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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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 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 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类型二:处分受到限制的财产:依据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则。 “区分原则” 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 该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
议以质 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押财产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格
案例:李X上诉王X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 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类型一:禁止市场流通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 理由:抵押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 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此时只有令抵押合同无效,才能符合规 范目的。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 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造成损
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 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四荒土地经营权可以 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如“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确定”通常早于“实现”】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 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 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 有的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PART ONE 重点规范解读
02 与实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物是拥有物权的,⽽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物权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益物权、所有权等。

所有权是对物享有占有、使⽤等的权利,那么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的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有哪些权利优先1、建设⼯程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

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

建设⼯程的价款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国家税收权优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3、被执⾏⼈基本⽣存权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

但应当保留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费⽤。

4、未清偿的职⼯债权优先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在⾮担保物权之外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职⼯债权不能清偿时,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进⾏受偿。

5、划拨⼟地使⽤权出让⾦收取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地使⽤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地使⽤权出让⾦的款额后,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公示
01
02
03
登记机关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由不 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担保物 的名称、数量、质量、价 值等。
公示效力
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 对抗第三人。
03
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实现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 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变动
担保物权的变动条件
担保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登记、交付等。
担保物权的转让
担保物权可以随同债权一转让,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担保物权的消灭
在特定条件下,担保物权可以消灭,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97条
案例二:动产抵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浮动抵押
详细描述:甲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银 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银行对该批动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02条
案例三:质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权利质押
详细描述:王五向赵六借款100万元,以自己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物,并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赵六对该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从权利,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与主债权具有密切联系。
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权利。
担保物权的种类
抵押权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抵押 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抵押财产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1、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赔偿⾦或者补偿⾦。

2、未经同意,债务⼈转移债务的,担保⼈相应免责。

第三⼈提供担保,未经其书⾯同意,债权⼈允许债务⼈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债务⼈的物保优先受偿,担保⼈的⼈保、物保⽆先后。

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不动产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设⽴;动产抵押,合同⽣效。

建筑物和其他⼟地附属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

但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5、房地⼀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但⼟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应当⼀并处分。

6、流押⽆效,但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7、抵押不破租赁。

抵押权设⽴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8、债权、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并转让。

9、放弃债务⼈抵押权,相应优先权减免。

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物权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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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删除动产抵押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 制度留下空间;扩大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将原只适用于浮动 抵押的规则扩大至所有动产抵押权。
FR
•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 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
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 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 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 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 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 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
为目的。
• 2,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 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
立的权利。
•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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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动产抵押不具有追及力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 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 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民法典》完善了浮动抵押的规定,并明 确了动产抵押不具有追及力,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 押财产的买受人。
FR
•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 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 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 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 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 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 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 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 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租金不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理论依据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把握 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皆归属于抵押 人,这正是抵押权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抵押物因出租所获得的租 金在抵押权实行之前应当归属于抵押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相反,如果将租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变相地获 得了抵押权的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大大超出了抵押权人所把握的抵 押物交换价值的范围,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租金不 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至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担保物为担 保物权人占有,所以不存在担保人出租担保物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产生原因。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 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 (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那些提供标的物的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实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4、物上代位权的性质。多数学者依然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延续说 ”。此说认为:首先,我国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公认立场即 “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 是采取“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易言之,我国法规定的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仍然是原 担保物的转换形态,而非法定抵押、法定质押。既然担保物权是支 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物权,即便担保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也 不应当影响该支配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动存续于其代位物之上 。
肆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 证人的担保责任
四、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1.禁止流质(押)规则有所缓和,同时也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在流质问题上采取较缓和的态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当事人对流质条款的约定,而改为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

针对第401条(及第428条),预计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可能有以下需要关注之点:应如何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401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作此约定,就该条款而言,预计人民法院仍将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律约束力。

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质押权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1条是关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该条适用是否应以抵押权已经设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可能产生前述疑惑。

但如果认为抵押权尚未设立,通过流质条款反而能取得优先受偿效力,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基于此点考量,可以认为第401条后段中有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依法”限定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即只有已经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才能优先受偿。

如此解释的遗憾之处在于,这种语义上的循环可能会导致对第401条前述规定必要性的质疑,即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然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而无需401条进行重复规定。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流质条款优先受偿和对前述疑惑的分析一样,如果动产抵押本身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则流质条款的有无均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而依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第400条动产抵押依据抵押合同即可设立。

据此,可以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效力。

再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04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无论是否善意但已经在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除该两条规定主体之外,应该认为即便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也能对抗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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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具有“里程碑”意义。

其中,在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做出了许多重大调整。

对市场交易主体,特别是涉及使用债券担保品进行履约担保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具有重大指导作用。

鉴于此,本文梳理了《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相关条文,从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的角度对有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相关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相对分散,且不同层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部分争议及适用性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具有统一担保规范的积极意义,将从根本上推动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

总体来看,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设立独立的物权编,并将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归入第四分编,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进行具体规范。

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经从立法层面对实践中的众多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另一方面也吸取了国际经验,在规范层面进行了创新。

其中,从债券担保品管理业务的角度出发,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调整将对业务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立足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将从担保物权和业务实践两个层面对《民法典》进行初步解读。

二、担保物权层面
1.担保模式的新变化
在国内债券担保品业务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模式包括户内质押模式和特定业务场景下的转移占有模式。

前者被广泛使用于银行间市场,该模式下,质押券办理出质登记后仍存管于出质人账户中,出质人为实际占有人。

后者适用于交易所市场的特定业务中,中央清算对手方作为质权人,通过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保管融资方提交的质押券1,且收取并存放于此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质押券不得冻结、扣划2。

尽管操作方式有所区别,以上两种模式均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符合市场惯例的成熟做法。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开放,非典型担保在金融交易中已经越来越得到市场的关注。

但由于此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因此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

比如,让与担保作为境外金融体系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业务实践中均有广泛讨论。

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3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其本质是担保而非转让,须根据是否完成所有权变动公示,认定其是否具有最相类似的物权效力。

对于债权人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变更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并将引导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如果认定具有物权效力,最终通过清算程序(拍卖、变卖、折价)实现担保权益。

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通过列举并加入兜底表述(即“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方式为非典型性担保预留了空间,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立法层面对经济实务发展中新需求、新业态的包容。

可以看出,《民法典》不仅为国内市场担保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更好地接轨国际市场、开展跨境担保也具有积极意义。

2.流质禁止条款的新规定
此前,《物权法》更多地出于对债务人利益考虑,禁止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约定也常常被认定为无效,即“流质禁止”。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与《九民纪要》中对于违反禁止流质规定的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在处理上是相似的。

该条款所采用的不评价效力、仅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对于以物抵债、买卖型担保等可能构成流质的交易安排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4保持了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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