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
浅谈中德商务谈判差异(一)

浅谈中德商务谈判差异(一)摘要]随着中德之间贸易、经济合作的飞速发展,中德之间的商务谈判已变得日益频繁。
本文从谈判准备、时间观念、价格谈判等方面对比了中德的差异,并提出了相应的谈判应对策略,希望对我国的涉外商务人员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商务谈判中德差异随着中德之间贸易、经济合作的飞速发展,中德之间的商务谈判已变得日益频繁。
德国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民族,他们在生活习惯、文化风俗方面与中国有很大差异。
那么,究竟都有哪些差异呢?我们在与德国人进行商务谈判时,又应该如何去做呢?一、中德商务谈判差异1.谈判准备。
德国人在商务活动中以务实高效,一丝不苟而闻名于世。
他们在商务谈判前必定要进行精心、周密的准备。
不仅全面了解所要购买或销售的产品,如有可能必要让产品在他们的工厂或你的工厂中做实际演示,并且还要向有关技术人员、客户等调查情况。
他们对进行商务往来的公司,无论该公司在自己的国家里多么有名气,都要调查其资信究竟如何,能否作为可靠的商业伙伴。
对于缺少准备、“临阵磨枪”的谈判对手,他们往往会产生不信任感。
因此,在与德国人进行谈判之前,你也要做好充足的准备,准备好回答关于你的公司和你的建议的详细问题。
2.产品观念。
德国人有一种名符其实的讲效率的声誉,他们有巨大的科技天赋,对理想的追求永不停息。
他们企业的技术标准极其精确,对于出售或购买的产品他们都要求最高的质量。
德国人对本国产品充满自信。
因此,他们在生意往来中经常以本国产品作为衡量的标准,对于出售或购买的产品都要求高质量。
如果你要与德国人做生意,你一定要让他们相信你公司的产品可以满足交易规定的各方面的一贯高标准。
3.资金方面。
在资金问题上,他们特别保守,不愿冒风险。
德国能够发挥作用,在于它具有经济势力——坚实的货币和强大的生产力,就是这种实力的两个象征,而这种实力并不是建筑在高度投机性的投资之上的。
德国人只对牢靠的项目投资,使用妥善的融资手段,从而稳固地获取收益。
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2

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引言中德两国经济发展迅速,贸易往来频繁,买卖合同作为贸易的基础,成为两国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中德两国合同制度存在很大差异,这给跨国贸易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本文将重点分析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差异并进行比较,以期为中德贸易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中德买卖合同要素的比较1. 合同形式在中德两国,买卖合同的形式是有别的。
在德国,依据BGB第433条,只要是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也能形成有效合同。
而在中国,形式合同和实质合同的区分很清晰,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合同内容在德国,合同条款通常是双方协商决定,法院仅会介入处理必要的条款。
如果合同内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
而在中国,合同内容不仅需要双方商议决定,还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外,关于价格、数量、质量和期限等必要内容,中国合同法都有明确规定,中德在这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
3. 合同解除在德国,当买卖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有权取消合同,但需要事先明确通知,给予违约方合理的期限。
而在中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有明确的规定,不仅有解除条件的规定,也有解除程序的规定。
总的来说,中德两国在合同解除方面有比较大的差异。
4. 违约责任在德国,双方违约时,根据BGB以及合同条款规定,违约方需赔偿损失和利息,但不会因违约而受到惩罚。
而在中国,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方之外的一定的惩罚措施,如罚款,解除合同等,以此作为催促履约的手段。
中德买卖合同实践的比较1. 合同签署在德国,企业在参与国际贸易时,通常会选择由律师事务所撰写的合同来规避风险。
而在中国,企业通常会委托专业人士或律师事务所起草合同。
2. 条款编写在中德合同编写中,德国合同通常条款简短明了,重要的条款都会注明清楚。
而中国合同则会非常详细,甚至是过于繁琐,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才能编写出完整的条款。
3. 合同履行在德国,买卖一方必须先履行对方要求的支付或交货手续,完成后再由另一方履行。
试比较中国和德国关于“转介条款”的规定

试比较中国和德国关于“转介条款”的规定【摘要】对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的处理是一个关涉公法与私法关系处理的重大问题。
在德国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不是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是法官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对待,以期符合实质正义。
我国从开始对私法自治严格管制,使得违反禁令一律无效。
到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进行灵活处理。
在这个过程中,德国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法律行为;禁止性法律规定;转介条款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核心理念,它是指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产生、形成、变更权利义务关系。
意思自治旨在保障私人活动不受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法律行为制度是运行意思自治的重要制度。
然而私法也不是任意自治,而是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监督。
一、私法自治的界限私法自治不是肆意的,其必然受到国家的监督。
首先,法律制度必须在政治制度内运行,而不得逾越。
例如社会福利国家保护弱势群体,买卖武器行为是不被允许的等。
第二,法律制度建立在共同的道德认同之上,其与道德制度必然发生联系。
例如法律制度要实现宪法基本价值,这样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必然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形式上的要求,违反这一要求的,法律行为无效。
如德国民法典125条的规定。
第四,如果内容和形式都是符合要求的,那么其一定是有效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行为的设定是指行为主体自住的进行意思表示。
在表示的背后真正的“意思”才具有本质的意义。
因此我们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无瑕疵。
由上所述,在这里我们仅探讨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即国家一开始就没有给这些法律行为留有余地。
现代社会国家对私法自治的监督就是在法律中制定体现其意志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当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协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德国民法和中国的民事法律都规定相应的“转介条款”,这些条款被称为沟通公法和私法的“通道”。
二、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134条规定:法律不另有规定的,违反法定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
不同购销法律制度比较

不同购销法律制度比较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购销活动的法律制度多种多样。
购销法律制度的差异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对几个主要国家/地区的购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了解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
一、中国购销法律制度中国的购销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构成。
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则规定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程序和标准。
中国的购销法律制度强调保护买方利益,对合同的解释和履行有明确的规定。
二、美国购销法律制度美国的购销法律制度主要依据《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来规范。
UCC是一套非正式的法律准则,各个州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
美国的购销法律制度更加重视市场自由,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较少干涉合同内容。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并且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三、欧盟购销法律制度欧盟的购销法律制度主要由《欧洲公平交易指令》和《欧洲公正合同法令》构成。
欧盟对购销活动进行了统一规范,旨在促进欧洲内部市场的运作和法律一致性。
欧盟的购销法律制度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进行了限制和禁止,强调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
四、日本购销法律制度日本的购销法律制度主要以《民法》为基础,并通过《特定商业交易法》、《不正竞争行为禁止法》等相关法律对购销行为进行规范。
日本的购销法律制度强调合同自由原则,但也对市场秩序进行了一定的干涉。
特定商业交易法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合同解释的原则,对不公平的商业行为进行了限制。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地区的购销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购销法律制度注重保护买方利益,强调合同解释和履行的规范;美国的购销法律制度更加追求市场自由,重视合同自由原则;欧盟的购销法律制度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平交易;日本的购销法律制度基于民法,并对市场秩序进行一定的调控。
国内外贸易中的买卖合同范本比较

国内外贸易中的买卖合同范本比较买卖合同是国内外贸易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它在确保双方权益的同时也规范了双方的交易行为。
本文将比较国内外买卖合同的范本,并分析其差异。
一、国内买卖合同范本国内买卖合同范本通常包含以下主要条款:1. 合同主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 商品描述:详细描述所涉及的商品,包括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
3. 价格和支付方式:明确商品的价格、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例如全款支付或分期付款等。
4. 交货方式和时间:规定商品的交货方式和时间,如货运方式、装运港口等。
5. 运输与保险:约定货物的运输方式、责任承担和保险责任。
6. 违约责任:规定双方违约时的责任和补偿方式。
7. 争议解决: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或诉讼等。
国内买卖合同范本通常以中文撰写,使用简洁明了的语言,以确保双方从业人员容易理解。
此外,国内买卖合同范本一般遵循国家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国外买卖合同范本国外买卖合同范本与国内买卖合同范本类似,但存在一些差异:1. 合同语言和格式:国外买卖合同范本通常以英文或其他国际通用语言撰写,采用国际贸易习惯和术语。
此外,国外合同格式多样,可以是由双方自行设计的,或者使用国际商会等机构发布的标准范本。
2. 约定条款的详情和范围:国外买卖合同范本对于商品的描述和约定条款通常更为详细,确保双方对商品的质量、规格等方面有明确的理解。
3. 免责条款:由于国际贸易涉及跨国运输等各种风险,国外买卖合同范本通常会包含免责条款,明确双方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情况下的责任和义务。
4.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国外买卖合同范本通常会明确合同适用的法律,一般是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会制定的规则。
在争议解决方面,国外合同范本可能包含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条款。
总结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买卖合同范本,其目的都是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并规范双方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范本通常简洁明了,以中文撰写,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国外买卖合同范本则采用英文或其他国际通用语言,具有更为详细和全面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简析——以中德比较法为视角

首先 , 同中规定 主要给付义务的条款不受内容控 合
制。 正如拉伦茨所认为的,双方合同中的主要给付 “ 义务并不是这样的条款( 立法业已规定或可以规定 的补充一般交易条件 的任意法 ) ,因为它与私法 自 治不符” “ ,立法者并不想让法院去进行价格控制工 作”瑚。但是 , [ 4 对于有关价格的附带约定 ( 驾车 如“ 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必须接受 内容控制 勉; 其 次, 单独重复法律条文 的条款 , 由于是法律本身 , 一 般情况下无必要控制 , 但是如果对任意性法律规定 的援引具有设权性效力 , 由于依据合 同的其他 内 则 容, 该项 法律 规定 应 当视 为 已被 排 除 , 因此 对 此 种 任: 意性法律规定的援引 , 也应当予以控制。 22 [] 最 3 3
该条第 1 款规定 了纳入的构成要件。第 一 , 明 示的提示 。 一般交易条款的使用人( 以下称使用人) 在与相对人( 以下称相对人 ) 订立合同时 , 必须将一 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明确地向相对人提示 , 为相对人 理解条款内容提供充分的条件 。因合同种类 , 如果 明确的提示有巨大困难 , 那么使用人可以在合同签 订地的显著之处张贴一般交易条款 , 例如在停车场
等地方 , 般 交易条 款 张贴 在人 口处 即认 为使用 人 一
尽到了明示的提示义务; 第二 , 可能的知悉 。 使用人 必须确保让普通的相对人有知悉条款内容的机会 , 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 同成立之前 , 一般交易条款处 于相 对 方 可支 配状 态 , 以随 时查 阅 ; 可 二是 一 般 交 易条款对于一个普通的阅读者来说 , 可以毫不费力 地读出来” ) ¨ 。此外 , 对于有残疾的相对人 , 使用人 必须充分考虑其残疾情况 , 尽更高的提示与说明义 务; 第三 , 相对人的同意。 一般交易条款的本质是合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异同的原因分析
政治经济体制不 同
中国和德国分别属于社会主 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政 治经济体制,这在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竞争法律制度的制 定和实施。
法律体系和法律 传统不同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拥 有悠久的法律传统和完善的 法律体系;而中国在近代以 前属于中华法系,近代以后 则受到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 ,因此中德两国的法律体系 和法律传统存在较大差异。
投入,推动了经济增长。
创新推动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创新, 通过不断研发新产品和优化生 产工艺,提升市场竞争力。
社会公平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对市场垄断 进行限制,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
社会福利水平。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市场经济改革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 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引 入竞争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
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市场 竞争行为,降低了消费者购买成 本,提高了消费者福利水平。
促进创新发展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 新和产品升级,推动了产业升级和 创新发展。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对两国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比较分析
经济表现
中德两国竞争法律制度在推动 经济增长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 用,但在社会公平方面的目标
03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 展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188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
1909年《反不正当商业行为法》
对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了首次定义,标志着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1965年《反对限制竞争法》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比较研究——以德国法和中国法为考察的重点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比较研究——以德国法和中国法为考察的重点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是指一方在租赁房屋后,另一方不能将租赁房屋转卖给第三方。
德国法和中国法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和实践,下面将分别进行比较研究。
德国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是受到德国民法典(BGB)第566条的规定保护,即当房东出售租赁房屋时,租赁合同不被解除,新的房东成为租赁合同的新缔约方。
这意味着,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会因为房屋买卖而发生变化,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会有所改变。
德国的租赁市场以长期稳定为特点,许多人选择将收益投资于买房出租,但因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卖房能够带走的收益极少。
相比之下,中国法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则比较弱化。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协议房屋买卖不影响未到期的租赁合同,但出卖人在与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这就意味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中国法中不是十分严格,房东可以通过与承租人协商解除合同,从而影响租赁双方的权益。
以下是三个案例展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不同国家中的实践:1. 德国案例-安娜租了一个公寓已经七年,她在公寓中有一些装修和维护,她希望这些劳动不会白费。
但是,当房东决定出售公寓时,她很担心自己的租赁合同是否会被取消。
安娜向当地房产局咨询,得知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规定,她可以保持原有租赁合同不变。
2. 中国案例-小丽租住的房子即将被卖掉,一位陌生的房东联系了她,表示要在两个月后将房屋出售给买家。
小丽很担心自己的租赁合同被取消。
房东告诉小丽,他们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是小丽不能接受房东提出的违约金。
最终,小丽与房东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后,确定了公正的解约条件。
3. 美国案例-汤姆租住的公寓被卖给了新房东。
新房东决定将他和其他租客的租赁合同解除,并把公寓全部改为短租房间,以获得更高的收益。
汤姆对此十分不满,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最终,汤姆将新房东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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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第151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与履行不能概念联系在一起在德国法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是与履行不能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瑕疵的原因必须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如果权利有瑕疵不是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时,而是发生在订立以后,不属于瑕疵担保,而是债务不履行或者危险负担的问题。
(注:见前引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9页。
)德国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是以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为前提的。
尤其是在德国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还需要区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
因为“买卖标的给付,除民法另有规定以外,须非原始的客观不能:出卖人应就契约订立时已成立的主观不能,负担保责任,此为担保责任意义之所在。
如为客观不能,其买卖契约应为无效。
”(注:见前引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9页。
)如果属于自始客观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合同无效。
”因此将导致合同无效,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属于嗣后不能,则合同有效,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的损失。
在德国法还严格区分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
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是因为出卖人主观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它在性质上不同于客观不能。
如何区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史尚宽先生认为,“应给付之物属于第三人之所有,其第三人绝对对于任何人不肯出卖出让,则为客观不能。
若因与债务人不睦,惟对于债务人不肯出让,则为主观不能。
”(注:见前引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66页。
)德国通说基本上也采纳了此种观点。
(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台湾1991年版,第97页。
)也有学者认为,给付因债务人本身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之不能,此外之不能,则概为客观不能。
(注: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第287页。
)因此,所谓客观不能是指出卖人客观上已不可能交付,例如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或者属于禁止流通物,在客观不能的情况下,因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本质上属于出卖人主观上不能交付标的,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注:见前引张新宝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第59页。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在德国法中,对于以出卖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给付不能的情况,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而造成给付不能,一般来说应为主观不能,买卖合同有效。
(注:见前引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97页。
)总之,德国法中的瑕疵担保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
我国《合同法》乃至于整个民法都没有接受德国民法中的履行不能的概念,没有区分所谓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以及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我认为,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不仅极为困难,而且其重要性并不存在,相反,这种区分既不利于精确地归责,也不利于处理各种合同纠纷。
一方面,简单地宣告自始不能的合同一概无效是不妥当的,即使是从一开始合同的履行就受到阻碍,也要考虑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如果属于永久的、完全的不能履行,要考察引起履行不能的原因,如是否属于欺诈、错误(双方或单方的错误)、不可抗力引起的履行不能、一方应负担的风险等情况,从而应区分各种不同情况的处理,而不能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
所以,我国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中未包括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这显然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嗣后不能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含糊性,如何区分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也缺乏明确的标准,特别是由于通过债务人举证证明履行不能“不可归责”即可免责,都会造成债务人被轻易免责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取《公约》的经验,确立了以“违反义务”作为确定债务人的责任的依据的做法。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履行不能制度,也没有将履行不能类型化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除了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以外,均应按有效合同对待。
在发生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后,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违反了其依法律、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无论违反义务是否造成履行不能状态,都要使债务人负担不履行的责任。
如果因为双方发生重大误解而造成履行不能,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
凡是自始就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仍与对方订约,属于期诈,合同当然无效。
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违约行为来处理的。
所以我国民法中并没有引进德国民法中的履行不能的概念。
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与其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一样,出卖人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与履行不能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点上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是不同的。
(二)我国《合同法》在补救方式上没有严格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并规定不同责任德国民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或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寻求的补救方式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在权利瑕疵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消灭,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物的瑕疵情况下,出卖人只有在买卖当时出现瑕疵或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时才负损害赔偿责任。
再如,在德国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时效为30年,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为半年或一年,由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适用的时效较短,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适用的时效又很长,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有重大差异。
我国《合同法》在补救方式上,并没有严格区分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对物的瑕疵担保规则,法律设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
例如《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该条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从责任的承担上看,两种责任都是相同的。
因为从法律上看,不管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都使买受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或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都构成违约。
买受人在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时,有权根据违约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
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从买受人方面看,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一些救济措施,通常有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
买受人的救济是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情况而行使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救济可以包括主张违约金、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如果买受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买受人就可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无须等待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权利。
但这一权利行使的前提是价款尚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
(三)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关于德国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以及继受此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如何确定,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的买卖,而只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惟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问题。
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
”(注: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76页。
)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
对于物的买卖,出卖人应担保其对物的所有权,对权利的买卖,应担保其出让的权利确实存在。
有价证券的出卖人应担保其债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为无效。
(注:见前引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5页。
)不管德国民法中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适用范围如何,不管权利瑕疵担保既可以适用于物的买卖又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还是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此种制度可以适用于权利的买卖,是毫无疑问的。
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的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并不调整权利的买卖,据此可以认为该法第150条所设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
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从此条立法的本意来看,也是针对物的买卖来设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第150条的规定请示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民法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适用中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常常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
因此与瑕疵担保责任相联系的是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果问题。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在处分得到权利人的允许时,处分有效。
(2)权利人承认处分的,或处分人取得标的物的,或处分人的遗产由权利人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有效。
在后两种情形,已对标的物进行数项处分相互不一致的,只有最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
”可见德国法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但是对该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在德国法中较为复杂。
这主要是因为在德国法中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法将债权合同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行为对待,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Trennungsgrundsatz),与以一行为同时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并直接发生变动效果(translativ)的‘合一主义’(einheitsprinzip),正相对立。
无因性则是指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其效力不受其基础原因消灭的影响,此一立法原则又称‘无因主义’(Abstraktionsgrundsatz),与物权行为效力当然因原因不存在而消灭的‘有因主义’相反。
”(注:参见杨仁寿等:《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0页。
)在德国法中,对于无权处分行为首先应区分债权行为或称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出卖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其本身并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对于物权行为来说,则因为权利人从事处分行为时无处分权,则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