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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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免予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

所谓比例原则,是对于国家权力和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间的考虑。

比例原则应是源自于人类理性,要求受到合理的对待,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的自然法则。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从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来考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一是,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二是,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三是,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适当性,简单地说,就是就是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

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

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

所以,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访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取向的手段选择。

例如:交通警察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与整理交通秩序为任务,他们所做的一切作为必须有助于这个任务目的的达成,才算是达到了适当性原则。

如果大家都为争取交通违规取缔的工作绩效,用它的好处去考绩与升迁,而选择在交通号志或标志不清楚,驾驶人极易疏忽而违规之路段,大举告发交通违规,竟放弃在交通繁忙的路口执勤,则显然违反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一、概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准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平衡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的关系。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后逐渐为各国行政法所采纳,成为行政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核心内容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目的,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并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符合比例或相称。

在行政法的实践中,比例原则的运用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均衡性,避免过度干预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比例原则也为公民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权力时能够寻求到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通过对其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探讨,揭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本文将对比例原则的理论框架进行构建和完善,以期为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比例原则的概念及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概念在于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在达到法定目的的同时,必须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这一原则强调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当时的学者针对警察权力提出了这一原则,以限制警察权力的滥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比例原则逐渐成为了约束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

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多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则强调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的关系。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根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同意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推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能够懂得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能够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务必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之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特别是德国有关方面的著作。

如何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任务和目的,合理地选择不同的控制强度,以达到达到行政目的
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平衡。

该原则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了行政机关的
合法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处罚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
措施,但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强度,以保证惩罚和利益保障的平衡。

2. 行政裁量中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即要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进行
适度的裁量,以避免滥用职权或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3. 行政管理中的比例原则: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
管理的一项职责。

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应当根据管理任务的性质、范
围和目标,选择适当的手段和控制强度,以合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
权益。

4. 行政决策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采取的调整社会资源和公共事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
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以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广泛的应用。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避免滥用职权或
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_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_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①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

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

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

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

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②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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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

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

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①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

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

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

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

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②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二是”二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

但是”三阶理论”为通说,本文也采用此观点。

所谓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必须是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具有目的导向作用;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损害最少原则,要求在多种同等有效地达成目的的手段之中,应当采用对公民权益干涉最少者;所谓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应对所牵涉的相关价值法益作出均衡。

根据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提取其中的三个关键词来表示比例原则的精髓,即”目的-手段-法益均衡”。

二、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有关行政裁量权的概念,学界未达成统一认识。

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德国式的行政裁量权概念,承认行政机关在法律效果方面有选择权,而对于构成要件方面是否也享有裁量权,由于缺乏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析,理论和实践中都尚不明确。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随着近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职务和行政权力迅速扩张,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

然而,行政作为一种人的活动并不能与机器的运作相比较。

行政人员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会出现各种问题,行政机关因价值判断的矛盾而导致的与自由裁量权的冲突,致使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没有达到统一,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孟德斯鸠已经提出了一个有关权力本性的公理,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权力-权利”的关系是宪政研究的核心,公权力需要正确行使才能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要杜绝的就是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可以对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行使,客观上是一把”双刃剑”。

它一方面适应了行政权行使快速高效的特点,在法律无法到达的地带通过权力行使者的自由裁量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它为权力异变,使自由裁量成为”恣意裁量”提供了可能。

因此,很有可能因其自由、灵活而被某些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滥用。

我们大致可以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行政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在目的取向上,其不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或者实现目的。

如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严重不当解释。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所属法的精神和立法目的,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这种滥用包括: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直接违背已有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对此所作的政策性解释。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采取不正当的程序和手段。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并符合情理,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我国行政程序规则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特别是赋予权利或解释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程序和手段,忽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包括:严重失当的步骤,如必经步骤的省略、颠倒或者随意增加步骤等;非常不得体的方式;或因疏忽等造成拖延以及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

再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显失公平。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手段,自由做出处理决定。

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还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合乎理性。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合理地施加于行政相对人,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合理、公正、公平,并且与达成的目的需要程度成比例,对于个案的处理,既不可以小题大做,也不可以大题小做,要做到利益的均衡并且一视同仁。

但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难免有自身条件的局限性,往往会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范围,从而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中的严重失衡,没有切实的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之消极不作为。

根据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具体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大有人在。

这种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政主体对是否行使权力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是某种法定情况达到一定程度时,行政主体应该行使权力。

三是行政主体拒绝行使该权力,或因疏忽、误解等原因没有行使该权力。

四是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成为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课题。

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制约,就可能会导致公众对行政权公信力的怀疑,甚至引发自由裁量权力滥用、权力恣意的危机。

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在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其运行过程予以必要的规制,以实现自由裁量权应有的理论及现实价值。

(三)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比例原则是裁量性原则,是专门针对控制公权力而设置的,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武器。

在行使过程中要对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衡量,并且加以分析,进行法益均衡,是一种有很强操作性的原则。

首先,比例原则比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而言,以往都是以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规制的,但是这在具体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操作性的难题,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所授予的,其本身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不超出此范围,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的界定也是模糊不清,难以体现法律的理性,无法保障公平正义。

这就需要比例原则去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公众的监督之下,减少行政权的滥用的可能性。

其次,比例原则的适用能够引起裁量收缩。

所谓裁量收缩,是指裁量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同的的处理方式之间选择,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也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决定没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个决定,这种裁量必然是合比例的。

③这说明,相对于裁量权这一”权力”,比例原则含有”义务”的特质,行政主体必须遵守这个义务,以自身的义务约束权力,从而达到调和公益与私益的矛盾。

另外,比例原则具有效率和程序理性。

比例原则可以使行政主体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平衡的加以权益取舍,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私权利保护的最大化,符合效率原则。

法治社会要求法的理性,尤其使程序理性,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这对追求个案正义的裁量权是一个有效的控制。

当然,在这里并不是忽视实体正义,放弃个案正义,而只是相对而言的,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追求个案正义。

三、我国引入比例原则的意义及应用(一)我国现行行政法中的有关立法现状我国现行行政法中没有明确确定比例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国内学者在比例原则的探讨上有显著成就,如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已将比例原则确定为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行政法中许多规定在实际执行和司法审查中难以把握,具有不具体性,难以操作。

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和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这就需要比例原则的引入,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确立比例原则的意义首先,比例原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的重要原则。

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考虑到正义的理念,必然要重视比例原则的调节性功能。

比例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中的”微调”,通过在公益与私益间的谨慎衡量,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间达到一定的比例关系,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不得对私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在个案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所追求的正义价值。

④通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法的可预测性,维护行政法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实质正义。

其次,比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比例原则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维护相对人利益,本着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再次,是打造”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

铲除无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顺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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