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主观题必备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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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主观题必备法条

第一章总论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1.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1/2)通过。

4.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完全自由)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5.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7.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9.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

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0.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11.“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相同请求。

1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13.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16.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7.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般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相关报告、方案

①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

②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③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决议重大事项

①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②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③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④修改公司章程。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8.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职权,包括但不限于:

(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2)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3)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4)审议上市公司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①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②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

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④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⑤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⑥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但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2.股东大会对普通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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