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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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的安全行为规范介绍

建筑工地的安全行为规范介绍

建筑工地的安全行为规范介绍建筑工地是一个高风险的工作场所,提高工地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规范对于工人们的生命安全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建筑工地的安全行为规范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说明,以提高大家对建筑工地安全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一、着装要求建筑工地的着装要求是确保工人们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的第一步。

工人们应该穿着合适的工作服,并佩戴安全帽、安全鞋和其他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

工人们的工作服应该是质地坚固耐磨、冲击和刺穿性能好,以保护工人们的身体免受伤害。

二、设备使用规范在建筑工地上,使用各种设备是工人们必不可少的工作要求,然而,设备的不正确使用常常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使用设备前,工人们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此外,设备的日常检修和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以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能处于正常状态。

三、高处作业安全规范建筑工地常常涉及高处作业,如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或维修等。

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依照规范采取安全措施,例如正确佩戴安全带、使用防护网、搭建合理的脚手架,以及遵循安全上升和下降的程序。

同时,建筑工地应设立明确的警示标志,以提醒和引导工人们在高处作业过程中保持警觉和谨慎行动。

四、电气安全规范在建筑工地上,电气设备的使用频率很高,并且往往与电线、电缆等高风险因素接触。

为了确保电气安全,工人们必须合理使用电气设备,并遵循正确的操作程序。

同时,必须确保电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五、紧急情况处理规范建筑工地上的紧急情况是无法预料的,但是通过合理的预防和及时的处理,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带来的损失。

工人们应熟悉应急疏散路线和紧急设备的位置,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以保持应对紧急情况的冷静和应变能力。

总结起来,建筑工地的安全行为规范对工人们的生命安全至关重要。

着装要求、设备使用规范、高处作业安全规范、电气安全规范以及紧急情况处理规范等方面都需要严格遵守和执行。

建筑工地管理方应积极落实相关规定,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工人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以确保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保护工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为了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共同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减少潜在质量安全风险,制定并落实质量安全行为规范已成为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以下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遵守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一、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要责任方,建设单位应重视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认真遵守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对各参建单位的表现进行监督和评估。

1.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规定能够得以贯彻执行,以防止潜在风险,提高项目安全质量水平。

2.编制项目质量安全责任簿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质量安全责任簿,并明确工程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及时发现和消除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隐患和安全隐患。

3.严格招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招投标管理,对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加强对施工企业和项目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考核、监督和评价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4.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应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监理、施工单位及项目供应商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过程的安全稳定。

二、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其对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和检查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贯彻执行工程质量安全规范方面,监理单位的地位尤为重要。

1.坚持监理原则监理人员应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依据监理合同和相关规范标准,严格监管工程建设过程,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材料品质、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2.完成监理文件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及时收集各方主体的监测资料和相应文件,严格把关工程建设过程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对施工单位的过错实施处理和追究责任。

3.参加现场例会监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现场例会,及时通报和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项目供应商的沟通和协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工程建设是一个涉及浩繁主体的多而杂系统工程,其中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规范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员安全的基础。

为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正常运作,维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本文将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五个重要主体的角度启程,分别阐述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中应遵从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一、建设单位1. 订立合理可行的工程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方案须经过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要求和社会的、经济的、环境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标准和规范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方案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2. 择优选材、选优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材料的质量作为优先考虑因素,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选用符合要求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材料,以确保施工质量。

同时应依据施工情况,结合建筑物功能和使用情况,科学选择施工工艺,确保施工质量。

3. 确保项目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有阅历的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监督检查,促进各方主体合理竞争,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二、监理单位1. 严格工程建设管理。

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管,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适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适时提出整改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2. 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

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确保监理工作的公正、客观和透亮,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供给坚实保障。

3. 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并对发觉的问题适时提出处理看法,确保施工单位依照要求施工。

三、施工单位1. 确保所用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施工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各种建设和行业标准,对所用材料进行管理,确保质量符合要求。

2. 严格依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严格依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否则造成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将由施工单位承当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各方主质量行为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各方主质量行为监督检查内容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一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七十三条
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一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
有无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
7
是否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
有无转包所承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本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本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本一、引言为保障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有效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本规范本旨在明确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所应遵守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因此,各方主体应牢记使命、细心规范操作,确保施工过程稳定、高效、安全。

二、总体要求1. 各方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施工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各方主体应确保施工中的质量安全得到有效控制,杜绝施工中的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3. 各方主体应保持沟通畅通,及时与其他相关方沟通、协调,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施工前准备阶段的行为规范1. 各方主体应认真准备施工前的工作,包括项目计划、人员配备、材料采购等,确保施工进度和质量的可控性。

2. 各方主体应制定详尽的施工方案,包括工序、工艺、安全措施等,确保施工过程合理有序。

3. 各方主体应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工作,如环保、质量监督等,确保施工符合环保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施工过程的行为规范1. 各方主体应严格遵守施工方案,按规定工艺和工序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 各方主体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现场整洁、安全,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 各方主体应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帽、防护手套等。

4. 各方主体应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和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5. 各方主体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及时解决施工中的问题和纠纷,确保施工进展顺利。

五、施工完工阶段的行为规范1. 各方主体应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2. 各方主体应妥善保管施工中所使用的工具、设备和材料,防止丢失或损坏。

3. 各方主体应修复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损坏,确保环境安全和整洁。

4. 各方主体应及时整理施工资料并妥善保管,以备后期的参考和使用。

六、质量安全责任追究1. 各方主体应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质量安全责任得到落实。

2. 各方主体应对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包括业主、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他们在工程建设中应遵守以下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1. 业主责任:
- 组织编制项目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 合理制定工程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进行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2. 设计方责任:
- 制定合理、科学的工程设计方案,满足建设要求;
- 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
- 为施工方提供详细、准确的施工图纸和专项技术规范;
- 进行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和安全评估。

3. 施工方责任:
- 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遵守施工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
- 配备合格的施工人员,具备相关技术资质证书;
- 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
- 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
- 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

4. 监理方责任:
- 监督施工方是否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
- 监督施工方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 监督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
- 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

5. 其他相关方责任:
除了上述主要主体之外,还包括监管部门、供应商、承包商等,他们也有以下主要责任:
- 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确保工程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 供应商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 承包商按照工程要求完成各项施工任务。

总之,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文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文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文工程建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涉及到多个主体的参与与合作。

为了保障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各方主体需要遵守一系列的行为规范。

本文将从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业主方等多个角度,阐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一、施工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1. 遵守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确保施工质量;2.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施工工艺和标准操作,确保施工安全;3. 建立健全施工组织管理体系,保证施工过程的协调和有序进行;4.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措施,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5. 加强对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管控,防止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6. 定期进行施工质量检测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7. 建立施工质量事故预防机制,及时处理施工质量问题,避免发生质量事故。

二、设计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1. 具备合法的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确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2. 准确理解业主需求,制定符合业主要求的设计方案;3.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确保设计方案的合规性;4. 提供准确完整的设计文件,确保施工方按照设计施工;5. 加强设计方案的水平审查和质量控制,确保设计方案的准确性和合理性;6. 及时响应施工方的技术要求和问题,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和解决方案;7. 建立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设计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管理能力。

三、监理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1. 具备合法的监理资质和监理能力,确保监理工作的可靠性;2.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质量安全;3. 对施工方的施工工艺、标准操作、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4. 要求施工方按照设计和施工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与设计方案一致;5. 加强对施工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把关,防止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6. 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7. 及时处理施工质量问题和施工工序的纠纷,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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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各类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应纳入施工许可管理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工程建设各类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业各协会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单位行为规范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勘察单位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设计单位行为规范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在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设工程、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等五类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五章施工单位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五条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章监理单位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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