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房产税实施细则

重庆房产税实施细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大城市的房价也成倍增长。
为了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地产泡沫的形成,国家决定实施房产税。
作为我国大城市之一,重庆也推出了相应的房产税实施细则。
一、纳税范围
二、纳税义务人
三、征收标准
1.个人房产税征收标准:
(1)计税依据:个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2)税率:个人房产税税率为0.5%,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乘以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的个人房产税。
2.单位房产税征收标准:
(1)计税依据:单位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2)税率:单位房产税税率为1%,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乘以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的单位房产税。
四、房产评估
房产税的征收标准依据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所以评估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重庆的房产税评估工作由专业房产评估机构负责,评估结果作为征收房产税的依据。
五、纳税申报和缴纳
六、房产税优惠政策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重庆也推出了一些房产税优惠政策。
例如:对首套购房者减免个人房产税,对低收入家庭减免部分房产税等。
这些优惠政策有助于平衡房地产市场,减轻社会矛盾。
七、税务管理和监督
总之,重庆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产泡沫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合理的征收标准和优惠政策,可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同时,加强税务管理和监督,确保房产税的正常征收,是重庆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重要内容。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https://img.taocdn.com/s3/m/2ccd9f0ca6c30c2259019ed8.png)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除按《条例》、《细则》所规定执行外,对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占用后,按相等面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仍需征收契税。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渝府发[2002]76号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渝府发[2002]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f2a953a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418ce53.png)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正文:----------------------------------------------------------------------------------------------------------------------------------------------------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渝府发[2002]76号2002年9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第六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重庆市个⼈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全⽂《重庆市个⼈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全⽂ 为加强和规范个⼈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额⼊库,制定了《重庆市个⼈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下⾯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个⼈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和规范个⼈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额⼊库,依据《重庆市⼈民政府关于进⾏对部分个⼈住房征收房产税改⾰试点的暂⾏办法》(以下称《暂⾏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住房房产税是以《暂⾏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征收的⼀种财产税。
第⼆章试点区域 第三条个⼈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征收对象 第四条个⼈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新购的⾼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户籍、⽆企业、⽆⼯作的个⼈新购的第⼆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
未列⼊征税范围的个⼈⾼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中在国有⼟地上依法修建的独⽴、单栋且与相邻房屋⽆共墙、⽆连接的成套住宅。
⾼档住房是指建筑⾯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办法》施⾏之⽇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纳税⼈ 第五条个⼈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
产权⼈为未成年⼈的,由其法定监护⼈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纳税;产权所有⼈、监护⼈、承典⼈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或使⽤⼈纳税。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重庆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热,房产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税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和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是广大市民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将就重庆房产税的征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首先,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标准主要包括税率和税基两个方面。
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发布的相关政策,目前重庆市房产税的税率为1%-3%,具体税率根据不同的房产性质和面积而定。
对于普通住宅,税率为1%,而对于非普通住宅(如豪宅、别墅等),税率则为3%。
税基则是指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般是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或者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
其次,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自然人来说,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其名下房产的评估价值或者市场交易价格,根据相应的税率进行缴纳。
对于法人来说,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同样是房产的评估价值或者市场交易价格,但税率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缴纳。
再者,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方式主要包括年度征收和一次性征收两种。
年度征收是指房产税按照每年一定比例征收,纳税人需要每年按时缴纳相应的税款;一次性征收则是指房产税一次性缴纳,一般发生在房产交易的时候,由买方或者卖方承担相应的税款。
最后,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优惠政策。
比如对于首套房和唯一住房,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或者优惠政策;对于低价位的房产,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
这些优惠政策的出台,旨在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重庆市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财政政策的需要而不断调整和完善的。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缴纳房产税,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房产税征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税收的公平公正,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房产税征收细则范本

房产税征收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国现行房产税征收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以下简称《房产税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房产税是指依法对具体房地产征收的一种税收,纳入地方税种,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的征收对象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写字楼、工厂厂房等各类房地产。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和税收征收方式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细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房产税的征收基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和纳税依据第六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依法拥有房地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纳税信息;(二)按照规定的办法缴纳房产税;(三)提供与房产税征收有关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依据为纳税义务人拥有的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数据,向税务机关申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第十条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向纳税义务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年度申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
申报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三章税务登记和缴纳第十二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取得房地产的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到达税务登记机关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十五条房产税的缴纳期限为每年的7月1日至8月31日。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年缴纳房产税,也可以选择按季度缴纳房产税。
第四章稽查和处罚第十七条稽查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房产税纳税行为进行稽查。
第十八条稽查机关对纳税义务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采取如下处罚措施:(一)警告;(二)罚款;(三)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稽查机关对纳税义务人进行稽查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与房产税纳税有关的相关资料和证据。
重庆房产税调研思考

“上海重庆今起试点征收房产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目录★上海重庆今起试点征收房产税 (1)◆重庆出台房产税征收细则(全文) (3)※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7)★上海重庆今起试点征收房产税2011-01-27 19:20:52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2772 条手机看新闻中新网重庆1月27日电重庆市市长黄奇帆27日宣布市长令,作为国家首批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重庆定于1月28日正式启动改革试点工作。
黄奇帆说,重庆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对于独栋别墅,不管存量房还是增量房,均要征税;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两倍以上的高档公寓也将征税;此外,对于在重庆无户口、无工作、无投资的三无人员在重庆所购房产,购买两套以上住房的从第二套开始要征收房产税。
关于房产税的税率,黄奇帆透露,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2倍至3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0.5%征税;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3倍至4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1%征税;4倍以上,按1.2%的税率征税。
新华网上海1月27日电(记者叶锋、魏宗凯)备受关注的上海房产税试点细则27日“浮出水面”。
上海市人民政府当日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办法规定从1月28日起对上海居民家庭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家庭的新购住房征收房产税,税率因房价高低分别暂定为0.6%和0.4%。
办法明确对上海居民家庭给予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住房面积(住房建筑面积)扣除。
即:对居民家庭新购且属于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据介绍,上海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实行差别化的比例税率,即:适用税率暂定为0.6%,但对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可暂减为0.4%。
“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统计部门每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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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X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试点区域
第三条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X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征收对象
第四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XX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
未列入征税X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X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
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纳税人
第五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计税依据
第六条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X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税率
第八条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XX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第七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免税面积的计算。
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
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XX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在XX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XX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九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
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
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XX件、产权共有情况、联系,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XX 件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XX件非本市的个人在XX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
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按照征收X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依据XX件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XX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
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
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XX,除税收XX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
交易限制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
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XX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