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对于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有股东的情况就需要进⾏出资,但是在实际中也有没实际出资的情况。
这对于企业来说肯定会受到很⼤的影响,那么针对没有出资的情况再法律上应该怎么进⾏处理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追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公司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全⾯履⾏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要求该股东将未出资的股权内部转让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与该股东协商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之后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看了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就需要根据上⾯的内容来处理。
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希望本⽂的内容对⼤家有更多的帮助。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在公司运营和股权交易中,股权的转让是一项重要的环节。
然而,有时候会出现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情况。
本文将探讨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概念、影响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
一、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概念与背景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在没有实际支付资金或其他形式的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无偿地将该股权过户给受让方的行为。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背景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于双方以及相关交易方的特殊关系,例如家族企业、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另一种是为了规避法律、税务等方面的限制和义务,通过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来达到某种目的。
二、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影响1. 违反法律原则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清偿公司债务时的责任是有限的。
如果一位股东未实际出资但却享有股权,并通过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那么一旦公司面临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其将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严重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
2. 影响公司治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会导致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和决策权发生变化。
持有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而获取公司的决策权,对公司的经营和战略决策会产生不利影响,可能损害公司的长期发展利益。
3. 法律风险和违规问题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可能涉及法律风险和违规问题,特别是在税务和审计等方面。
因为该行为可能涉嫌偷逃税款,违反了税务法律规定。
三、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规定为了规范和约束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行为,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以中国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属于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出资的股权持有人的同意,不能变更股权的使用权。
违反此规定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
最高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缴出资的⾏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持续,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66号】争议焦点: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意见最⾼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或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履⾏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的是赋予董事、⾼级管理⼈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保证股东全⾯履⾏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级管理⼈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公司法》股东未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运营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
本文将探讨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提醒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及债权人权益。
一、未尽出资义务的定义未尽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2.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3. 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依法评估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明显不实;4.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二、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1. 对公司的影响(1)影响公司资本充实。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出资部分应视为公司财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
未出资股东未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其他股东需承担全部风险,导致权益受损。
2. 对股东的影响(1)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限制股东权利。
未出资股东可能被限制或剥夺部分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3)强制转让股权。
在特定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可能被强制转让其股权,以弥补出资不足。
3. 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影响(1)其他股东权益受损。
未出资股东未承担相应风险,导致其他股东权益受损。
(2)债权人权益受损。
未出资部分被视为公司财产,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权益受损。
三、应对未尽出资义务的措施1. 强化股东责任意识。
公司应加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自觉性。
2.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3.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股东出资及时、足额到位。
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是股东承担公司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合法存续和发展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围绕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1. 公司设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则公司设立无效。
在此情况下,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股东责任(1)补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
未出资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2)违约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损害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损(1)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偿债能力。
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
(2)公司减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减资。
在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前,公司可以依法减资,以减少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4. 公司经营管理受影响(1)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
(2)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未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三、应对措施1. 加强公司治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确保股东按照约定缴纳出资。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较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3、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

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在股权转让领域中,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这种情况指的是某个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后未按约定出资,而该股东的股权在后续转让中被无偿转让给另一方。
本文将探讨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意义、影响以及对应的解决方案。
一、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法律意义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的转让应当以股东会议决议为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中享有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权益。
因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有权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与他人约定无偿转让。
尽管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合法行为,但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问题。
二、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影响1. 影响公司治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即使没有实际投入,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权益。
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可能会受到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和不稳定。
2. 诱发纠纷与争议: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通过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引发其他股东的不满和纠纷。
其他股东可能会认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从而产生争议与法律纠纷。
三、解决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方案在面对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时,有几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
1. 加强公司治理:公司应加强对股权转让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不能滥用其股权。
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更为严格的股权转让规则以及强化监督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
2. 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为了避免纠纷和争议,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评估和定价,以确保该股权的无偿转让合理、公正。
3.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可能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明确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的限制和规范。
此举有助于减少风险,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四、结语未实际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是一个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尽管在法律上属于合法行为,但其可能对公司治理和股东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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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未出资的问题。
在20XX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可以预料,今后这个问题将会更加严重。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有许多有待完善的部分,对于股东资格认定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因此,研究未出资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未出资股东的界定
未出资股东,即在公司中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既包括公司设立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增资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
股东未出资,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股东有真实的出资意愿,但由于情况变化,不能出资或者拒绝出资,如迟延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等。
(2)股东自始就无出资意愿,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被其他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显名股东、干股股东等。
从逻辑上看,未出资股东包含的意义最广,可以说所有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都包括在内,有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
本文所研究的未出资股东即指广义上的概念。
二、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违反了诚信义务,这不仅对于其他守约出资的股东是不公正的,而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更重要的是,妨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此,对于未出资股东,司法首先考虑的就是是否否定其股东资格。
关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发展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即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后。
《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该条款强调的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这是因为当时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
受此影响,当时许多学者都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出资,未出资股东当然应当否定其股东资格。
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
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第二个阶段,即20XX年修订《公司法》以后。
《公司法》第四条修改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删掉了原来的作
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
这是由于在实践中,资本信用理念逐渐被资产信用理念所取代,更注重公司资产的真实性。
因此,20XX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为一次发行、分期缴纳的认缴制度,其核心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所以,学者认为,是否缴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
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
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
225 第三个阶段,即20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公司法》以瓜《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彻底的认缴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实行认购制度。
这意味着我国在这两类公司的资本制度上彻底完成了从注册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
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应当是先有股东资格,后有出资义务。
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未出资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
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又凭什么要求其履行补缴义务?这样逻辑不通。
三、未出资股东的除名问题
股东如果长期不出资或者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而又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法只能责令其承担补缴的责任。
但即使这样,股东仍然可能拒绝履行,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为此,有必要赋予公司将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权利,这一制度称为股东除名制度。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而德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已经规定了该制度。
20XX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正式引入了这一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该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美国和德国都是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日本却是无限
公司中也有关于股东除名的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股东未出资的现象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但并无充分理由排除以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也适用这一制度的可能。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第三,股东被除名前,公司应当履行催告义务。
股东未出资可能有多种原因,比如瑕疵出资股东和干股股东,当初可能其他股东是同意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股东之间出现了裂痕,才开始主张除名。
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公司在将股东除名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缴纳其出资。
催告的形式不限,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至于口头形式,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同时,规定的缴纳期限也应当合理。
有的纠纷中,公司催告股东在三天之内或者七天之内缴纳几千万的出资就很不合理。
当然规定几年之内缴纳也不合理。
对于这一期限,法律不能作强行的规定,而只能引导当事人做出。
第四,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的,公司还应当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才能解除股东的资格。
虽然公司催告了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但是,并不是一经催告,股东在规定期限未缴纳即丧失股东资格。
公司还应当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的资格。
实践中,由于未出资股东控制股东会,就通过董事会做出决议来解除股东的资格,这些都是不合法的。
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其权利来源于股东的授权,其不应凌驾于股东会之上或者与股东会平级,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
同时,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讨论未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因为其与讨论事项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
公司做出除名决议,不属于特别表决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四、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在其他股东如约出资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大多数具有很强的投机心理:公司盈利的时候,选择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完全的股权;而在公司亏损的时候,继续逃避出资义务。
这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他股东也是不公平的。
有鉴于此,在不能否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
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主要是限制利润分配请
求权、增资认股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股东未出资,不论是全部未出还是部分未出,都应按照实际出资情况,限制其补缴出资前相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增资认股优先权。
补缴以后,才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限制股东权利是公司内部的自治问题,司法不应予以干涉。
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规定了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就应支持公司的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