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第三人范畴判定分析
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川06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敏王洲海陈洪斌【审理法官】朱敏王洲海陈洪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吴明全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何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吴明全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何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鹏吴明全何沙【代理律所】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规划局在对鲁能公司提交的改变鲁能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以及自行车位置和面积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时,并无是否同意鲁能公司将变更后的物业对外销售的内容,亦未确定诉争物业的权属,而一审庭审查明诉争物业的权属现已归案外人所有。
一、撤销本院(2013)德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0)旌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规划局所作的行政许可应否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抗诉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49765777"Category":["005""00502""0050206"]"IsHaveEng":0"LastInsta nceDate":"2020.07.02""CaseFlag":"(2020)川06行终35号""Title":"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主委员会、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24""2406""2406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908002167"Category":["005""00502""0050206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8.04.26""CaseFlag":"(2018)川行抗1号""Title":"鲁能﹒南域中央小区业委会、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3"]"LastInstanceCourt":["24""2401"]"DocumentAttr":["002"]}]【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规划局所作的行政许可应否撤销。
行政许可的概念及适用

行政许可的概念及适用行政许可的概念及适用行政许可的概念及其适用既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理论问题,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关于行政许可的概念,行政法理论界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狭义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指法定享有许可权的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1].依此理解,只有许可机关颁发了许可证才称为行政许可,这是行政许可法第2条意义上的行政许可的概念。
第二种广义说认为,行政许可除包括狭义理解的前边部分外,指是否颁发许可证的活动都属于行政许可[2],因为相对人提交了申请,行政许可机关有可能许可而颁发了许可证,也有可能经过审查拒绝颁发而不予许可,不予许可也是行政许可的工作之一,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诉我们:不予许可也是行政许可概念中的题中之意。
第三种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许可不仅指是否颁发许可证的环节,还包括颁发之后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行为的活动进行后续跟进与管理,即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内容[3]也属于行政许可法应予调整的内容。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理解是在第一种狭义说意义上理解的后续延伸,因为若为第二种广义说意义上的不予许可后也就不存在后续跟进和监督了!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一般以第二种理解,即广义说作为主流观点!行政许可涉及的主要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这两者可合称为行政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相对人,立法表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对人在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同阶段又有不同的称谓,在申请阶段称为申请人;在申领许可证后称为被许可人。
对行政许可的概念可以作以下要素分析和理解:第一,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一种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而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范畴。
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以行政许可为例证

我 国 目前对 行政 第 三 人 研 究 的学 者 越 来 越 多 , 但对 行政第 三人 还 没有 一 个 确 切 的定 义 , 借 鉴 国 在 外 的界定 以及 国 内诉讼 法学 界关 于第 三人 概念 界定
的基 础 上 , 笔者认 为 可 以对 行 政 第 三 人 的概 念 作 如
他方主体 , 即突破了传统的双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 行使 行政 权力 的行 政主体 和行 政行 为所 指 向的对象
方向为行政 法学。
一
3 — 8
21 0 2年 第 1期
张
政: 行政 第三人权 益保 护 问题研 究
是 指 与行政 行 为 的结 果 有 利 害关 系 , 不 是行 政 行 而 为 本身 。因为行 政 主体 在作 出行 政行 为 时并不 直接 指 向行 政第 三 人 , 是结 果却 对 其产 生作 用或 约束 , 但 只有在 这种 情 况下 才能 提 出行政 第 三人 。3 行 政第 . 三 人受 行政 主体 行使 权 力 的间接 作用 或 约束 。这 个 特 性一 方 面表 现 了行 政 第三人 在 行政 行 为 中的被 动 性 , 行政 主体 在 行使 权 力 时 间接 产 生 作 用 或 约 束 是 而涉 及其权 益 ; 一方 面也 使 其 与 作 出行 政 行 为 的 另
① 《日本行政 程序法》 1 第 0祭规定 : 行政机关对 申请 而 为处分 时 , 法令 应斟 酌 申请人 以外 第三人之 利 害, 为许 可 “ 依 作
等之要件者 。 台湾《 ” 行政程序法》 2 第 0条规定 : 本法所称之 当事人如 下 : 、 “ 一 申请 人及 申请之相对人 。二 、 行政机关所 为行政
求 救济 。
因为行 政第 三人 受行 政主 体作 出 的行政 行为 的 作 用或 约束 , 其合 法权 益 当然也 受行 政行 为 的影 响 , 在现 实 中存 在着行 政 主体 在作 出行政 行 为时 侵害 第
-行政法主观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观题2015年案情: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
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对董事长发生及变动法子,章程未作规定。
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
后乙、丙、丁三人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免职甲董事长职务并解除其董事,选举乙为董事长的决议。
乙向区工商分局递交法定代表人变动登记申请,经多次补正后该局受理其申请。
其后,该局以乙递交的申请,缺少修改后明确董事长变动法子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动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采取通知书。
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复议后认定三人提出的变动登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分局作出的登记采取通知错误,决定予以撤消。
三人遂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经过公证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问题:1.请分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
2.如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请确定本案中的原告和原告,并说明理由。
3.如何确定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象?如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维持区工商分局的行为,有何分歧?4.法院接到起诉状决定是否立案时通常面临哪些情况?如何处理?5.《行政诉讼法》对一审法院宣判有何要求?参考答案:1.公司的设立登记为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不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为行政许可。
公司的变动登记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改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动的登记。
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

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雷彩虹律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根据该法此条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只是法律上的三种人: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
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清楚无异,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同时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甚少研究也是一个原因。
笔者在担任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中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查阅了大量有关资料,遗憾的是,论及其他组织的概念少之又少,充斥大量教科书和学术文章比比皆是论及行政主体的。
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认定标准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缺乏理性认识,将使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做出正确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同时,法治的统一应做到大至母法与子法的统一,小至每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统一,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不同主体在认识上出现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歧理解,从而影响到法治的权威。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来对行政相对人中的其他组织的涵义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某分公司是经某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1999年5月,该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成立A 分部,由A分部负责经营部分业务,A分部人员、财务均受某分公司管理。
2008年9月,因涉嫌不正当竞争,A分部被行业行政主管B部门课以“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B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A分部,由A分部部门经理签收。
伺后,A分部不服,向B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被处罚主体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处罚决定;A部门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以A部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A部门的起诉;A部门不服,认为照此裁定,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将无从保障和实现,即又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确定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确定一个正当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具备足够的开放性和交涉性,让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其他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在规则设置的“场域”中进行博弈,进而保证这种由公权力实施的利益分配制度的正当性。
针对行政许可的这一特征,我国《行政许可法》提出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并且确立了其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一系列权利,以保证行政许可程序的开放性和交涉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何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法》并未对这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的阐释,这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具有开放性的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能否正确地解释、适用这一概念,将对《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实效性构成挑战。
笔者认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适用,涉及到法律解释技术等一系列法学方法论层面上的问题。
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规范、调整所存在的社会行为,由于法律概念所指的社会事实的纷繁芜杂,立法者无法使所有的法律概念均定义清楚、外延确定。
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规,是实证法主义国家永远无法避免之趋势,亦是实证法先天之不足(漏洞)。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适法者不能简单地依逻辑推理进行操作,除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外,还必须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予以具体化。
行政许可权的运作过程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用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指称难以准确定位的利益主体实属立法技术上的无奈。
欲取得对这个概念的准确理解,根据法律解释技术的一般原则,首先必须对它进行“文义解释”。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理解为:行政许可的实施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许可申请人以外的行政相对人。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永强郝九斤【当事人-公司】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群雁安毅【代理律所】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强;郝九斤;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第一,所谓“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
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被征收人,其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后续的案涉土地出让行为的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其产生实际影响。
第六章行政许可行为

3更为广义上的行政许可
可以从最高法《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新行诉法第12条第(三)款来加以理解。
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 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 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向设计院发出了《关于开采地热,必须依法办 理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要求设计院携带有关资 料到该厅办理有关地热井的采矿登记手续。设计 院对该通知未予理睬。
此后,地矿厅又向其发出了《限期办理采矿许 可证通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 向地质矿产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否则将 依法进行处理。设计院对该通知依旧不闻不问。 地质矿产厅就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 对设计院处以5000元罚款。
2009年3月28日,甲公司将此地块转让给乙公司, 市政府向乙公司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乙公司申请在此地块上动工建设。2010年9月 15日,市政府张贴公告,要求在该土地范围内使 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 着物设施,否则强制清理。
2010年11月,某村得知市政府给乙公司颁发第2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此证涉及的部分 土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 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省政府维持后,某村向法 院起诉。法院通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法院如何处理?
4.如法院经审理发现市政府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如何处 理?
5.市政府强制拆除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应当遵循的主要法定程序 和执行原则是什么?
6.如某村对市国土局拒绝公开相关资料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 院应采用何种方式审理?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应当公开相关资 料,应如何判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许可第三人范畴判定分析《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地将利害关系人列为行政活动参与人,而其中利害关系人即行政许可第三人的范围因为“重大利害关系”在实务中具体的范围和标准难以确定,造成了具体执行上的困惑。
这一问题反映到行政诉讼中,还夹杂着原告资格问题的影响,使得行政许可第三人范围的判定在司法上也存有着很多不确定性1。
本文也就是基于现实中存有的这一难题,希望从司法审判的视角,能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行政法领域的一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加以研究,提出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
一、行政许可第三人范围确定的理论基础(一)第三人问题的由来行政法上对于第三人问题的关注是从国家行政由“行政国家”向“有限政府”转变开始的。
在“行政国家”时代,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都有相当高水准的控制2。
此时,行政法学比较关注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对面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因为国家力量过于强大,直接干涉的领域过于宽泛,个人极易受到来自于国家的直接侵害,这个时候就形成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两造对抗,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行政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在两造的行政模式思想指导之下,学者们认为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行政权力,其最后的获益是由公共所享有,第三人作为公共群体中的一员,其也自然地从公共整体受益中获益,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湮没在公共利益之中。
基于这种考虑,学理上将第三人的利益状态称之为“反射利益”3。
因为行政国家自身存有的一些问题,诸如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资源缺乏有效的配置和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等等4,20世纪后期开始,国家行政逐渐开始向“有限政府”模式发展5。
在“有限政府”的理念指导之下,行政对于很多领域采取的调控措施主要是行政许可、行政指导等间接模式6,在保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极大地发挥个体的作用,国家行政在此起到的仅仅维护的作用。
这个时候因为国家避免直接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于是在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呈现利益多元化,在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凸现出来了。
在行政行为使得社会整体获益的过程中,第三人这个群体所承受的不利益要明显与其在社会整体利益中得到的利益不相符合,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平衡。
在行政许可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或侵害的是被行政许可人,因为被许可人进行的是一种私行为,行政许可仅仅对其进行具体活动的资格的认定,只要被许可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具体的行政活动中按此运作,行政主体就不加以干涉,虽然可能有利于激励被许可人发挥自己的创造力介入社会活动中去,但是如果不单独强调第三人的权益,那么会使得第三人没有办法获得救济,这种现象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
所以第三人问题的研究在现代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许可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基本要求我们从上面第三人问题的来源中可以发现,对于行政许可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问题的实质是在于如何在社会发展的效率和公平之间取得一个“平衡”7,既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被行政许可人、行政许可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要考虑到社会整体运作的效率的提升的问题,避免行政许可条件过于苛刻而抑制社会发展的动力,比如在科学领域,一些科学研究项目的建设研究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局限,对于一些损害的发生并不能够预料到并且予以防范,对于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仍然存有风险,但是如果要完全排除风险,确保风险都能在人力控制之中,那么势必无异于对科技活动的全面禁止,这一些风险被称之为“剩余风险”,是事实上无法避免,同时也是法律规范上面所应该容许的,自然第三人也应当忍受8。
由上所述,作者认为在确定行政许可第三人的范围的时候我们要遵循“禁止保护不足”和“禁止过度侵害”这两个原则9。
“禁止保护不足”是指国家采取保护手段自必须以有效达到保护的目的。
“禁止过度侵害”是指国家在采取手段保护基本权主体(指行政许可第三人),使其基本权免于遭受第三人(指被行政许可人)侵害时,则国家保护之手段免不了以限制第三人的基本权或者自由为必要,所以在第三人与国家之关系上,国家采取于第三人干涉手段时,亦不得超出必要限度10。
这两个原则具体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的问题上来,就是究竟第三人的哪些权利可以得到保护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和行政许可之间的关联要达到何种水准。
如果我们对于第三人的应该保护的权利范围定地过宽或者相关水准过低,则会导致在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利益主体过多,需要保护的权利范围过广,使得被许可人的束缚过多,从而产生了过度的侵害。
反之则会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力。
在具体进行行政许可的时候,国家就必须兼顾这两个原则,尽量避免利益之间的零和博弈,实现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非零和博弈。
二、行政许可第三人所受保护的权利范围第三人和行政许可行为之间的牵连便是第三人的利益。
只有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时候,法律上才能认定为其是受到行政许可行为影响的个体,其也才能享受法律上所赋予的一系列的救济手段。
所以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必须从利益这个角度着手,具体来讲就是研究第三人的哪些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水准。
而这其中研究第三人的权益范围是首先要解决的,在这个问题解决之后才能进一步去处理利害关系的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受到保护的权利范围的学说在界定第三人的权利范围的时候,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律上权利说,另一种是以英美法系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说。
1.法律上权利说法律上权利说认为第三人在行政行为所可以主张的权利必须来自于法律。
在我们实践中,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权利并不是普遍的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之下,我们必须通过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相对人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这种形态我们称之为“推定权利”11。
在德国行政法中,公民对行政行为提出自己的请求,就必须要具有“主观公权利”,即只有在设定裁量的法律规范既服务于公共利益又服务于相关公民的个人利益时,该公民才具有请求权12。
主观公权利理论认为如果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的存有)13。
日本国内也有判例认为,这种法律对于行政主体义务的设定并不限于明文规定的制约,即使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也包括能够根据法律的合理解释所当然导出的制约14。
可以看出法律权利的生成方式需要两个要件:其一,存有设定行政主体义务的客观法律规定;其二需要探明法律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
只要能够具备这两个要件,当事人便具有主观公权利,就应改受到法律的保护。
2.法律上值得保护权益说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说,也称为事实上的权益说,认为相对人无需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而只要个人的权益在事实上受到损害,就可以被认为符合了利害关系中的“权益”要件15。
例如在美国大多数的州的法院中采取的标准便是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1)损害具有现实性;(2)损害的特定性,即损害必须仅仅一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受到损害;(3)损害和行政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在英国行政法的实务中认为当事人只要有充足的资格就可以了16。
英国甚至有学者在这上面更进一步,认为申请人不必要个人的权益受到牵连,只要能证明实实在在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权力即可17,即允许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
可以看出,该说所保护的范围明显要比法律上权利说所要保护的利益范围广泛。
随着全球化的持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水准日益加深,因此人们也就越来越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从中进行协调,这样行政主体作为最佳选择便涉及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行政权的影响水准往往超出了立法机关的预料,如果局限法律的考虑,就极有可能使得法律的保护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不能给予当事人有力的保护18。
再加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的传统也使得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自由发挥,能结合具体的情形来评估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在法律上面具有被保护的价值,并不拘泥于陈例和成文法的规定,例如在SierraClubv.Morton案(405.U.S.727)中,法官在判决中就认为“审美上的和环境上的利益和经济利益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应该包含在事实上的损害之中”。
在联邦最高法院2000年判决的FriendsoftheEarth,idlawEnvironmentalServices (TOC),Inc.案(528.U.S.167)中,法院认为原告休闲、审美和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上值得保护权益说对于当事人保护权益之广泛。
(二)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做法从具体的实务上来看,我们国家目前还是采取法律上权利说,没有法律的明确提示,则司法人员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也不敢轻易的加以扩大,例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中将利益界定为“人身权、财产权”,法院审理的范围也就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
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4项“兜底条款”中就规定原告与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打破了原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在《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中规定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此之后,行政司法中对于权利种类的范围确定才变得灵活起来。
现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行政许可案件中所承认的当事人较为典型的有相邻权、竞争权和环境权。
1.相邻权相邻权起先是私法上的一项权利,在《民法通则》第83条即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准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邻权局限在私法领域的使用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诸如在建设许可行政行为中,第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相邻权的纠纷极有可能是因合法的行政许可而起。
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避免行政机关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过度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立法者在制定这些公法规范的时候,除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外,还必须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如一些国家的建筑法明确规定了建筑的强制性的标准,并且确立了建筑许可程序,赋予邻人参与该程序、对行政决定提出异议,以及在异议不成立时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这种包含有以保护邻人(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公法规范就是公法相邻关系法,邻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公法相邻权19。
因为近些年来国家的城市建设加速,所以在我们国家行政许可案件中,针对建筑许可的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其中大多数涉及到相邻权问题。
面对这一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条第1项中承认相邻权属于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在实务中当事人的相邻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例如W市邮政局持W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W市规划局的审批意见等资料向W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