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
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
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第四条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取证的必备条件第五条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38《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第六条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饲料生产许可证

附件4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一、许可围〔一〕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三〕本要求适用于以下情形:1.设立:指企业首次申请生产许可;2.续展:指企业生产许可有效期满继续生产;3.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生产线指企业在同一厂区增建已获得许可产品的生产线;更换生产线指企业对已有生产线的关键设备或生产工艺进展重大调整;4.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指企业申请增加生产许可围以外的产品;5.迁址:指企业迁移出原生产地址,搬迁至新的生产地址;6.变更:指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二、申报材料格式要求〔一〕企业应当按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一览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报材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小四号宋体打印,按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一览表》顺序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
表格缺乏时可加续表。
申报材料应当清晰、干净、整洁。
〔三〕申报材料中企业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职业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四〕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承当受理工作的饲料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五〕申报材料电子文档采用PDF格式,相关证明文件应为原件扫描件,文件名为企业全称。
〔六〕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产品类别或产品系列的,仅提供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资料。
三、申报材料容要求〔一〕企业承诺书〔二〕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1.封面1.1生产许可证编号: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填写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新设立的企业不填写。
饲料生产许可条件及现场审核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
可申报材料要求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
概念
饲料添加剂——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
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 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类别:有机制备、无机制备、生物发酵、 提取前等工艺,或进一步精制、脱水、包 被等获得的含一种或两种以上添加剂的混 合物。
2.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 料、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4.许可证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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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机构与人员 厂区、布局与设施 工艺与设备 质量检验与质量管理制度 附则
与《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不同之处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 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 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生产能力≥1t/h,V混合机≥0.25m3。 配方中低于0.2%的,单独配备混合机预混合。 化验室面积≥50m2,有满足产品成分检验的仪 器。 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产 品主成分检测方法应经省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 验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6.质量负责人:大专或中级以上,熟悉法规、 质控、检验,通过现场考核。 7.销售和采购负责人:熟悉法规,通过现场 考核。 8.检验化验员:2人,职业技资格证书(农业 部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考核;中控工、 维修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4号)(1999年12月9日发布,根据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26号-《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四条人员要求(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所生产产品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生产场地要求(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应当分开;(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当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生产设备要求(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三)生产设备完好;(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质量检验要求(一)应当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检验的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检;(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五)质检部门必须有完整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并保存两年以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完整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02-09为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对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2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规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二是统一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设立其它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并做出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三是对委托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作了规范,规定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方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四是加强了对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
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总9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征求意见稿)为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件。
本条件适用于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单一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一、机构与人员1.企业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岗位职责明确。
2.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
3.技术负责人与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具备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和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
4.生产负责人与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具有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轻工纺织、食品类、机械类、化工与制药类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和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
5.质量负责人与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具有动物科学、动物医学、水产养殖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化学类、生物科学类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和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
6.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负责人与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
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
7.饲料检验化验员与企业签订正式有效的劳动合同,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企业至少有2名专职的饲料检验化验员,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至少有1名具备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
熟悉饲料行业法律法规,并通过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和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近年来,人们对于生态环境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养殖业的环保标准也随之提高,饲料机械行业也受到相关政策的影响。
2019年9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细则对饲料粉碎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根据细则规定,饲料粉碎机械的生产企业需进行生产许可证的申领。
申领前,必须要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并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定。
申请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方案、生产工艺流程等资料。
二、质量要求和检测标准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的质量是被严格监管的。
细则中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实行全面质量监测和管控。
产品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而且必须经过第三方机构的质量检测,相关检测报告也应该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维护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要持证企业重新申请许可证。
为了保证持证企业的产品质量,市场监管部门会对持证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价,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四、品牌标识和销售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的销售应在合法途径下进行,产品销售前必须应取得生产许可证。
销售时,产品的包装上必须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码、规格型号、产地以及使用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必要信息。
对于未经许可的产品,市场监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封、扣押等行为。
五、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力度加强细则规定,对于违法生产和销售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将会严肃查处。
对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虚假宣传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对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
综上所述,《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实施,对于规范饲料粉碎机械行业、保障产品质量、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企业需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确保自身符合标准,以此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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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是怎么样的一个具体内容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
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
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第四条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38《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第八条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九条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四章审查与质量检验
第十条现场审查工作。
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3~5人。
第十二条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十四条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
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五章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
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
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
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第十九条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条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
格式如下:XK 02—008第二十五条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
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第二十七条参加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清政廉洁,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生产许可证封面生产许可证产品类别:填写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填写实施细则的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填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名称,并加盖公章。
生产许可证联系电话:填写有效的企业联系电话。
生产许可证联系人:填写企业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人员姓名。
生产许可证申请类别:根据企业申请的情况分别在发证、迁址、增项、其他后面的“□”中打“√”,集团公司增加所属单位在“增项”后的“□”打“√”。
申请日期:填写企业的实际申请时间,用大写数字填写,如:“20xx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