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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
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彭蓓蓓
【期刊名称】《科教导刊-电子版(中旬)》
【年(卷),期】2013(000)009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限制在缔约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学者们一般认为这是契约自由的依然要求.经济分析表明,这有悖于效率违约理论,可能导致对社会而言无效率的违约决定,除非在故意违约情况下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使用.而且,如何理解违约方的预见也是问题的关键,将其限定为缔约时违约损失的期望值,可预见性规则才是有效的.
【总页数】2页(P103-104)
【作者】彭蓓蓓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兼论《海牙国际合同法律选择原则》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启示 [J], 刘英杰
2.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劳动合同中的适用空间——兼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J], 许军珂
3.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发展——兼评民法《草案》第9编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J], 胡秀娟
4.论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魁北克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比较研究 [J], 邵慧慧
5.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J], 彭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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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3

合同法113

合同法113合同法是一部对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等事项进行规范的法律。

本文将对合同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效果以及合同的解释、变更和终止等基本问题。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第三条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第四条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合同的要件。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当事人采用其他形式达成合意。

第五条合同的成立一般分为要约和接受两个阶段。

要约包括具体和不具体的要约,接受有明示和默认的接受。

第六条对一致的要约,当事人即成立了合同。

但是,对于具有距离合同的要约,应当经过通知或者确认的方式来达成合意。

第七条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关系产生的效果。

合同一般分为生效、终止和失效三个阶段。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条件是指合同生效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点。

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

但是,对于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审定和登记的合同,应当在取得审定和登记之后生效。

第十条合同关系自生效之时起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依法免除对方当事人临时或者永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关系终止的方式包括履行完毕、协议解除、互相解除、单方解除和法定解除等。

第十二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所具有的剩余义务。

第十三条合同失效是指合同由于特定原因而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章合同的解释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坚持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并符合诚信的解释原则。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是合同的语言,还可以参考合同的背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业界的通常解释等。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原有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的行为。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关键信息项:协议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 [填写合同编号]签署日期: [填写签署日期]签署地点: [填写签署地点]甲方(单位名称): [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单位名称): [填写乙方名称]合同目的: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包括主要条款、履行方式和期限履行标准:履行的质量标准、时间要求等违约责任:违约情形、赔偿方式和金额补救措施: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争议处理方式和地点合同变更和终止: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其他条款:如保密条款、适用法律等协议甲方:[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填写乙方名称]为了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目的和内容本协议旨在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列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方式为 [描述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为 [具体时间或期限]。

履行标准乙方应按照 [具体标准或要求] 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在 [履行时间要求] 内履行。

甲方有权对履行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列出违约情形]。

违约赔偿金额为 [具体赔偿金额],赔偿方式为 [描述赔偿方式]。

补救措施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应提交 [填写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 进行处理。

合同变更和终止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变更和终止条件包括 [列出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其他条款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保密要求,双方应遵守 [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

本协议适用 [适用法律]。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日期:[填写签署日期]。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

如何理解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可预见规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会涉及下述问题。

一、预见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可预见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利益必然受到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如此规定的是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控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

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三、预见的内容对预见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为,只需要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四、预见的判断标准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可预见损失应预见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1、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113条是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由于《合同法》113条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计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经历了从极少支持到谨慎支持,从随心所欲到有规可循的变化。

但迄今为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仍存在极大的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现行法律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含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

在《合同法》施行近10年后的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其中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计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此外,在《种子法》第46条、《农业法》第76条等几个较为偏僻的法律条文中亦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中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但鉴于这些规定属于侵权法领域,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3、司法认定现状根据40号文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实务中有人总结为以下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该公式看似简单明了,且有40号文的三个条文对照审查,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如何认定哪些是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哪些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哪些是必要的成本,仍然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协定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闫海.doc

《协定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闫海.doc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闫海-《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

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

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因为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①“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

②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

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A 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下是精心为你挑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欢迎大家踊跃阅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释义】本条规定了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构成赔偿损失在民法土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它的赔偿损失。

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

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

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

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

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

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经济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经济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预付款,剩余70万元货款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交付货物,但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即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方式交付货物。

(2)赔偿损失,即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未能及时获得货物而造成的经营损失等。

(3)支付违约金,即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因此,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3. 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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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
《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

我国旧的《涉外经济法》第10条、《技术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法所承认。

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因为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

②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

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
A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

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二、可预见性规则提供有效违约运作的空间。

有效违约是指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

③对待有效违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差异的根源是对合同法目标的不同认识,认为合同法是对承诺的法律约束的学者大都持否定观点,而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中。

有效违约实际上是实现帕累托最优态的理性选择,即合同双方在
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图;
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不履约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明智之举。

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是为违约方确立衡量违约成本的标准,违约方通过违约的预期收益与该项成本的比较,选择有效违约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另一方的利益也可获得必要的保障,否则规定
违约成本过低,会引致机会主义泛滥;规定违约成本过高,会抑制有效违约,合同在负价值态强制维持,社会财富受损。

三、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

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

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

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网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以上是笔者对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经济学分析的尝试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第410页。

②[美]理查德A 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M].蒋兆康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第3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

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

第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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