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农牧规发〔〕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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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批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草原征占用审批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五、草原征占用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临时占用草原审核(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市辖区未设立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地级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性质,即草原的农用地属性不变,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无需办理农用地转让手续;(二)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权属,即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签定临时占用草原合同。

(三)临时占用草原只是临时改变草原用途,临时占用期落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归还并恢复草原原由用途。

(四)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上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截止目前为止,贺州市尚未有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项目的申请,相关工作也未能开展。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六、申请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五)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8 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第十五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 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流程

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流程
4.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或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
四、许可期限:20个工作日 Nhomakorabea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具备的条件目录:
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5.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
一、事项名称: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
二、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38条、第39条。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3条、第6条。
三、许可程序:
1. 提出申请;
2.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3.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2.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原法第66条)
六、行政处罚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草原法第65条)

草原征占用审批操作要求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草原征占用审批操作要求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五、草原征占用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临时占用草原审核(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市辖区未设立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地级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性质,即草原的农用地属性不变,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无需办理农用地转让手续;(二)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权属,即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签定临时占用草原合同。

(三)临时占用草原只是临时改变草原用途,临时占用期落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归还并恢复草原原由用途。

(四)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上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截止目前为止,贺州市尚未有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项目的申请,相关工作也未能开展。

)五、实施对象和围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六、申请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四)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五)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5页)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5页)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oc 5页)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6.19•【文号】林草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9日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

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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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农牧规发〔2015〕1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465 各盟市农牧业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1月16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办公室2015年1月16日印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4份、70公顷及以下3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五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拟占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三)相关补偿协议;(四)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六)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3份、70公顷及以下2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使用草原用地协议;(八)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并应当提供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

牧民在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可酌情免除(四)、(五)和(七)项材料。

第七条材料要求:(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

(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有效营业执照、法人有效证明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批准文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时由有资质的单位做出的论证项目可行的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关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内容的批复。

(六)草原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1)拟征占用草原的草原所有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或扫描件;(2)证明材料内容包括拟征占用草原的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草原承包经营权情况、面积和是否基本草原等。

集体所有草原由嘎查村委会出具证明;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七)征占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1)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理部门与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补偿应当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标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提供相关草原补偿费用到位明细表。

(2)临时占用草原的,由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八)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有经纬度标注拐点坐标的示意图,拐点较多的附坐标列表。

(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写,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概况及评价;(2)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概况;(3)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草原类型、面积、权属状况、草原野生植物资源、利用状况)及用途;(4)编制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批复文件等);(5)草原补偿、安置补助情况(包括草原补偿、安置补助依据、标准及落实情况);(6)草原植被恢复费概算(包括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依据、标准及概算);(7)对草原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8)对草原物种多样性的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9)对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影响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10)结论(根据上述项目背景情况及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和综合评价等分析,明确提出可行性结论)。

(十)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拟占用草原进行植被恢复拟采取的方式、方法、时限、责任主体、监管措施以及验收标准等。

(十一)使用草原用地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使用草原用地协议由经营者与苏木(乡、镇)政府和嘎查(村)签订,包括草原使用年限、草原用途、草原植被恢复要求及时限、草原交还和违约责任等。

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提供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

第八条材料审查程序(一)初审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上报盟(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复审盟(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否完整等进一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

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上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来源及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位置、类型、面积、权属、用途;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签订等情况;申请材料审查情况;对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现场查验工作,70公顷以上的,由农业部组织实施;70公顷及以下的,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有关盟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方法:(一)召开由相关部门、用地企业和牧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二)实地调查,拍摄现场影像;(三)入户核查补偿、安置等措施落实情况;(四)查阅当地档案资料;(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现场查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现场查验组应如实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的“现场查验意见”,对是否同意征占用草原申请应有明确意见,并由查验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现场查验工作组织及方法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基本情况(包括具体位置、类型、面积、权属、用途等);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状况(包括涉及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基本情况等);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签订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完整、齐全、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征占用草原申请材料齐全、完整后正式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六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70公顷以上的,由农业部审核;70公顷及以下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收缴草原植被恢复费,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有关规定,7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70公顷及以下的,由盟市及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十七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自收到《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取消审核或者审批同意资格,并不再予以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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