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对西方法律的吸收与借鉴综述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具有一国两制的特殊地位。
根据香港的基本法,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立法权。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旨在加深对香港特别地位和法律体系的理解。
一、法律体系香港的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和独立性。
根据基本法,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习惯法和基本法。
它的核心原则是保护人权、维护法治,以及维护自由和独立的司法体系。
1. 普通法香港的普通法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的,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判例法以及有关导则与原则。
普通法确保了香港的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维护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习惯法习惯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某些领域,习惯法成为了香港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商业和贸易方面。
习惯法基于长期的实践和惯例,确保了香港的商业环境和交易定制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3. 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核心法律文书,也是香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确保了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法规,对其他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
二、自治原则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基本法,香港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司法以及其他事务上享有高度自主权,具有自己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
1. 行政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拥有自己的政府机构。
行政长官是香港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香港政府,实施香港的行政管理。
香港的行政机构由行政长官和各个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管理和实施政府政策,保障香港的日常运行。
2. 立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立法会。
立法会由直选和间接选举产生。
立法会负责通过法律、批准政府预算以及监督政府行为。
香港的立法体系确保了民主、透明和负责任的立法过程,使得香港市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司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独立运作,拥有自己的司法权力。
香港普通法制度

香港普通法制度香港普通法制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律体系,其源于英国殖民时期的法律体系,并在1997年香港回归后得以继续有效实施。
香港普通法制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基础,具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
背景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源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自1842年起过渡到1997年香港回归前一直有效实施。
在这段时间里,英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逐渐在香港建立起来,并深深影响了香港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法律体系香港普通法制度采用的是以判例为主的法律体系,也被称为普通法或英美法系。
与之相对的是大陆法系或大陆法,即以法典和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的法律体系。
香港的法律体系与中国的法律体系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香港始终保持着一国两制的制度安排,保持了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
在香港普通法制度下,法律的根源主要来自于法院的裁决和判例。
司法判例在香港的法律中具有很高的约束力,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解决具有指导作用。
这种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使得香港的司法决策更加灵活和多样化。
保障和独立性香港普通法制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障和确立。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规定了香港的法律体系、政治制度和特殊待遇。
香港普通法制度的独立性得到了保障,特别是在司法独立方面。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和压力。
这一原则的保障使得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国际声誉。
发展与适应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在回归后仍然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发展。
香港的法律制度不仅需要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也需要适应香港本身的发展和变化。
为了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和适应性,香港的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决,并在司法判例中形成新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这种法律的发展和适应能力使得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
现状与挑战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中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扰。
与香港特殊的地位和政治情况相关,香港的法律和司法体系遭遇了一些争议和质疑。
中西法律如何融合

中西法律如何融合中西法律融合:现代社会的必要选择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不同文化和法律体系的碰撞与融合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中西法律体系的交流与融合,对于构建更加公正、公平、有效的现代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中西法律的历史背景、差异以及相互借鉴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在现代社会实现中西法律的融合。
中西法律的历史背景和差异中国法律体系源于古代的礼法制度,强调的是家族、伦理和道德的作用。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和审判制度。
而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则以罗马法为基础,注重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强调的是法治和陪审制度。
这两种法律体系在理念、制度和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随着全球化的加速,中西法律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
中国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逐步完善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同时,也在积极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如知识产权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
而西方国家也在东方文化的背景下,开始研究并借鉴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如调解制度、社区矫正等。
中西法律的相互借鉴在环境保护方面,西方国家的环保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值得中国借鉴。
例如,西方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民参与环保诉讼的权利,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在中国,虽然也制定了《环境保护法》等法规,但公民的环保诉讼权利还有待完善。
在人权方面,西方国家的人权法律体系较为成熟,值得中国借鉴。
例如,西方国家的人权保护法律制度,能够为公民提供更为完善的权利保障。
在中国,虽然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法》等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在税收方面,中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而西方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特别是关于税收透明度和公平性的规定,也值得中国借鉴。
例如,西方国家在税收征管、反避税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能够为中国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税收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中西法律融合的挑战与应对之策虽然中西法律的融合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第十八期:证券行政执法实效研究--美国、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经验与启示

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18期课题报告证券行政执法实效研究——美国、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经验与启示课题指导:刘洪涛课题主持人:邵亚良、汤欣、郭洪俊研究人员:叶柯、吴孝勇、赵耀罡、杜惟毅、王鲁、裴胜春、徐志展、李丰、杜丽、桑士东目录一、美国证券行政执法实效研究 (4)1、美国证券执法体系概述 (4)2、寻求联邦与州执法体系的平衡 (6)3、明确执法原则,有效分配资源 (7)4、扩大执法权限、丰富惩戒措施 (9)4.1 调查权 (9)4.2 处罚权 (11)5、缩短执法时间 (18)5.1 简化执法程序 (18)5.2 严格控制执法步骤及期限 (21)5.3 借助科技力量提高执法效率 (22)6、和解:促进当事人的合作 (23)6.1 和解的规则规定 (23)6.2 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25)6.3 和解的效率与优势 (26)6.4 和解协议的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7)6.5 小结与评价 (29)7、对人力资源的投资及管理 (29)二、英国证券行政执法实效研究 (30)1、英国证券执法体系概述 (30)2、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执法原则 (32)2.1 繁重的执法与有限的资源 (32)2.2 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执法政策(enforcement policy) (32)2.3 “执法”之外的违规行为阻却机制 (34)2.4 小结 (35)3、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执法——以敦促被监管对象合作为核心 (35)3.1 执法行动的启动阶段 (36)3.2 执法行动过程中的和解程序(Settlement Procedure) (38)3.3 执法行动的处罚阶段 (39)3.4 小结 (41)4、与外部机构的分工与合作 (41)5、执法活动免责 (43)6、日常监管 (44)6.1 风险识别 (45)6.2 风险评估并标定等级 (46)6.3 选择监管应对措施 (49)6.4 分配监管资源与监管效果的分析评估 (50)三、香港证券行政处罚效率 (51)1、证监会行政处罚体制与程序介绍 (51)2、违法线索的发现 (54)2.1 日常交易的监察 (54)2.2 对上市公司(listed corporation)的监管 (57)2.3 对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的实体的监管 (59)2.4 互联网监察 (60)2.5 受理公众投诉 (61)2.6 小结 (61)3、调查 (62)3.1 调查的实施 (62)3.2 调查权力的保障 (62)4、纪律处分 (64)4.1 概述 (64)4.2 政策和处分公开 (65)4.3 鼓励当事人合作 (66)4.4 和解 (67)5、执法合作 (68)5.1 与本地其他执法机构的合作 (69)5.2 与内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合作 (70)5.3 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证券监管机构的合作 (70)四、美国、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执法经验总结 (72)1、理念:高度重视证券执法 (72)2、制度:不断加强证券执法基本规章建设 (72)3、规则:优化证券执法体制和资源配置 (73)4、人力资源:着力提高证券执法整体素质 (74)五、提高中国证券执法效率的若干建议 (74)1、推进证券执法基本法律制度建设 (75)1.1 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基本规章制度 (75)1.2 适时地将两个“指引”纳入立法规划,加紧出台相关办法 (76)2、改革和完善证券执法体制 (77)2.1 进一步完善“查审分离”体制 (77)2.2 组建快速反应的证券稽查执法队伍 (79)2.3巩固和发挥独特的“三位一体”稽查组织体系优势,集中统一使用稽查资源803、建设提高证券执法效率的新举措 (81)3.1 加大人力资源的投入,改进证券执法的信息管理 (81)3.2 完善证券执法流程,加快工作节奏 (82)3.3 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解制度 (83)3.4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加强跨境合作 (84)一、美国证券行政执法实效研究证券法重在执行。
香港回归日香港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香港回归日香港的法律与司法体系香港回归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的历史节点,它标志着香港从英国殖民统治下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理。
在香港回归之后,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体系发生了一些变化,本文将对这些变化进行探讨。
一、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回归之前,香港的法律体系受到英国法律的强烈影响,采用的是普通法体系。
香港回归后,为了适应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香港采取了一国两制的原则,保留了原有的法律体系。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下,香港保持了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法律体系。
香港的法律系统由立法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构成。
立法会负责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则负责审判案件和维护法律的公正。
这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确保了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
二、香港的司法体系香港的司法体系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并受到英国法律传统和以往的司法案例的影响。
回归后,香港的司法体系继续保持了这一传统,并通过一系列的机构和程序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是香港的最高司法机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条例设立。
最高法院下辖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
高等法院负责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重要刑事和民事案件,区域法院则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除了最高法院之外,香港的司法体系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事务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等一系列的机构。
这些机构的存在和运作确保了香港的司法体系的独立和公正。
三、对香港司法体系的评价香港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一直以来都受到普遍的认可和赞誉。
它以其独立、公正的特点,保护着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实施。
然而,近年来香港社会发生了一些变化,涉及到法治和司法独立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香港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不满和抗议活动。
针对这些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在努力通过各种措施来解决,确保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维护。
但是,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建立对法律和司法体系的信任,共同促进香港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香港普通法制度

香港普通法制度
香港普通法制度指的是香港自英国殖民时期以来一直沿用的普通法体系,它是以英国的司法体系为基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香港普通法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司法独立:香港普通法体系的基石是司法独立,即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客观。
2. 以判例为基础:香港普通法体系以判例为基础,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判决会成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参考,法律逐渐得到精确和完备的规范。
3. 尊重英国法律:香港普通法体系是源于英国法律,因此在制度和过程上有很多类似之处,一些英国法律和惯例在香港也同样适用。
4. 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香港普通法强调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保护人民免于受到任意逮捕、拘禁、审讯和惩罚等违法行为的侵害。
5. 强调法律正确的适用和执行:香港普通法体系强调法律正确的适用和执行,即审判者必须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受任何政治或其他压力影响。
总体来说,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是一个完备、公正、有自主性的
司法体系,它对维护香港的独立、稳定和繁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国际法角度看香港回归

从国际法角度看香港回归香港回归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也是国际法学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香港回归涉及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国际条约的执行等多个方面。
首先,香港回归是基于国家主权的原则。
根据国际法,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拥有最高权力和独立地位的概念。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拥有对香港的行使主权的权力。
回归的实施是基于中英两国政府之间的谈判和签订的《中英联合声明》的共同意愿,这意味着对香港的主权行使是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的。
其次,香港回归也涉及到领土完整的问题。
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国家的领土要完整而不受侵犯。
香港回归的实施,是中方恢复对香港的直接行使主权,从而使香港重新成为中国的一部分。
这符合国际法对领土完整的要求,从而维护了中国的领土完整。
此外,香港回归还涉及到国际条约的执行。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达成的正式协议,拥有法律效力。
在香港回归的过程中,中英双方签署了《中英联合声明》,这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根据该声明,中方恢复对香港的行使主权,香港回归成为中国的一部分。
这体现了国际法对于国际条约执行的重要性,并且展示出国际法在解决国家间分歧和维护国际秩序中的作用。
另外,香港回归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尽管《中英联合声明》规定了香港在回归后保持高度自治的权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香港的自治权是否得到充分尊重成为一个争议点。
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社会对于香港回归是否符合国际法的质疑也屡屡出现,这需要国际法学者深入研究和探讨。
总之,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香港回归是基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同时涉及到国际条约的执行。
香港回归的实施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和应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议。
对于这些问题和争议,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法。
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十四、民法与经济法之分在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名称对中国还是相当陌生的。
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转向经济建设,同时也在当时苏联和个别其他东欧国家以及少数西方国家法学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倡导经济法的呼声。
但与此同时,在法学界也出现了民法与经济该之间界限的争论。
据报道,在1986年起草《民法通则》时,上述争论就正式展开。
当时争论的出发点是“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是否成熟”?因为倾向于经济法的一方认为当前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不成熟,制定民法通则应与制定经济法纲要同步进行。
但实质上争论的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界限应如何界定,大体上双方的对立论点是:倾向经济法的一方主张:(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
(2)法人问题不由民法通则规定,而应单独制定法律。
(3)应建立两种合同制度,分别调整经济合同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
总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而经济法调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
反过来,倾向民法一方的主张是:(1)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不包括领导关系、隶属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
(2)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活动主体,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都确立了法人制度。
(3)经济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不包括纵向经济关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西方国家没有经济法典,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没有搞经济法典(只有捷克有经济法典),我国立法一向不主张先搞体系,然后再立法,而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学术理论问题可以慢慢讨论,但不是不搞民法通则的问题,不应当因此而影响立法。
”〔1〕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2条)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80年代经济法的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争论,既是当时中国经济领域发展的产物,也是外国法律和法学影响下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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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制对西方法制的吸收与借鉴综述由于香港曾经长期为英国统治,香港法律对西方法律的借鉴主要表现为对英国法律的继受。
香港法直接、全方位、大量继受了英国法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本土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从而形成了一套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完备的法律制度。
在英国占领香港之前,香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华人习惯和宗族规范,并且有大量民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没有法律加以调整。
刑事案件则适用《大清律例》。
英国统治香港以后,1844年香港《最高法院条例》规定英国法律适用于香港。
自此,英国判例法和制定法开始“种植式”的移植到香港。
①判例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代表了英国法的传统。
香港当然继受了英国法的这一传统,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领域几乎全部继受英国判例法的内容和体系,从而形成了许多具有普通法法系特色的法律部门。
制定法也是英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法对判例法起补充或修改作用。
香港制定法分为条例和附属立法。
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称为条例。
附属立法通常由行政机关制定,其内容规定相应的规则、细则等辅助条例的实施。
在港英政府时期,香港的条例大多是仿照英国制定法而制定,在内容和体例上与英国制定法大致相同。
一、契约法在契约法法律部门,香港几乎全部继受英国契约法的原理和体系。
其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英国契约法上的对价原则。
在英国,对价是伴随着违约损害赔偿诉权而出现的。
16世纪的英国各种不同的关于契约的诉讼形式都要求有契约以外的因素证明其可诉性。
而当时商业行为中大量存在的非正式待履行契约由于缺乏印签、交付特定物等外在形式而得不到救济。
在1602年斯莱德案件(Slade’s Case)中法官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诉权作为非正式契约的诉权方式。
在违约损害赔偿诉权中对价就是证明这种诉讼形式可诉性的外在因素。
②对价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应无故得益,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有某种回报。
1875年Currie v. Misa充分体现了对价的内涵:“合约一方获得的某些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对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
”③英国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通过一系列判例形成了有关对价制度的若干规则,如:(1)对价无需相等;(2)过去的对价无效;(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英国关于对价制度的这些原则都为香港法所接受。
二、财产法在财产法法律部门,香港财产法承袭了英国财产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许多具体制度。
在英国,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这种划分与不同的诉讼形式有关。
在12世纪,英国财产的诉讼形式分为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对物的诉讼可以确保原告重新获得被侵占的原物。
这种能通过对物的诉讼而请求返还原物的特定财产称为不动产。
如果诉讼的结果只能使原告获得损害赔偿,而不能使原告重新获得原来的财产,这种诉讼称为对人的诉讼,而相应的财产称为动产。
后来两种诉讼程序消失了,但是这种对财产的划分方法保留了下来。
④根据这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形式所划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含义。
在英国法上不动产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附着或产生于土地之上的权利,如土地通行权、土地收益权等。
香港财产法继承了英国财产法这种不动产的概念。
香港《物业转移及财产条例》第2条界定的土地财产不仅包括土地、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上的实物,①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普通法的扩展类型有三种:种植式、移居式和征服式。
他认为,印度和香港属于第一种,美国属于第二种,南非属于第三种。
②王延川:《英国对价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当代价值》,河南大学学报,第51卷第4期,第69页。
③徐静琳著:《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④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4页。
还包括土地及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等。
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创造的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香港信托法与英国信托法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在港英政府时期,香港信托制度的很多规定都是直接适用英国的判例和相关法律规定。
如香港信托法和英国信托法根据信托的目的不同都分为私人信托和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是指以非特定的多数人为受益人,以刺进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但是香港法并未规定怎样界定法律意义上的“慈善性质”。
对此,实践中法官界定慈善信托时通常参考英国法上的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英国1601年《慈善用途法例》上规定的慈善范围、大法官Lord Mac Naghten 在Pemsel一案中对慈善信托所作的分类以及1958年《娱乐慈善法例》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
①此外,英国通过判例形成的信托法原则判例构成了香港信托法最基本的规则。
如1975年Re Kayford Ltd案件确立了设立明示信托时必须具备“明确的意图”这一要素的原则;在1925年Blackwell v. Blackwell案件中法官对信托有效的判决实际上是承认了半秘密信托;1972年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 v. Cooley案例以及1990年Nanus Asis Co.Inc and Another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这些通过英国判例法所形成的规则构成了香港信托法的最基本的规则。
在制定法方面香港信托法也受到英国法的影响:香港《受托人条例》和《司法受托人条例》在内容上分别与英国的《受托人法》和《司法受托人》一致。
香港信托法将英国大法官Lord Macnaughten在Commissioners of Income Tax v. Pensel(1891)一案中所划分的四类公益信托的目的——救济贫困、促进教育、提倡宗教、其他造福社会的行为——加以细化,在《注册受托法人团条例》里将“公益信托”归②为七个方面:救济贫困;促进科教文艺研究的发展;用以帮助,包括治疗、预防和照顾疾病、伤残及孕妇等;促进宗教发展;任何教会的目的;促进社会公德和市民身心健康;其他对社会有益的目的。
三、侵权法香港侵权行为法基本沿用了英国侵权行为法。
③通过一系列英国侵权行为法判例形成了香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体系。
例如,法定权利是香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免责理由。
法定权利免责是指一项行为如果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或是法律明文准许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过失,则不能对该行为人造成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这一免责理由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建立起来的。
在1867年Hammersmith & City Railway Co. v. Brand一案中,被告建造了一条铁路,此后列车行驶的噪音、震动和烟雾严重影响了原告不动产的价值,法庭认为,被告无须负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是基于一项国会法律的授权,而该损害是法定授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此后如果一项行为无法律明文准许,而按法律准许的行为产生不可避免的后果,也被视为法律准许。
在1881年Metropolitan District Asylum Board v. Hill一案中,被告经授权买地建造天花病医院,原告以在居民区建造天花病医院造成妨害为由提起诉讼,法庭认为,被告虽然有权建天花病医院,但应以不妨害居民的正常生活为限,因为该项授权是有条件的。
这一判例对法定权利进行了合理限制,即如果一项法定权利是酌情行使的则该项法定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妨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使为限。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司法或行政等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可以免责,但是执法者必须证明其职务行为有法律的授权。
在1965年Tse Soon-cheung v. Ross一案中,当原告将其车子停在自己的园地上以阻拦非法侵犯者的车子进入此地时,警察因非法侵犯者的请求,将原告的车子拖走,于是,原告以其动产被侵犯为由索求赔偿。
法庭裁决,被告警察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是,法律授权警察有权清除连接公路的私人土地上引起争议的物品,以及有权清除公共通道上造成堵塞的车辆,但此案中,在私家园地内放置自己物品的行为不属于警察干预的职责范围。
④这些英国法上的判例被适用于香港从而形成①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38页。
②徐静琳著:《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③徐静琳著:《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④徐静琳著:《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1页。
了香港侵权行为法上的法定权利免责原则。
严格责任是英国法上的概念,严格责任在英国侵权行为法上最重要的判例是Rylands v. Fletcher一案。
在该案中,被告为了给其工厂供水,雇佣独立承包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兴建一个蓄水池。
在挖掘过程中,承包人因过失没有注意到邻近有一个废旧矿井。
施工碰到与原告矿井相同的旧矿井,但当时未引起警惕,只是填上一些土了事。
到蓄水池灌水以后,水通过坑道淹没了原告的矿井。
由于这次事故不是被告活动的直接的和最后的结果,故原告不能以非法侵犯起诉,又因当时独立承包人的雇主对在工作中产生的妨扰不负责任。
因而也不能以妨扰罪对被告起诉。
但民事法院认为被告应负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上议院维持原判。
这个判决引出了严格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则: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带东西到自己地里,或者在自己的地里堆积和存放任何东西时,如果这些东西一经泄露就很可能会损害他人,那么就要自负风险地把这些东西放好。
如果没有这样做,根据上述表面事实,他就要对所有因之自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
香港侵权行为法继受了英国法上的严格责任。
四、刑事法香港刑法同英国刑法一样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制定法和判例法组成。
18世纪以来英国立法机关对其刑法作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制定了刑事法令,将原来由普通法规定的犯罪成文化。
香港刑法受到英国刑法的影响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刑法,许多具体罪行和刑罚都规定在单行刑法中。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大多规定在刑法典中,认为刑法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正式的法律。
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罪刑法定原则大多规定于宪法性文件中并通过判例制度表现出来。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罪刑法定原则发挥着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罪行法定的实现。
在香港,罪刑法定原则主要通过判例法体现。
香港刑法中关于犯罪意图主要分为:故意、轻率、和疏忽。
在在英国刑法上,故意的含义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加以明确的。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 AC455、Nedrick (1986)3 ALL ER 1、Walker and Hayes (1989)90Cr App R 266等判决认为故意的含义包括了目的、欲望但又并不与它们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