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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林资[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资[2014]97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林业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厅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林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管国有林场向林场所在地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受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7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7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林权登记第三章林权流转第四章林权市场服务第五章林权争议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林业⽣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林权管理⼯作。

国⼟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作。

第⼆章林权登记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依法使⽤国家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或者依法使⽤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的,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名称变更,界址、⾯积、使⽤期发⽣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条林权登记由权利⼈向森林、林⽊、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政主管部门申请。

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申请。

第九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份证明;(三)权属来源证明;(四)森林、林⽊、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积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下达“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下达“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下达“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林资〔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下达“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全省“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皖政秘〔2021〕75号),已报国务院备案。

现将全省“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给你们(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意义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严格执行采伐限额,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深化新一轮林长制改革,科学经营利用森林资源,着力提升森林质量,确保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区、各有关森林经营单位每年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不同编限单位间的采伐限额不得挪用,同一编限单位各分项限额原则上不得串换使用。

人工商品林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从其主伐限额中调剂使用;因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需要清理受灾林木的,可在县域范围内统筹使用采伐限额。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委托乡镇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县,应将采伐限额分解到乡镇。

因行政区划调整、林权流转等出现森林资源较大变化情况确需相应调整采伐限额的,经各相关编限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将相关采伐限额调整意见报省林业局核定后执行。

三、规范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主要用于统筹解决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或林木生长影响公路、铁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以及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采伐林木,且在县域范围内采伐限额不足的问题。

2022年安徽省土地管理办法全文

2022年安徽省土地管理办法全文

2022年安徽省土地管理方法全文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标准的各种法律标准的总称。

安徽省为了更好的管理土地,特出台了最新的土地管理法。

欢送阅读下文!2022年安徽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土地权属确实认和变更第五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属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七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等9则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等9则

优贷款利率 , 增加中长期贷款( 三年期贷款 ) 比例等 融资服务 。双方将发挥各 自的行业及专业优势 , 在 市场开拓 、 融资项 目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 。 安徽 省 林 下经 济 发展 规划 ( 2 0 1 2 — 2 0 1 6年 ) 出
台 。根据 规划 , 我省 将全 面实 施林 下经 济发 展 “ 5 2 1 1 工程 ” , 即到 2 0 1 6年 , 全 省形 成五 大特 色林 下经 济示
万亩 ; 三 是县城 生 态 防护林带 绿化 工程 , 以县城 建成
木健康卡应用推广试点启动会。国家网络森林医院 是基于互联网的林业有害生物公共服务平 台 , 用户
林木健康卡是网络森林 医院的一个重要系统 , 相当 于 为广 大 涉 林 单 位 和 林 户 的林 木 建 立 了 电 子 “ 病 历” 。我省宁国市被列为全 国首批试点单位。
铜陵牡丹作为独有 的传统林业特色资源 ,药用 、 观
赏 、油用 价值兼 具 ,是 我省重 要 的油用 牡丹 种植 基 地 。该 市计 划 到 2 0 2 2年 建 成 中 国油 用 牡 丹 良种 基 地 和安徽 油用 牡丹 精深加 工 基地 。 国 家 网络 森 林 医院用户 林木健 康 卡应 用推 广试 点在 宁 国 市启 动 。9月 2 4日, 国家林 业局 森 林病 虫 害 防治 总站在 宁 国市 召开 国家 网络 森林 医院 用户林
阜阳市全面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近 日, 阜 阳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 《 关于恢复乡镇 ( 街道办事 处) 林业工作站的通知》 ( 阜编 ̄ 2 o 1 3 ] 5 4 号) , 在全市 范 围 内全 面恢 复 乡镇 林 业工 作 站 , 确定各乡 、 镇、 街 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为事业单位 ,全额拨款事业编 制2 名, 隶属于县( 市、 区) 林业局管理。《 通知》 同时 明确 了乡镇林 业 工作 站 的主要 职责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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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 已经批准设立 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
禁止采伐 、 损毁和擅 自移植森林公 园内古树名木 。 禁止在森林公 园内采集或者猎捕 、 伤害国家 和省保护
区内的实验区、 地质公园内申 请设立森林公园的, 应当报 风景名胜区、 然保护区、 自 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 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 区或 者自 然保护区、 地质公园的, 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应当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 地 质公 园地域 范围基本一 致 的, ,所在地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 应当根据精简、 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 确定一个 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 第十八条 经批 准设 立 的森林公 园 ,由县级 以上人
准机关 批准 。
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 和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与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 门应 当会 同有
第十六条
规定 。
县级森林公 园的设 立 由省人 民政 府另行
关部门, 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 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 门组 织编制 森林 公园总 体规划 ,
的野生动植物。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 应当依
法办 理采集证或 者猎捕证 ,并按 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 定 的种类 、 数量 、 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 第二十 五条 森 林公 园的树种 调整 和林 相改 造 , 应 当符合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 。 游览 区内的林 木 , 除抚育性或
护, 禁止在森林公 园内采石 、 采矿 、 挖砂 、 取土 。因维护森 林 公园 内的道路 、 设施 , 确需在森林公 园 内挖砂 、 取土的 , 应 当经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行 政主管部 门批准 ,并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 森林公 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 , 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 砂 、 自用的, 取土 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 因挖 砂 、 造成植被破坏 的 , 当负责恢复。 取土 应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 园内的沼泽 、 河床 、 湖泊 、 溪流 、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失去的林地进行合理补偿的标准和办法。

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具体内容如下:一、补偿标准的确定。

1. 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林地类型、地理位置、土地等级、生长年限、植被类型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2. 林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林地的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确定,包括保护林地、经济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等,对不同类型的林地给予相应的补偿标准。

3. 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平公正。

二、补偿标准的执行。

1. 林地征收或者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补偿标准,向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2. 补偿款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确保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 对于因林地征收或者占用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或者生态效益减少的,征收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和补偿责任。

三、补偿标准的调整。

1. 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林地征收或者占用,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和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2. 补偿标准的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调整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 对于已经确定的补偿标准,一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以免损害失地农民或者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林地补偿标准,确保失地农民和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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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下面是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有所帮助!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三)权属来源证明;(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

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章名】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荒芜的;(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

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章名】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三十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一)林地补偿费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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