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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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一、问题的产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情形,这一现象首次明确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4-26条。

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可知,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时,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

但这一规定一直为人诟病,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解决的问题为: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不能适用,则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立他物权时,第三人在受让物权是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取得该物权。

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要件: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但具有权利外观;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所谓的善意即指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标的物还应当是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这样的处理方式,应满足以上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外观主义,故代持协议中的处分问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在充分理解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展开。

二、外观主义及其适用疑问(一)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所谓外观主义,有学者称其基本含义为:当行为人对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为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成立以及外部要件是否真实认定其效力和归责,而是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四大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四大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四大裁判规则本号由上海大成律所唐荣刚律师团队倾力打造,唐律师曾长期在上海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发表论文近200篇;近20起案件被评为精品案例;多次参与司法解释修订。

专长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强制执行等。

来源:法务之家、判例研究标题系本堂原创,引用当与原文并列标明来源!▌编者按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此存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截至2019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股权代持(民事案件)”共检索出4043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45篇。

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梳理说明。

▌理论介绍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

名义股东虽然仅在名义上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名义股东在赔偿之后,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或股东个⼈需求,代持股已经成为⼀种较为常见的现象,但很多⼈对代持股的认识并不全⾯,那么,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1、代持协议的效⼒问题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

如: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式进⼊相关⾏业,根据最⾼⼈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效。

2、代持股⼈滥⽤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的为防⽌代持股⼈在实际出资⼈不知情情况下擅⾃⾏使股东权利,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认可。

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代持股⼈的违约⾏为。

⽽且,如果代持股⼈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效⽽取回股权。

3、代持股⼈擅⾃出让或质押股权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实际投资者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不能主张名义股东和善意第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

为预防代持股权被转让,可以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为质权⼈,名义股东为质押⼈。

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质权⼈同意,质押⼈不得转让被质押股权,⼯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由于代持股⼈⾃⾝原因导致诉讼⽽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名下的代持股份当代持股⼈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于偿还代持股⼈的债务的。

真正的出资⼈如果未能及时阻⽌,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主张赔偿责任。

5、代持股⼈死亡引发继承纠纷或离婚纠纷代持股⼈死亡或离婚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

股权代持合法吗

股权代持合法吗

股权代持合法吗股权代持它的意思是指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达成某种约定,实际上是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且享有投资权益,那么股权代持合法吗?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天津爆炸案的主⾓瑞海公司⽇前被查出股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并将股权代持问题升温⾄沸点。

在证券市场,股权代持并不少见,尽管证券法津法规中是明令禁⽌股权代持的,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依然有⼈铤⽽⾛险。

事实上,⽆论是对显性股东还是对隐性股东,股权代持的风险都⾮常⼤。

台前:证券市场禁⽌代持股权股权代持⼜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与他⼈约定,以他⼈名义来持有股份的⼀种⾏为。

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之间往往通过⼀纸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这也是股权代持成为合法⾏为的⼀个基础。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在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外之意是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

不过,在证券市场,代持股权的⾏为是被禁⽌的。

证券律师刘伟涛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咨询时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规定不允许股份代持的存在,但是在证券市场,代持是证监会禁⽌的⾏为”。

根据《⾸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股份不存在重⼤权属纠纷。

”刘伟涛表⽰,发⾏⼈股权清晰这个表述就是表明不允许IPO企业股权代持,如果企业出现股权代持情况,就⽆法上市。

另外,新三板也禁⽌股权代持⾏为。

《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章第⼀条规定,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必须“股权明晰,股票发⾏和转让⾏为合法合规”。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普遍近期以来,资本市场就有⼏起股权代持的案件曝光,最典型的是⽅正证券⼆股东政泉控股⾃曝曾为⽅正集团代持北⼤医药的股份,此事被炒得沸沸扬扬,据说监管层已经介⼊调查;两个⽉前,证监会刚处罚⼀起保荐代表⼈隐秘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

股权代持协议详尽版

股权代持协议详尽版

股权代持协议详尽版背景股权代持是指在股权转让或者非公开发行中,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或规定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即委托第三方个人或机构持有股票或认股权而不直接持有。

协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委托方、受托方在股权代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定义1.委托方:指股权转让或非公开发行的原始股东。

2.受托方:指受委托代持股权的个人或机构。

3.委托股权:指委托方持有并控制的股份或认股权。

4.受益人:指股权代持过程中享受股权收益的人,即受托方本身或其签署的子协议中列明的人。

5.股权分配:指股权代持期间委托方和受益人之间股权收益分配的约定。

委托事项1.委托方将其股权转让或非公开发行的计划告知受托方,并签订本协议。

2.受托方同意代持委托方持有的股份或认股权,向受益人分配股权收益。

3.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和受益人签署的有关子协议的约定行事。

委托股权的操作1.委托方应保持股东资格,如有减持计划应在提前告知受托方。

2.受托方应与押款人或其他相关方保持持续沟通,确保股权的有效代持。

3.委托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应依照受托方的指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4.受托方不可将委托股权用于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或其他转移,除非事先经过委托方和受益人的书面同意。

受益人权益1.受益人拥有股权分配的权利,并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收益。

2.受益人享有授权对股权行使管理和决策权的权利,但该权利应由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后行使。

股权分配1.股权分配比例应在签订本协议前事先约定,并写入子协议。

2.受益人收益的计算应遵循委托方和受益人签署的子协议的规定,同时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法律责任1.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2.如遇法律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协议变更和终止1.本协议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和补充,变更和补充内容应在书面形式下署名生效。

2.本协议可在双方同意解除委托代持后终止,但终止后不影响股权代持期间已产生的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的刑事责任

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的刑事责任

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的刑事责任股权代持人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代表股东行使股权的人。

他们在股权转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协调各方利益,维护股东权益。

然而,有些股权代持人却滥用职权,擅自转让股权,给股东和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违反了股东的意愿和合同约定。

股东在委托股权代持人行使股权时,是基于对其忠诚和专业能力的信任。

然而,当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时,他们违背了股东的意愿,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风险的增加。

股权代持人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为重,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然而,当他们擅自转让股权时,可能会引发公司内部的纷争和不稳定因素,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特别是在一些关键时刻,股权代持人的擅自转让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大,给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再次,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涉嫌侵占他人财产。

股权代持人在行使股权时,是代表股东行使权益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行使权益。

因此,当他们擅自转让股权时,实际上是侵占了股东的财产。

侵占他人财产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

股权代持人在股权转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着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

当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时,可能导致市场的混乱和投资者的损失,破坏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对整个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他们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东的意愿和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定。

为了维护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应当加强对股权代持人的监管,严厉打击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确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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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

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而言,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

由于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2、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

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
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

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二、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案例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

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三、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案例
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五、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
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

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
义出资人。

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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