、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开违规医师及所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建立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奖惩机制,可将医师扣分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个人年度考核、工资待遇等重要参考内容或依据。

对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到位、医疗服务好、群众满意度高的医师给予通报表扬,依规对其奖励。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各统筹地区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附件: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
违规行为扣分参考标准
附件: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
医师医疗服务违规行为扣分参考标准
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一例扣1分:
(一)违反处方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
(二)超权限使用特殊药品、材料、治疗等;
(三)使用自费项目,未执行病人(或家属)知情同意规定;
(四)不遵守临床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
(五)违反药品限制使用条件规定或无充分理由超药品使用说明书范围用药;
(六)不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拒绝为参保人员开具外配处方。

二、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一例扣2分:
(一)推诿、拒绝接诊参保患者,造成不良影响;
(二)人为造成参保人员分解住院;
(三)在医疗保险目录内,为参保人员串换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

三、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一例扣3分:
(一)冒用其他医师服务编码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二)允许参保人员挂床住院;
(三)故意曲解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规定,导致参保人员上访,造成恶劣影响;
(四)拒不配合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监督检查。

四、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一例扣6分:
(一)协助参保人员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
(二)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
(三)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内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五、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一例扣12分:
(一)医师本人或协助他人通过伪造门诊、住院病历资料等不正当手段虚构医疗服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二)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医药费用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危害参保人员合法利益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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