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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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是我国____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和意义,并总结出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它是指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损害的一种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损害赔偿的方式,并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深入了解了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相关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往往意味着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侵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等不良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要积极守法、尊重他人的权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是多元化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责任、不当得利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约定责任等多种责任原则。

这些原则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各自适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依法进行合理的选择。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了解到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会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这对于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行为不仅会给个体带来损失,也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需要综合考虑公众利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多个因素,判断侵权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和处罚措施。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全文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形式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此已有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责任,就应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法官不得自由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孙广成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民众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

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

笔者通过学习领会,谈谈对该法的理解和认识,以求教于诸多法学专家。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该解释第五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处理的规定,须受害人起诉全体连带责任人,否则就视为放弃对没有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调整、完善。

《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赔偿金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

其一,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

几年来,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声不断,在学者中的争论很大,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和收入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差别是可以的。

但不能以此拿城里人和农民说事,农民的死亡赔偿金就必须比城里人低。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侵权责任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基本理解和实证分析两方面介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理解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为目的,在侵害行为产生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观念是“谁造成了侵权,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它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过失。

主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侵权人。

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只要其行为构成侵权,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客体是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财产、名誉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法律目标。

过失是指侵权人在侵害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或者失误。

侵权责任法一般根据过失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例如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责任划分不同。

二、实证分析实证分析是对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的表现和效果进行探究。

侵权责任法的实证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社会效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人们往往感到恐惧与不安。

而侵权责任法的实行,能够有效地承担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 经济影响:侵权责任法也对经济领域产生显著的影响。

侵权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失,也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信誉体系产生不良影响。

而侵权责任法的实行能够促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例如,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取消侵权人的过失责任,或者是否可以追溯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时间段等。

这些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者进行深入探讨和解决,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和实施。

总结起来,侵权责任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主持人:在我们的身边,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空坠物、动物损害、物件损害、学生伤害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几乎每天都会发生。

因此,规制这些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自然也就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上述问题,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希望通过今天的法律同行节目、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生动有趣、贴近生活的小案例,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观念与意识传播到每个人心中,成为我们未来生活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保障,为我们每个人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

其特点为体系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缺点在于对某些具体的问题没有做细致的规定,如死亡赔偿金。

不过总体而言,它解决了大量的多年来困扰我们的侵权法问题,是侵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大家知道,原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通则、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构成。

过于零散,并且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与冲突。

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中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它填补了很多法律空白,为我们学习与处理案例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注: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侵权责任法》要真正发挥作用有赖对其精确地认知与把握。

因此,作为我们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实质进行系统、精确的把握。

正如“把手放在善恶交界处,就可以触到上帝的袍服”一样,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交汇处,便能真正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现在就请孙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有关方面的知识。

律师:今天,在这里为大家系统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重点内容有两方面:一是通过一些新颖的案例介绍《侵权责任法》的重点法条;二是结合法条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法的一些核心理论,重点讲归责原则。

通过对理论的讲述帮助我们建立侵权责任法的知识体系。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

一般分为学习体会,工作体会,教学体会,读后感,观后感。

以下是我整理的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欢迎阅读参考!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

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

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

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

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例(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例(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例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因侵犯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过程中,我收获了很多知识,也深刻理解了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意义。

以下是我对侵权责任法学习的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侵权行为不仅是一种私事,更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和修复责任,从而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权行为频频发生,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可以迅速惩罚侵权者,恢复被侵权人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侵权责任法对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个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和法律所要保护的基本权益,而侵权行为则是对这些权益的侵犯和损害。

侵权责任法在保护个体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妨碍、恢复权益等。

这些规定使个体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及时补偿和赔偿,有效地保护了个体的利益。

然后,侵权责任法对于加强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可以帮助加强法治建设,构建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法律环境。

侵权责任法的存在和实施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使得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

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最后,学习侵权责任法让我深刻认识到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

侵权责任法的学习使我意识到,个人的行为不仅仅关乎自己,也关乎他人和整个社会。

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不容忽视,侵权责任法为维护个体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侵权责任法》理解

《侵权责任法》理解

《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考点一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重点条文】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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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国外立法均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使用了上述某一种归责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占有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占有人、维护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倒塌或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或所有人对土地工作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瑞士债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有人对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导致的损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先后采用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具体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对于倒塌、脱落、坠毁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拆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且在这一条中改变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中的归责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物”是由建筑材料牢固的组合在一起,四周封闭并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工建造物;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建筑物等是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物”,包括一般建筑物、特别建筑物。但是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空运输工具作业的除外。建筑物是附着于土地或与土地相接合,由人工建造或安装的物;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既指房屋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电梯、屋檐、烟囱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筑物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界定建筑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一共列举了三类,即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出上述三者的准确定义。我国学者曾为《民法通则》中的这类损害物做出了很多学理解释。如:
“施工单位”从字面上理解是实际施工的一方,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是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施工责任的一方或者几方。这里对“单位”就只能限制在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施工项目的单位。另外,依据《建筑法》规定,大型建筑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而且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承包合同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建筑项目中出现的施工单位可能远远不止一个,本文作者认为,不管是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总承包单位、还是接受总承包单位分包的分包单位,都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施工单位”。
(三)从实际适用看,现已发生的绝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倒塌确实是由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但是让受害人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能还涉及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的复杂而专业的建筑过程中举证责任人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而反过来,在整个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成的整个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仅负有防止建筑物等倒塌的义务,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们对建筑物等发生倒塌的危险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因此一旦建筑物等倒塌的危险实现为倒塌的实际损害,法律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严格的责任。另外,从获益的角度来说,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较大获益一方,法律分配给他们比一般人严格的责任也是必然和公正的。
(一)、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第八十六条是一个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首先,该条第一句表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这个事实发生,就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句中既没有插入对过错的要求也没有但书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义务,这表明,在这里立法者不考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结果,就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追偿权,但是这里的求偿权是建立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规定,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受害者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以“其他责任人的原因”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佐证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现,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改变了《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于建筑物等侵权的规定,首先是从侵权物件的表述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其次是侵权责任主体由之前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变成了第十五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第八十六条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单独规定在了第八十六条当中,并且在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等方面做出了与第八十五条不同的规定。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作者的理解是,条文中使用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而不是像其他条款(如第八十三条)一样使用“过错”一词,就表明这里的“原因”不等同于“过错”,换言之,这里不要求其他责任人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当“其他责任人”是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倒塌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其他责任人”对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论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与第二款的关系问题,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第二款规定的是“其他责任人”独自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其共同点是两款中都没有要求证明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即整个第八十六条规定是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从立法目的上探寻,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加以拆分,用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倒塌,说明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八十五条是有区别的,立法者使用第八十六条来单独规定也正是需要社会在法律实际适用的过程中注意到这种区别。因此,第八十六条显然不会是和第八十五条一样的过错推定责任,这从法条表述上就能明显地看出。而从严重程度来分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的危害后果一般是比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严重得多,社会影响也更坏的,对于赔偿责任人显然应该规定较第八十五条更加严重的归责原则,因此,第八十六条只可能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中“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中,使用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都用到了“建设单位”这一名称,但是法律并未对其概念进行明确地规定。《建筑法》中先后二十四次使用到“建设单位”一词,涉及的条文分散在该法的第二至第八章。从包含“建设单位”的条文来看,建设单位应该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发起者、资金提供者和建设工程完成后的利益享有者,是参与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开标、评标及定标活动的单位,还是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另外,在对“建设单位”一词进行理解时,本文作者认为,这里的单位应该做扩张解释,事实上是指需要开展建设工程的一方,即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法人,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
本文作者认为,界定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单纯依靠抽象概念或者是列举分别说明均不足以完全涵盖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形,而且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作者试图综合学者们的观点,采用概念、列举以及例外情形相结合的办法来界定:“建筑物”是人工建造或加工的、供人们在其内部进行活动的、由有形材料组合而成的封闭或者半封闭的结构物,比如房屋等;“构筑物”是除了建筑物以外的,由人工建造、加工或设置的,以其结构和外观为人类服务的、附着于地面或其他有形物的结构物,如纪念碑、人工礁石、路标及广告牌等;“其他设施”指除了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外,其他人工建造、加工或者设置的、以其功能为人类服务的、附着与地面或其他有形材料的“物”,如索道、桥梁,吊塔等,但是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空运输工具或作业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某些设施(如高压输电线、飞机机舱等)不属于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2、“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3、“其他设施”是指由人工设置或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如建筑脚手架、起重吊塔、缆车、索道、电线、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但是不包括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的活动场所。
上述诸多观点中,有的根据目的对建筑物进行了概念的抽象,有的在抽象概括的基础上结合大类的列举,还有直接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来界定的;而在对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解释上,出现了模糊和交叉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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