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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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案件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或者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列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删除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工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企业自主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自主公示信息】本制度所称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是指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应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以下统一简称为“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三条【抽查】本办法所称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委机关职责】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指导全市企业抽查工作,根据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及监管需要组织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信息公示抽查工作。

第五条【抽取检查名单】市市场监管委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信用代码、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

市市场监管委可以委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随机抽取企业名单工作。

第六条【委托检查】市市场监管委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市市场监管委确定的检查名单开展检查活动,以及接受市市场监管委委托开展随机抽取检查名单和实施检查活动。

第八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对本辖区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的随机抽取和实施检查活动。

第九条【检查类型和比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机关工作安排以及监管需要,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公示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应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管。

企业公示制度模板

企业公示制度模板

企业公示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息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第三条企业公示制度是指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其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第四条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公示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企业公示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年度报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严重违法名单等。

二、企业基本信息公示第六条企业应当公示以下基本信息:(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企业类型、成立日期、营业期限;(三)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企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五)企业股东及出资情况;(六)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更新公示。

三、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第八条企业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三)企业经营状况、主要业务、重大事项;(四)企业法律诉讼、行政处罚等情况;(五)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环保、安全等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公示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企业信息的;(二)公示的企业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异常情况。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17-12-28 16:59 浏览次数:23次字体:[大中小](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相关资料: 法律1篇行政法规6篇部门规章37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法规420篇相关论文12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8月7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页脚内容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页脚内容2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实用版)信息公示规则

(实用版)信息公示规则

(实用版)信息公示规则1. 目的和原则为了加强信息管理,提高信息公示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信息公示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原则。

2. 信息公示范围2.1 以下信息应进行公示:-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企业重大事项:包括股权变更、重大合同签订、重大投资项目等;- (三)企业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四)企业信用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2.2 下列信息可以不公示,但需进行内部报告:- (一)企业内部管理信息;- (二)企业研发信息;- (三)企业人力资源信息。

3. 信息公示程序3.1 信息收集:各部门应按照信息公示范围,定期收集相关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初步核实。

3.2 信息审核:由信息公示管理部门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3 信息发布:经审核合格的信息,由信息公示管理部门在规定平台上进行发布。

3.4 信息更新:对于已公示的信息,应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4. 信息公示责任4.1 各部门应按照本规则要求,负责收集、审核、提交应公示的信息。

4.2 信息公示管理部门应负责信息发布的平台维护、信息审核、公示监督等工作。

4.3 全体员工应积极配合信息收集和审核工作,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 违规处理5.1 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公示的,由信息公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5.2 对于故意发布虚假信息的,由企业依法予以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 附则6.1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6.2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企业所有。

---以上为(实用版)信息公示规则,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中天运与五家会计所合并

中天运与五家会计所合并

财会动态中国企业将正式告别年检制度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 稿)》。

这是国家层面首次对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专项细化,旨在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 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进 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配套监管制度,强化企业 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征求意见稿明确,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 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政府应 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 励,对被列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人。

该条例一旦实施,意味着我 国企业将正式告别饱受诟病的企业年检制度。

(来源:财会信报)财政部修订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为了进一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促进会计从业 资格考试的知识结构科学合理,充分发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在会计市场准人中的作用,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财政部对2009年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 进行了修订,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无需再批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 政策实施范围的决定,税务总局4月发布《公告》明确,符合 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无需再经税务机关 审批,此外,以往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定征税 型小微企业也将纳人优惠范围。

将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上限,由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 (含)进一步较大幅度提高到10万元(含),并将政策截止期限 延至2016年底。

为简化审批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还明确,小微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再执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

(来源:人民日报)财政部出台财政绩效评价方案4月15日,财政部公开发布了《地方财政管理绩效综合评 价方案》,该方案旨在督促和引导地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 进预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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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扩大社会监督,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公示信息,有权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统筹规划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企业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能够即时公示的应当即时公示;不能即时公示的,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述企业信息;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信息的,应当采取可行的技术措施,实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
(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
(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
(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信息。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信息应当公示;第(六)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
(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对其公示的信息负责。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修改。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或者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抽查企业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
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除政府部门和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公示的企业信息进行修改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也不得非法利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企业年度报告中载明的所有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第二十一条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自列入之日起届满5年未再发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形的,不再公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手段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三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未按照规定公示企业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非法修改、利用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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