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的案例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最高法:关于“最高额保证”的5个案例要旨

最高法:关于“最高额保证”的5个案例要旨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额保证的规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最高额保证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其与主合同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某一笔产生担保债权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还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案件来源: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确定与主债务履行期限无关。
裁判要旨: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
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范本文)

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摘要1. 保证合同的基本原则及特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的形式,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某一债权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特点主要包括:•法定性:保证合同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具有法律效力。
•连带性: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
•最高额性: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额的最高限度,担保人的责任不会超过该限度。
2. 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原则2.1 一般担保责任原则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连带性原则,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的,即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义务。
因此,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该包括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2 特定担保责任原则•金额限制:保证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保证人的保证金额限制,即担保责任在一定金额内有效。
•时间限制: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限制:保证合同可以规定保证人只对特定债务或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涵盖其他债务或债权。
2.3 解释补充原则如果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存在模糊、不完善或矛盾等情况,可以根据解释补充原则来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解释补充原则主要包括:•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担保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合理解释约定。
•出尔反尔原则:如果保证合同的约定解释两可,应当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
•优先债务原则:如果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对特定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后因保证金额或有效期限的限制,不能再为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优先保证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债务。
3. 案例分析下面通过案例进行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分析: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为100万元,期限为3年。
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债务。
分析:根据保证合同的一般担保责任原则,保证人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提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务管窥】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法律风险分析

【法务管窥】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法律风险分析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金融业信贷业务得到了长远的发展,最高额保证在金融借款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但仍存在金融制度不健全,关键概念理解不一,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等现象,导致金融纠纷诉讼法院判决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出台后,虽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但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目前金融现况仍有摩擦。
一最高额保证概念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该条可以认为是担保法上关于最高额保证的原则概括。
二最高限额担保范围约定存在的风险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常有这样的描述:保证人在最高限额××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可金融机构在实际放款过程中,在合同中约定的本金之和恰巧是最高额××万元。
如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违约,保证人就面临着是严格按照最高限额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在承担所有借款本金的同时,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起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法学界目前对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有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最高限额两种观点,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债权最高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包括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总和,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而本金最高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仅指本金之和,即只要本金之和在最高额内的,即便由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本金相加的和超过最高额,担保人仍应对超过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我们银行信贷业务中比较普遍的担保融资方式,相对于单笔授信而言有利于提高签约效率、降低合同成本、方便信贷管理等。
但是,现行法律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却显得较为粗糙,《担保法》第59条至第62条对最高额抵押作了初步规定,《担保法解释》第81条至8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而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又在该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本文通过对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论述,以两起案例为引子,分别从立法层面和操作层面对当前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一番剖析,以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一最高额抵押基础关系,《担保法》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如此看来,最高额抵押的基础关系主要存在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当中,其中实践中以借款合同为甚。
最高额抵押相比于一般抵押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行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最高额抵押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其所担保的债权将来是否发生,债权额多少,都是不确定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兼谈最高额抵押合同风险防范【案情简介】A公司欲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银行经审核后,同意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给予其贷款。
A公司遂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提供担保”。
同时又在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如果本合同第二条项下担保范围的全部金额之和实际超过最高额余额的,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于是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银行取得的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
之后,银行分别于2008年4月10和按约向A公司发放了人民币950万与650万元借款。
贷款到期,A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
为维护合法权益,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判令银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但同时判决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银行只能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到价款中不超过1600万元的部分优先受偿。
【法律分析】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法律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担保债权最高余额进行登记,否则便不发生物权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最高法判例】最明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具体法律适用案例

【最高法判例】最明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具体法律适用案例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预先约定一个最高抵押限额,抵押人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保障债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担保免除了当事人每一笔交易签署一次抵押担保协议、办理一次抵押登记手续的麻烦。
既为债权提供了有效担保,又简便了相关手续,为经济融通节省了大量人力、财力。
早在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但全节总共只有4条规定,定义了什么是最高额抵押,规定借款合同与商品交易合同均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以及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该章其他规定。
这些规定相对简单粗陋。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实施,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仍然只有五条规定,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理论上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范围的“债权限额说”和“本金限额说”。
“债权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原本、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总和的限额。
在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人在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最高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本金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只是原本,只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本金在最高限额内的,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之和即使超过了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债权人仍然就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押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是各有不同判例,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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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案例一: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3年7月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月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2004年8月,借款人破产,A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5年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A银行未获任何清偿。
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A银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法庭上,被告B公司辩称理由如下:1、本公司为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
但A银行于2005年8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但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我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只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因此,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B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
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否定《民法通则》中二年的诉讼时效,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日2005年8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B公司应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借款人破产宣告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B公司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日起至原告起诉日至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虽然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只要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丧失,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万元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
因此判决B 公司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对此案例的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
一是B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法》规定的特殊担保形式,其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一般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且此范围并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
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有限的,即不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同时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对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300万元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贷款本金,也包括贷款利息。
因此,B公司应就贷款本息在300万元范围内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故A银行超过3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后产生的贷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依据该规定,对借款人贷款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其破产宣告之日,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对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
因为: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没有合同当事人新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其次,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贷款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的规定,目的是准确计算破产债权和保护破产企业的弱势地位,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
再次,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
从此案例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银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债务人破产时,应予密切关注并认真做好债权申报工作。
对于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将直接对银行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权益提供十分有益的帮助。
因此,不断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应该成为一个优秀客户经理必备的首要素质。
其二,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应将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以此控制最高余额,防止出现实际发生债务的总额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而使银行权利受损。
这个环节的把握仍然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经验作依托,要在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通过严格条款的约束,使银行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案例二:[案情]: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
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分歧]: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
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确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抵押人以该最高限额为限对在决算期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不限于借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2003年1月10日,江苏省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蔡银辉作为借款人,王新、王玉如作为抵押人,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9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