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
2012政法干警民法资料:所有权概述

2012政法干警民法资料:所有权概述政法干警考试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
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
教育入学考试科目由教育部根据国家统一高等院校入学考试模式,结合试点班特点按层次确定。
其中,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的考生需参加民法学的考试,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进行,浙江华图特整理考纲资料。
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所有权是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的财产权利,不仅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甚至无体物,如权利,都归自己所有。
但是,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将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在法理上较为严谨。
这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别的基本界限。
否则,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那么债权、专利权、商标权、人身权都是所有权的客体,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也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财产权的两个分类。
与债权相比,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
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
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基于所有权与债权的这种区别,法学上把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把债权称为相对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
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我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集体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进行干预是常见的,也是必需的。
2012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所有权

2012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所有权一、所有权的概念及特点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表现在:(一)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于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但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实际行使各项权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
(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作为特定权利主体的所有权人,他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通过自己的行为,即可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
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都属于义务主体。
(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
而且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任何财产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这也是所有权排他性的体现。
二、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一)占有和占有权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
占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占有与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占有强调一种事实状态,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
而占有权则一定是基于合法占有所产生的权利。
法律||教育网(二)使用权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使用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利用权。
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
如公民驾驶自己的车辆等。
(三)收益权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
包括孳息和利润。
(四)处分权处分,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的处置。
按照财产处置方式的不同,可把处分划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在生产或生活中直接消耗财产。
2012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民法学分章练习与详解

第四部分 人身权、婚姻继承与民事责任 第一章 人身权 …………………………………………………………………………………………144 第二章 婚姻与家庭 ……………………………………………………………………………………147 第三章 继承法 …………………………………………………………………………………………152 第四章 民事责任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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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在我国,各种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 )
A.宪法 B.法理 C.国家政策 D.民事习惯
2、下列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属于行为的是( )
A.空难导致保险理赔
B.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
第三部分 债权 第一章 债的概述…………………………………………………………………………………………31 第二章 债的保全与担保…………………………………………………………………………………34 第三章 债的移转与消灭…………………………………………………………………………………38 第四章 合同总论…………………………………………………………………………………………41 第五章 各种合同…………………………………………………………………………………………47
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课《民法学》真题估分答案解析

【真题估分】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课《民法学》真题估分答案解析注意事项1、请在答题卡上指定位置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报考部门、填涂准考证号。
2、考生在答题卡指定的位置作答,未在指定位置作答的,不得分。
3、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试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
1、28周岁的张某系精神病人。
张某的下列亲属中,应作为其第一顺位监护人的是()A.配偶B.兄姐C.父母D.祖父母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A本题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因此,本题选择A选项。
有问题?马上提问>>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是()A. 实物B. 劳务C. 知识产权D. 土地使用权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B本题解析: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
故对其出资类型做出了限制,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因此,本题选择B选项。
有问题?马上提问>>3、下列选项中,属于要式行为的是()A. 买卖B. 结婚C. 承揽D. 保管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B本题解析:要式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必须具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或当事人特别要求的形式,包括两个类型:(1)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特定方式表述;(2)在意思表示之外须履行特定程序。
而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而自由选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承揽、和保管的设立,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的形式确立,为不要式行为。
2012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物权法重点法条解读讲义

二、 物权变动(一)物权变动概述《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特点:①法律行为(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有效。
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②原则上必须公示。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特点:①不以法律行为的生效为要件(如善意取得),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先占、附合、合法建造房屋)。
②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般不要求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未经宣示登记,不得处分(登记是处分要件,不是变动要件)。
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 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 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物权法》第29条)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法》第30条)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权法》第28条) 物权 无主物的先占 变动 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 多方行为(合伙、设立公司)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012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物权的效力

由于物权是权利⼈直接⽀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根据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具有优先效⼒、追及效⼒和物上请求权。
(⼀)优先效⼒ 物权的优先效⼒,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性,其主要含义指同⼀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强的权利排斥效⼒弱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效⼒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物权的优先效⼒包括两⽅⾯: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较之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然,法律和司法实践也赋予某些债的关系具有优先效⼒。
如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出卖时,承租⼈享有优先于他⼈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但这种优先效⼒不是基于物权产⽣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
如甲、⼄、丙三⼈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以后三⼈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给何⼈时发⽣了争议。
甲、⼄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应出卖给丙。
当然,这种情况也有例外,如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承租⼈的租赁权就优先于买受⼈的所有权。
2、同⼀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可以在同⼀物之上设⽴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债权⽽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
物权之间的效⼒根据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这是⼀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例如限制物权的效⼒优先于所有权。
因为限制物权本来就是根据所有权⼈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因此限制物权效⼒要优先于所有权。
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权的效⼒优先于抵押权。
(⼆)追及效⼒ 物权的追及效⼒,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什么⼈的⼿中,物权⼈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
2012陕西政法干警民法学知识:物权

2012陕西政法干警民法学知识:物权例1、张某11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的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小卖部老板拿着帐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B、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C、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赔偿D、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当由其父亲付款答案:B 解析:《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11岁的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应该属于他可以进行的“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张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由上可见,张某的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所以,正确答案是B。
政法干警类考试的考试内容中民法是独立的科目,作为专业知识测查。
对于民法的复习,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民法中的内容众多,那么,如何来把握重点,如何来进行复习,就是考生面临的首要问题。
2012年陕西省基层政法机关招录培养干警公告报名入口职位表下载历年真题复习备考资料等考试信息详请点击:/4KIZZd这里考试信息资料更新及时。
2012年陕西省定向招录培养基层政法干警考试笔试课程面试课程面试保过课程:/zhengfa/shanxi01.php2012年政法干警考备考专题:/zhuanti/2012/zhengfa/对于民法来说,分为以下两大部分,总论和分论,总论主要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效以及代理制度;分论分为以下部分,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广义的民法,在分论部分还包括知识产权。
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

第二部分物权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
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二)物权的客体分为:不动产和动产1.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二)物的特征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2.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关于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
其意义在于:物权变动公示、他物权设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
2、主物与从物。
注意不要混淆整体与部分、独立物与独立物的关系。
3、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注意两种孳息的所有权归属:若无相反约定,天然孳息所有权归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归原物所有人;法定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交易习惯取得。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
(三)物权的类型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1、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2、物权人对标的物所支配内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3、物权的标的物的种类――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4、物权能否独立存在――主物权与从物权5、物权的续存是否有期限――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6、物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一般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
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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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D第二部分物权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
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二)物权的客体分为:不动产和动产1.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二)物的特征 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2.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关于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
其意义在于:物权变动公示、他物权设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
2、主物与从物。
注意不要混淆整体与部分、独立物与独立物的关系。
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
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
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四)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权种类法定;第二,物权内容法定。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悉,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失,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依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五)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公力救济。
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
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
可见,物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保护其物权,是保护物权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物权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受侵犯而受的损失。
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侵害人没有依物权人的请求为适当行为,物权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
依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以下的特殊方法:1.请求确认产权。
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
确认产权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
2.请求恢复原状。
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例如,甲将乙的汽车损坏了,乙可以请求甲予以修复,其费用由甲承担。
3.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
4.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
5.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如财产被侵害人非法转让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房屋被烧毁。
这时侵害人就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
另一种情况就是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失火人)对房屋价值减损部分进行赔偿。
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
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则是债权的保护方法。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是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则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这两种保护方法的构成要件不同:债权的保护方法必须是侵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减少;而物权的保护方法则不以此为要件。
二、物权的变动(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
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
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7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者赠与他人,则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者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
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一部灭失而有所减少。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
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
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会因法律事实而取得或丧失。
这些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1.民事行为。
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主要有:(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1.民事行为。
(1)拋弃。
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
拋弃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拋弃的意思,即生拋弃的效力。
但他物权的拋弃,须向因拋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拋弃,还须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2)合同。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例如,债务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经与抵押权人协商,另以价值相当的房产作抵押,消灭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3)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例如,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组织交付承包收益时,集体组织可以撤销其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