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历次修正汇总..
计量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 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计量基准是为了定义、实现、保存或复现量的单位或一个或多个量值, 用作参考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参考物质或测量系统。例如1kg质量 标准。 国家基准经国家鉴定并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计量标准称为国 家基准。国家计量基准是全国量值溯源的最终端,是统一全国量值的最 高依据。 副基准通过直接或间接与国家基准比对或校准来确定其量值,并经国家 鉴定批准的计量器具,建立副基准的目的是代替国家基准的日常使用,也 可以验证国家基准的变化。 工作基准是经与国家基准或副基准比对或校准,并经国家鉴定,实际用于 检定计量标准的计量标准,以防止国家基准和副基准由于频繁使用而丧 失其应有的准确度或遭受破坏。 计量标准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准确度等级,作为检定依据的计量器具或标 准物质。计量标准可以按不同的准确度分成若干个等级。
对计量检定所必须依据的技术规范的规定。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是指从计量基准到各等级的计量标准至工作计量器 具的检定程序所作的技术规定,它由文字和框图构成,简称国家计量检 定系统。 计量检定规程是指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 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包括国家计量检 定规程、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电子汽车衡按照<JJG539-97数字指示称检定规程〉检定,本检定规程经 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9月1日批准,并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法 律手续的规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的规定。 对我国不准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对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的规定。 对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

计量主要法律法规计量主要法律法规1.计量单位法(2016年修订)1.1 计量单位的定义与分类1.1.1 法定计量单位1.1.2 衍生计量单位1.2 计量单位的使用和管理1.2.1 计量单位的国家标准化管理1.2.2 计量单位的法定用途及应用范围2.计量法(2015年修订)2.1 计量法的基本原则2.2 计量器具的管理与监督2.2.1 计量器具的生产许可2.2.2 计量器具的验证和检定2.3 计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2.3.1 计量标志的规定和标记2.3.2 计量标志的备案和核准3.计量器具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3.1 计量器具管理的范围和内容3.2 计量器具的购置和验收3.2.1 计量器具的选型和采购3.2.2 计量器具的验收标准和程序 3.3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维护3.3.1 计量器具的使用与限制3.3.2 计量器具的修理和校准3.4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核查3.4.1 计量器具的检定方法与周期 3.4.2 计量器具的核查和核标3.5 计量器具的计量管理3.5.1 计量器具的封存和解封3.5.2 计量器具的报废和更新4.计量检定法(2017年修订)4.1 计量检定的范围和对象4.2 计量检定的程序和要求4.2.1 计量检定的申请和登记4.2.2 计量检定的检测和测试4.3 计量检定结果的处理和使用4.3.1 计量检定结果的认可和证明4.3.2 计量检定结果的报告和公告本文档涉及附件:1.《计量单位法》全文2.《计量法》全文3.《计量器具管理条例》全文4.《计量检定法》全文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计量单位:用于计量的数量的标准名称,例如长度、时间等。
2.计量器具:用于测量、检定、校准或比较物质单位或者其性能、材质或材料的仪器、装置、器具及其附件的总称。
3.法定计量单位: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单位,具有法定地位和使用范围。
4.衍生计量单位:由法定计量单位经过衍生、组合等方式形成的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培训PPT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 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 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 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 ,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 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 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 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 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 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 ,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 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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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 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 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 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 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 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 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
3 2021最新版-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计量法律、法规[1]本月修正2023简版
![计量法律、法规[1]本月修正2023简版](https://img.taocdn.com/s3/m/9ba4e761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0a.png)
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法律、法规一、计量法律的概述计量法律是指用于规范计量活动的法律法规。
计量作为一种科学技术活动,需要遵循特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以确保测量结果具有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
计量法律的制定旨在保障计量结果的有效运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护公众和市场的利益。
二、计量法律的重要性1. 维护公平公正计量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可以规范计量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减少非法计量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
2. 保护消费者权益计量法律的实施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
例如,计量法律规定了商品标签上必须标明净含量,消费者可以通过阅读标签了解产品的数量,从而作出购买决策。
3. 维护国家公信力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公信力和形象。
计量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能够保证国家在贸易和合作中拥有较高的信誉度,提高国家的经济竞争力。
三、中国的计量法律法规1. 《计量法》《计量法》是中国计量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85年颁布实施,随后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
《计量法》规定了计量的基本原则、计量单位和计量标准的制定、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使用、计量检定等内容,对计量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2. 《计量器具管理条例》《计量器具管理条例》是根据《计量法》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计量器具的管理和使用。
该条例规定了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是规定计量活动中计量器具检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的法规。
该规程细化了计量器具的检定要求、检定方法和检定程序,保证计量结果的精确度和可靠性。
4. 《计量单位名称和符号使用规则》《计量单位名称和符号使用规则》规定了计量单位的名称和符号的使用规范。
通过统一的单位名称和符号,可以确保计量结果的一致性和可比性,避免因单位名称和符号的混乱导致的误解和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09年12月28日稿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2009年12月28日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促进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制造、销售、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比对、商品量计量、能源计量,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其它计量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计量义务)国家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加强国家计量基础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计量义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计量活动,诚信计量。
第六条(强制管理计量器具规定)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实施强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七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选定的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法定计量单位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种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个别领域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可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可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领域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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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历次修正汇总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
序号 修正前条款 修正后条款 修正根据
第四次修正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
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
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
1
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2
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新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
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
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二条。
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
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
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
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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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
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
定规程。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
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
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
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
他计量器具。
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
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
任。
注:修改部分用红色标注。
编辑:惠州 罗牧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