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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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片区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

2023年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片区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

2023年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片区社区工作人员考试模拟试题及答案答题时间:120分钟试卷总分:100分试卷试题:共200题一.单选题(共120题)1.()戒毒人员应当在哪里接受社区戒毒?A.暂住地B.抓获地C.案发地;D.户籍所在地;正确答案:D2.()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个小时的特殊形式的劳动合同。

A.4 ,40B.4 ,24C.6 ,40D.6 ,24正确答案:B3.()下列行政公文中,可以不写主送机关的是()。

A.批复B..请示C.通知D.通告正确答案:D4.()在做某项工作时,你认为自己有比领导更好的办法,你会怎么做()。

A.认为这是一个展示自己才华的机会,当场质疑领导的做法B.为了维护领导的权威,保留自己的想法C.私下向领导说明自己的看法D.把自己的想法告诉同事,但不会告诉领导正确答案:C5.()人口学上规定,处于()的妇女为育龄妇女A.20 ~40 岁B.15 ~40 岁C.20 ~49 岁D.15~49 岁正确答案:D6.()行业收入评估认定中,无收入证明和劳务合同的,可以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为依据,一般取()认定。

A.低位数B.中位数C.高位数正确答案:A7.()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工资。

A.1 个月B.3个月C.5 个月D.6个月正确答案:A8.()家庭教育研究中的“亲子关系”概念是指()。

A.父母与子女的关系B.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C.亲生父母与儿子的关系D.带有血缘关系的两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正确答案:A9.()编制信息管理台账应做到分类建账、完整记录和()。

A.有统计分析B.有情况说明C.公开填写D.便于填写正确答案:D10.()社会保险既要确保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又要适度体现不同劳动者之间的差别,提高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劳[2006]288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劳[2006]288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劳〔2006〕288号)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为了进一步明确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乌政办[2004]234号)及《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乌政办[2006]237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并发症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生育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的定额支付;(二)治疗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但不执行住院起付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经剖腹产手术同一切口进行的其它疾病手术的,如:子宫肌瘤、卵巢囊肿等第二个手术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标准支付,其费用先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垫付,年末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一次性划转。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人工流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后在哺乳期(180天内)怀孕,做初次人工流产的;(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三)实施绝育(皮埋)术后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四、女职工在计划生育规定内妊娠自然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规定给予支付。

五、女职工在计划生育规定内妊娠的,妊娠期内因某种并发症或致病因素而终止妊娠的;或因胎儿发育异常及死胎而终止妊娠的。

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及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2023年新疆计划生育政策条件

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及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2023年新疆计划生育政策条件

2023年生育津贴新政策如下:1、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一年以上;2、生育女职工拥有本市户籍;3、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4、生育期间相关费用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5、按相关规定女职工生产会流产。

生育津贴待遇标准有如下:1、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基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费;2、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

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3、流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产42天的标准支付;4、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国家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生育保险新政策主要规定了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生育保险报销范围、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男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产假时间。

生育保险新政策全面规定了生育保险各方面的情形,比如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一)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报销范围1、生育医疗费用;2、生育津贴;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4、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三)生育保险报销条件1、已参加生育保险且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前由用人单位为该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含一年);2、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四)男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生育政策,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11.17
•【字号】乌劳[2011]176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
(乌劳〔2011〕176号)
市属各行政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及参保职工:
按照《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04]234号)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已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乌鲁木齐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市属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津贴全部停止发放。

为做好此项工作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停止发放生育津贴的对象及内容:我市所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市属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及做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支付的生育津贴。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参保女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如产生差额,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差额部分由单位
补齐,参保女职工生育或做计划生育手术休产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发放。

三、执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9•【字号】乌政办[2012]593号•【施行日期】2012.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4【实施日期】2022.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自治区实施各民族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7最新版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7最新版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 最新版本 )时间: 2017-08-04阅读:489《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 年 7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1/15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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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237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
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确保对实行计划生育和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加快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项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事、财政、农业、民政、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验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公民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依法领取《光荣证》可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

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晚婚假20天。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假。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

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第九条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已婚育龄夫妻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21天;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增加休假14天;
(六)人工流产的,怀孕不满3个月的休假20天,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休假30天,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两项休假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凡享受第七、八、十条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
护理假及节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其所在单位应视为正常出勤,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照发。

第十二条农牧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定点服务。

免费服务范围包括发放避孕药具、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及人工终止妊娠术。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计划生育育龄夫妇实行
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属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免费服务范围按以下标准予以报销: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三)输精管结扎术:220元;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600元;
(五)输卵管吻合复通手术:800元;
(六)人工流产手术,怀孕不满四个月按150元;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引产的按700元。

第十五条凡享受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有关人工流产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后在哺乳期(180天内)怀孕,做初次人工流产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三)实施绝育(皮埋)术后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第十六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终生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非婚生育子女者,依法履行了计划生育法律责任,领取《结婚证》后,符合前款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光荣证》。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应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
元的保健费。

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退休当月工资
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
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保健费发放原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夫妻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居民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一方有用工单位,另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用工单位承担50%,另外50%执行个体工商户奖励政策;
(四)夫妻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额承担;
(五)夫妻双方均未在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也未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无业居民,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六)夫妻双方均属下岗职工,下岗时原单位未支付计划生育保健金的,再就业前可持《失业证》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按城镇无业居民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九条城镇职工退休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百分之五退休奖励金以职工退(离)休当月核定的基
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以后不再调整;
(二)奖励金从职工退(离)休次月起开始发放;
(三)未到退休年龄,但在国家政策性范围内提前退休(不含提前离岗、假休、内退)、退职、病退的职工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四)离异、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五)再婚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持证一方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第二十条改制企业、特困企业中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与现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或重新就业者执行在职职工政策,与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者再就业前执行城镇无业居民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牧民凭《光荣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项目、技术、信息、贷款、
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四)子女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给予必要的照顾;(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对采取长效绝育措施的领证家庭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离异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双方各1000
元的标准发放;
(二)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2000元的
标准发放;
(三)再婚后新组成的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并不再生育
和收养子女的,一方持证按1000元标准发放,双方持证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四)夫妇双方一方是农牧民的,按1000元标准发放,另一
方享受城镇居民的奖励优惠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牧民终身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子女已死亡、伤残、罹患重大疾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45周岁至59周岁期间,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农牧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育家庭,
夫妇年满60岁以后,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保健金、退休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列入职工福利科目开支;
(二)国有企业职工由企业列入成本开支;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用工单位解决,并列入企业成本开支;
(四)城镇无业居民的保健费、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区(县)政府财政纳入预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已享受奖励优惠待遇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家庭的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对因不落实本办法相关奖励规定而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和评先、选优。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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