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启示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完整版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
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
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1、英国法律构成。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
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
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
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
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
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
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
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3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项目编号:07YG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淑钿,深圳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① [英]克雷・希尔:《英国的法律制度》,载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② Sarah Carter,A Guide to the U K Legal Syste m ,参见htt p://www .llrx .com /features/uk2.ht m ,Oct .26,2006.③ 张海廷:《评英国〈苏格兰法〉》,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第66页。
部门法专论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3张淑钿 摘 要:基于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特点的相似性,英国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模式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可以直接适用条约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但应考虑我国各法域的条约适用方式,也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双边安排,分阶段逐步制订统一立法,并可考虑设置协调机构。
关键词:区际冲突;管辖权冲突;协调模式;条约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4-0086-05一、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形成及特点英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包括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三个法域。
英国多法域国家的形成经历了很长的历史阶段。
1066年诺曼底的威廉征服英格兰;16世纪威尔士被并入英格兰;1707年英格兰与苏格兰根据《苏格兰法》合并,宣布成立大不列颠联合王国;1801年大不列颠王国和爱尔兰合并成立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1921年至1922年爱尔兰南部脱离联合王国的统治成立主权国家爱尔兰共和国,北爱尔兰继续受联合王国统治,英国更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英国境内三个法域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①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的两大法系管辖权制度的冲突。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摘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方式,由议会,法院以及内阁分掌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则采取地方自治的方式,其地方自治理论对于中国目前行政体制改革中加强地方自主权及如何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建立中国式治理模式,有利于提高中国政治民主化水平的整体提高。
【关键词】:内阁制; 地方自治; 治理理论一、英国的政治体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这一政体确立于1688年的”光荣革命”。
这一政体采取分权的形式,由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即实行三权分立。
国王是名义上英国乃至英联邦的第一国民,是世袭的国家元首,形式上拥有一切大权,是议会成员、政府首脑、法院首领、国家武装部队总司令、英国国教世俗领袖。
宪法规定国王有多项大权,但实际上,国王乃是”有职无权”的虚君,名义上的国家元首。
而真正的国家权力,则由君主立宪政体下的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门掌控。
自国王以下,则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内阁是中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及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其行政权力具有相对复杂性。
一方面行政权力受英王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同时与立法、司法权相互影响和制约,因而,英国行政权力的配置不仅要考虑政府部门内部设置,同时要考虑其横向与立法,司法及君主的关系。
二、英国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一)英国行政机关的构成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在英国主要由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地方政府共同组成。
其中又以中央政府中的内阁最为重要,可以说,内阁是英国政府的头脑,也是整个行政机构的核心。
1. 中央政府。
英国的中央政府主要由内阁,首相,大臣和枢密院四部分组成。
内阁(Cabinet)。
英国的中央行政机关是政府,内阁则是政府的领导核心。
一切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全由内阁制定和执行;军队、警宪、法院、鉴于亦由内阁直接掌控。
英国的政府绩效管理体制和几点启示

英国的政府绩效管理体制和几点启示英国的政府绩效管理体制和几点启示内容提要:本文全面、深入地探讨了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进行绩效管理的历史演变过程、当前的政府绩效管理体制、绩效评估的指标体系、绩效评估对改善地方政府服务质量与管理水平的作用以及评估结果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影响。
文章最后阐述了对我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的几点有益的启示。
人们通常认为,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央集权行政制度的典型。
但实际上,英国中央集权的程度比法国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独特的绩效管理体制上。
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绩效管理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严密的体系。
这个体系目前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最优价值绩效指标”(BVPIs)[1]体系和“全面绩效评估”(CPA)[2]体系。
一、英国政府绩效管理体制的历史发展十九世纪中叶以前,英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以政治、司法监督和审计三种传统的责任机制为基础的。
但这种监控的责任机制基本上是地方性的。
十九世纪中叶的改革运动改变了这种地方性的监控责任机制,代之以一种在中央政府和相关的独立委员会监督下、由地方官员履行职责的行政体制。
而中央政府和相关委员会最初使用的监控方法就是监察和审计的方法。
这种中央集权的监控模式影响了此后100多年英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1. 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绩效管理功能的演变在整个二十世纪,尽管地方政府由当地选民选举产生,因而首先对当地选民负责并承担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英国中央政府及其代理机构(Agency)以及相关的独立委员会依然保留着对地方政府的高度监控权,如受理上诉、审批、监察、审计、指导、任命等等。
其中监察和审计是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进行绩效管理的主要方式。
十九世纪以来,英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察功能是以效率为核心内容的。
中央政府的监察人员拥有很大的权力。
其主要表现是,如果监察结果表明某地方政府在某一项或几项职能上的服务效率和质量不符合标准,他们可以建议中央政府减少、甚至撤销对地方政府这些职能的财政拨款或补贴。
英国单一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单一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及对我国的启示英国单一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英国实行地方分权型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有着较为明确的职权划分,不仅可以实现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与控制,而且保证了地方政府的独立性与灵活性。
为寻求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之间的动态平衡,我国应当推进地方自治、完善中央对地方的监控方式、加强法制化、转变政府职能,通过规范和调整政府间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单一制;地方自治;政府间关系;监控方式;单一制是一种与复合制相对的国家结构形式,指根据国家政治统治的需要,将一个国家划分为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国家结构形式。
根据单一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及相互关系,又可以将单一制国家划分为中央集权型单一制国家与地方分权型单一制国家。
英国实行地方分权型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一方面,中央政府集中了国家的最高权力,地方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另一方面,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通过实行广泛的地方自治保证了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
一、英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英国由实行自治的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联合而成。
由于没有一部成文的宪法,英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关政府结构、权力及运行原则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
根据现行的行政权力运行状况及各单行法律规范的规定,英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情况大致如下:(一)英国中央政府及其职权英国实行议会制政体,中央政府即内阁由议会多数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
与地方政府相比,英国中央政府的职权主要有:1、提供全国范围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如治安、外交、司法、初等教育等;2、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协助提供地方性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如地区道路整治等;3、在议会通过有关施政法案后,监督各地方政府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政府的工作进行仲裁与平衡。
英美 民商法

英美民商法的概念及其发展历程民商法,又称为商法或商事法,是指相对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而言的一种私法领域。
它是指调整个人和法人在进行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关系及其法律地位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原则和法律制度。
民商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商业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英美民商法作为世界上最为发达的民商法体系之一,其深受英国普通法和美国判例法的影响。
早在中世纪,英国就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农场与市商法规则,奠定了民商法的初步基础。
18世纪后期,英国通过一系列法令和法规的颁布,例如《商法委员会法》(1770年)和《欺诈法》(1772年),进一步完善了民商法制度。
在美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得到了广泛发展。
美国商法主要以州法为基础,协调了联邦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为商业主体提供了相对统一的经营环境。
美国商法主要涉及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领域,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英美的民商法体系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适用性:英美的民商法适用于所有在国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不分国籍和居住地。
这种普遍适用性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投资和合作的信心。
2.重视合同自由原则:英美民商法注重个体的自主选择和自由契约精神,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倡导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在英美法系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法院不会轻易干预合同的内容。
3.单一体系与判例法的应用:英美民商法采用的是单一体系,即法院只需要关注案件本身,不需要考虑法律的起源和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点,法官通过对类似案例的解释和裁决,不断完善和丰富民商法的内容,形成判例法。
4.契约精神与公平原则:英美民商法强调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的平衡,既要尊重契约自由,又要保护弱势合同方的利益。
在合同解释和争议处理中,法院会考虑契约双方的交易背景和正当期望,以实现公平和正义。
5.财产权保护:英美民商法重视财产权的保护,法律规范了财产的产权归属和转移方式。
英国民商法主要内容

英国民商法主要内容一、概述英国民商法是英国的一套民事和商事法律体系,包括了英国法院判例法和立法法规等。
该法律体系对于英国的民事和商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英国民商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和贸易法等。
二、合同法合同法是英国民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英国合同法,当两个或更多的当事人就某种交易达成一致时,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各个方面的规则和原则。
合同法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
三、侵权法侵权法是英国民商法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侵权法主要规定了当一个人通过非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
侵权法包括了多个方面的内容,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名誉侵害等。
侵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四、公司法公司法是英国民商法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的组织、运营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则和原则。
公司法涉及了公司的注册、股东权益、董事责任和公司治理等问题。
公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五、贸易法贸易法是英国民商法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贸易法主要规定了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的规则和原则。
贸易法涉及了合同的国际销售、货物运输和支付方式等问题。
贸易法的目的是促进贸易的自由和公平,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权益。
六、其他法律内容除了上述内容,英国民商法还涉及了其他一些重要的法律内容,如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内容都是为了保护个人和企业的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总结英国民商法是英国的一套民事和商事法律体系,包括了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和贸易法等。
这些法律内容在保护个人和企业权益、促进社会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了解和遵守英国民商法对于在英国从事民事和商事活动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在与英国相关的民事和商事交易中,遵守英国民商法的规定是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民商立法是指关于个人、家庭和商业交易,以及民事责任和合同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历史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和阶段,对我们今天的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启示。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起源于古代社会的经济活动。
在古代,各种商品交换和商业活动发展起来,人们开始寻求一种规范和保护交易的制度。
古代罗马的贸易法规定了商业交易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成为后来法律的重要基石。
这一阶段的启示是,民商立法的出现是以经济活动需要为基础的,与社会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在中世纪进一步发展。
中世纪的欧洲,各个城邦和国家开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市民和商人的权益。
意大利的商法典规范了商业活动的各个方面,成为后来欧洲各国商法的基础。
这一阶段的启示是,民商立法需要针对特定的地域和经济活动特点进行制定,以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规范。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在近代进入了现代化阶段。
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商业交易和经济活动规模不断扩大,民商立法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需求。
19世纪英国通过颁布商事法典,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业法律制度,为当时世界上最发达的商业国家提供了法律基础。
这一阶段的启示是,民商立法需要与时俱进,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在现代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
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为我国的民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一阶段的启示是,民商立法不仅需要与国际接轨,还要根据国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
国内外的民商立法历史沿革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民商立法是以经济活动的需要为基础的,与社会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民商立法需要针对特定的地域和经济活动特点进行制定,以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规范。
民商立法需要与时俱进,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民商立法不仅需要与国际接轨,还要根据国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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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欧福永提要: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
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
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
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
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②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历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
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
本文讨论的主要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在本文中,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
一、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
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
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
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
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
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
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
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
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
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
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
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
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
《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
⑤(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
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
该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
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
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起诉。
⑥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
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
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发展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发布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
但是,禁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作。
⑦针对上述背景,现代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
⑧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为便捷的途径。
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最新发展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
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