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环保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环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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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作者:潘德峰付继博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3年第11期摘要: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在主体职责、客观要件、犯罪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相关罪名在刑法体系中定位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回应,但也尚未解决非委托类董事、经理的渎职问题。

故应增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渎职犯罪一节,将刑法第165条至169条纳入其中,将第168条作为该节的一般性罪名。

同时,对167条、168条增设第2款,将主体范围扩至非委托类的董事、经理。

以专门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罪名的独特性问题,对于一般性问题可参照第九章渎职犯罪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主体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在体系上属于刑法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但其性质及客观要件却与第9章的渎职犯罪更为相似。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犯罪主体、客观要件及犯罪结果认定等多个方面存在争议。

要厘清这些争议,需要根据该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结合我国司法政策的演进,提出逻辑自恰又能针对现实问题的认定方法,并同步完善相关罪名的刑法体系结构。

鉴于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为增加研究样本数量,找出共性问题,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52个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提供实证资料。

一、若干争议案件争议要点综述52个样本案例显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认识分歧较大,有近三分之一案件存在上诉、抗诉、检察机关撤回、法院减少罪名等情形。

本文重点就其中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的18件案件进行研究。

[1](一)主体职责方面争议主体职责方面一直是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中,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18件争议案件中共有被告人40名,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普通职工的不同标准排列组合,可以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共25人;二是国有公司普通职工,共4人;三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管理人员,共10人;四是國有控股参股公司普通职工,共1人。

滥用职权罪案例法律依据(3篇)

滥用职权罪案例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

本文将以一起滥用职权罪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相关法律依据,以期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某区某局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

经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要件: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故意为之。

3.客观要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重大损失认定标准1.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占净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其他损失:造成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区某局局长,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

李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故意为之,符合主观要件。

3.客观要件:李某滥用职权,违规审批土地出让金,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损失数百万元,符合客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
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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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结束——。

环保局局长群污记

环保局局长群污记

环保局局长群污记作者:海一笑来源:《检察风云》2016年第01期雾霾围城、水土污染,一次次刺痛公众神经,公众对环境保护部门向来寄予莫大的期待。

然而,环保领域近年腐败窝案频发,一些官员贪欲旺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让公众大失所望。

中央财政下拨专项资金用于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安徽省淮南市五个区县的环保局局长滥用职权,将专项治污资金视为己有,不仅通过作假和行贿的手段为自己个人的公司套取专项资金,还收受贿赂为朋友、熟人的企业申报专项资金打开方便之门。

安徽淮南市环保系统塌方式腐败窝案有了结果:毛集实验区原环保局局长杨安坤、八公山区环保局原局长叶东勋、大通区环保局原局长唐龙、田家庵区原环保局局长范仁为、凤台县环保局副局长颜培新、淮南市环保局副调研员黄菱因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先后被判刑。

治污资金留给自家用1976年出生的杨安坤,2009年8月起担任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当局长还不满一年,杨安坤想到妻子没有工作,还要养一个孩子,就开始盘算开个公司,利用手中权力多捞点钱,给家里增加点收入。

杨安坤有个朋友李某在焦岗湖边开饭店,颇有经营头脑。

2010年6月,他来饭店吃饭,对李某说,“你开饭店一年也挣不了多少钱,不如和你嫂子开个公司,比你干饭店强。

开公司不要你问事,把你身份证给我就行了,一切手续我来办,注册资金我出,你当公司老板,你嫂子管账。

”杨安坤海吹了一通公司前景:平时做点水产生意,最主要是将来可以争取项目资金。

李某便将身份证交给杨安坤。

一个星期左右,杨安坤办妥了淮南市椒水天歌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椒水渔业公司)的手续,注册资金1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杨安坤给李某垫了5万元,还装模作样让他打了欠条。

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坤妻子王某任会计,保管公司的公章、私章。

杨安坤让李某租了一间门面房作为办公及经营场所,挂上椒水渔业公司的牌子,平常卖点水产品。

杨安坤知道李某的父亲在湖边养了一千余只鸭子,五百只大雁,就提出这些鸭子和大雁算公司的。

典型案例(环境监管失职)

典型案例(环境监管失职)

典型案例(环境监管失职)环保局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导致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基本案情戚昌斌,男,1946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局长。

王华楚,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助理调研员。

1997年6月到9月间,武汉新进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先后3次将装有化工废弃物(俗称“锅底料”,含有毒物质多氯酚、苯酚)的铁桶共计197桶交由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处理 ,该局将上述化工废弃物拖回后存放于该局所属废弃物交换站 ( 后改称为武汉市环保洪山废弃物交换中心) 花山仓库。

由于该废弃物露天存放时间较长,铁桶外壳被风化等原因而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引起周围群众不满。

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拟对该批化工废弃物进行处置。

1999年3月,时任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局长的戚昌斌及负责协调管理废弃物交换中心的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在未对上述化工废弃物的化验问题进行督察落实,也未提交局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朱某某违规将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均已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刑)、杜某某处理。

同年4月2日、9日、10日,方国强、何利华、杜某某先后三次从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花山仓库将装有化工废弃物的铁桶共计197桶拖走, 同月13日,戚昌斌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 但其在方国强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即返回,戚昌斌也未进一步监督落实。

方国强、何利华第一次拖回的60桶化工废弃物存放于汉阳区永丰乡仙山村附近海绵厂内时,因部分化工废弃物泄露而流入渔塘中 , 致使渔塘中的鱼中毒死亡。

方国强及何利华得知此事后 , 仍将后来拖回的化工废弃物80余桶随意倾倒于汉阳区永丰乡锅顶山半山腰的地面上。

该化工废弃物因降雨随雨水顺山而下 , 流入当地农田、渔塘、龙阳湖,致使当地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农田、渔塘荒废,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事发后,市区联合调查组积极进行了该污染善后工作的处理 ,将方国强、何利华等人尚未倾倒的110余桶装有化工废弃物的铁桶 ,从上述地点拖回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进行了妥善处理。

江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一、中华环保基金会诉江西省某某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6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江西省某某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厂在化工园区来水收集池处有一直径为0.8米的铁质地埋式管路,并有电动阀门控制管路排水,联通厂区污水初级收集池废水至厂区总排口旁的地下井管路,最终连接排入赣江,属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该厂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原告中华环保基金会认为该厂利用污水处理厂的幌子直接向江河排放污水,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其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于2017年2月提起我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该厂及设立该厂的总公司。

(二)裁判结果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委托评估鉴定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两被告支付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0万元,该款应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至宜春市中级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被告所在地区水环境治理或替代修复等公益用途。

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三)典型意义本案系江西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合议庭两度赴案发地实地勘察排污暗管及污染现场,并对该案所涉及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前沿技术问题和公益资金账户及使用等前沿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宜春市环境保护局、樟树市环境保护局、南昌大学法学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

该案的审结拉开了我省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幕,我省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将为我省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司法保障。

二、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罪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7年5月10日—14日,时某、黄某某分别从赣州、广东购买了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运至其在资溪县搭建的厂棚内,2017年5月25日,两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直接焚烧废旧电子元件以提取金属出售。

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2016年03月30日)案例1吴轶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月20日,吴轶通过“江苏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

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

”吴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

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2006年6月完成,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对于原告吴轶提出的履责要求,未采取切实措施,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属于规范环保机关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

近年来,不少地方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迅猛,加之过去规划不当等原因,噪声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群众不堪其扰、身心受损,需要有关部门以人为本,解民之忧,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环境符合相关降噪标准。

叶某某受贿案

叶某某受贿案

叶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8.11.05裁判规则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正文叶某某受贿案被告人叶某某。

1997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

1998年4月28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至1997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金华县委书记、金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5次收受杨尚荣、周建平、虞新法、吴纯、陈光辉、杨清华、张德福、黄寅初、吴均良、叶志春、贾小如等人贿赂23.7万元,为他人在任职、亲属调动、落城市户口以及在征用土地税收、工程承包中享受优惠等问题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1998年6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差。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起诉书指控的1996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家中收受周建平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应属违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

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声誉,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已扣押的赃款赃物,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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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环保,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住深圳市罗湖区滨河路鹿丹村14栋4单元708房。

2002年12月25日因涉嫌内幕交易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健,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大专文化,原深圳市赛博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江浦县珠江镇一条巷7-2号,暂住深圳市泰和花园1栋708室。

2002年11月14日因涉嫌内幕交易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康晓岳,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起字(2003)第31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环保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环保、顾健犯内幕交易罪,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及辩护人苏醒、余雳、康晓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环保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1999年7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深房集团)董事长被告人叶环保与吉林省恒河制药集团董事长孙宏伟协商,将深房集团拥有的1850.75万股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占吉制药公司总股本的13.64%),以该法人股1998年底每股净资产2.24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6日授权委托本公司资产部经理端然与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7月8日深房集团收取对方以其它公司名义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定金。

7月12日,被告人叶环保将该事项提交深房集团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讨论。

讨论中,与会董事均同意以每股2.2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吉制药法人股,但有董事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对转让合同文本中第七条第二款甲方需将此合同报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并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审批手
续。

因审批原因使合同不能执行,甲方在10天内将退回乙方已支付款,并赔偿已支付款每日0.3 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被告人叶环保坚持保留该条款;会上并有人提出应重视了解对方公司资信情况,但被告人叶环保却在从未派员、未督促派员对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考察了解、且未取得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指派端然与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7月22日在深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7月28日,对方又以其他公司名义迟延支付了深房集团首期转让款1000万元人民币。

其后,被告人叶环保指派端然办理报市国资办审批手续,9月底,指派深房集团董事会秘书梁煦接手办理。

同年10月上旬,孙宏伟带吉制药董事会秘书郭莹来深房集团找被告人叶环保,称受让方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未获批准,要深房集团与已获准注册的吉林省明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日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人叶环保遂要梁煦通知端然,端然请示叶环保后代理重签了该合同(与7月22日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仅受让方名称更换为吉林省明日实业有限公司),叶环保并指示梁煦以受让方为明日实业公司名义准备报批材料。

11月3日,深圳市国资办批复同意深房集团以每股2.2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吉制药法人股。

同年12月20日,明日实业公司以深房集团未能在三个月内办理好股权转让审批手续构成违约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要求深房集团返还已收的转让款1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每日0.3 的违约赔偿金。

2000年5月10日,深房集团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应于5月26日到庭应诉的通知书。

5月19日,深房集团以本公司已与原告方协商,双方均有意庭外和解,需要一定时间为由,向法院提出延期20天开庭的申请;当天,吉林省地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孙宏伟的要求,用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付给被告人叶环保300万元人民币。

5月22日,被告人叶环保将该款转入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下简称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中100万元打入后美华的股票帐号作为被告人顾健借款炒股的风险保证金,另200万元打入李伟的股票帐号作为其妻陈翠兰的炒股资金。

6月22日,深房集团再次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应于6月30日到庭应诉的传票。

6月27日,被告人叶环保召集公司领导陈武华、彭乃店、周道胜与董事会秘书梁煦、参加应诉的端然、受委派协助深房集团诉讼的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下简称建设控股)法律部经理温成金等人就应诉的问题商量对策。

被告人叶环保在会上对1999年7月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主体已发生变更、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1999年10月深房集团并未违约的重要事实只字不提,而只谈市国资办办事拖拉致使深房集团确实违约、法院判决必输无疑、只有与对方实行庭外和解,从而误导其他领导作出倾向于降低股价接受调解的决策。

会后,梁煦向被告人叶环保陈述深房集团完全可以胜诉的种种理由,叶不予理睬。

2000
年6月30日庭审后,温成金向带队负责人深房集团总经济师王军昭提出庭审情况有利于深房集团胜诉,不应接受对方提出的调解,应争取由法院作出判决。

王军昭在向被告人叶环保的两次电话汇报中,提出温成金庭审辩得不错,请叶环保与温成金通话,被告人叶环保两次拒绝与温成金通话,并指示王军昭就具体调解事宜与公司总经理陈武华商量。

7月3日,经被告人叶环保同意,深房集团与明日实业公司达成将股价从每股2.24元人民币降低至每股1.60元人民币(总股价从4145.68万元降至2961.2万元),继续转让吉制药法人股的调解协议。

其后,双方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日实业公司付清了所欠余款1761.2万元。

至此深房集团在吉制药法人股转让中,终遭受巨额损失人民币1184.48万元。

2002年2月,吉林地王公司向被告人叶环保索还代孙宏伟付给叶的300万元人民币,叶感不妙,遂要求世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姚上荣帮忙其补签一份长春市高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世邦公司理财炒股的协议,并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00年5月。

同年3月,被告人叶环保又要求姚上荣帮忙与对方签一份委托理财终止协议,以此为由以世邦公司名义先后付给吉林恒河制药集团下属长春市高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人民币,欲了结此事,以掩盖其在股权转让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使用受让方巨额款项炒股牟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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