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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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中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

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集体授权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以土地不能买卖,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协议转让。

今天,我们来看看关于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一、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出让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出让方的出让主体资格进行核实,确认出让方有资产处分权。

二、土地出让须符合政府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会出现出让行为因违反政策无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对于商业、旅游、娱乐、住宅及工业用地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性质用地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签订形式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出让合同应该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土地开发程度、出让年限、投资强度(工业用地)、动工及竣工时间、支付出让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内容须清晰、具体。

同时,土地用途及相关条件能否变更、变更程序及费用负担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出让价格1、注意无论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土地还是协议出让的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否则就属于违背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无效条款。

2、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出让金,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责任。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审批责任单位:土地出让处审批项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中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年5月18日市政府第6号令)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8、《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城规发[1999]388号)9、《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局2002年4月)审批收费标准及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审批时限:18个工作日审批步骤:一、受理条件:申请人需要提交如下材料:1、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

出让合同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市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出让合同受让方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由该宗地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土地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已交纳地价款、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契税的发票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司法解释

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在⽇常⽣活中都知道⼟地对于⼤家来说的主要性,那么对此很多⼈都遇到过关于⼟地纠纷的问题,对此国家部门也⼀直努⼒不断的进⾏完善,下⾯店铺⼩编就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为⼤家⼀⼀介绍⼀下。

最⾼法国有⼟地使⽤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地使⽤权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地使⽤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将国有⼟地使⽤权在⼀定年限内让与受让⽅,受让⽅⽀付⼟地使⽤权出让⾦的协议。

第⼆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与受让⽅订⽴的⼟地使⽤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与受让⽅订⽴的⼟地使⽤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式出让的⼟地使⽤权,⼟地使⽤权出让⾦低于订⽴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效。

当事⼈请求按照订⽴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地使⽤权出让⾦的,应予⽀持;受让⽅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地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因未办理⼟地使⽤权出让批准⼿续⽽不能交付⼟地,受让⽅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第五条受让⽅经出让⽅和市、县⼈民政府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当事⼈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途的⼟地出让⾦标准调整⼟地出让⾦的,应予⽀持。

第六条受让⽅擅⾃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出让⽅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持。

⼆、⼟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地使⽤权转让合同,是指⼟地使⽤权⼈作为转让⽅将出让⼟地使⽤权转让于受让⽅,受让⽅⽀付价款的协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ssignment and 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Urban Areas【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日期】1990.05.19 【实施日期】1990.05.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法宝提示】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全文】【法宝引证码】CLI.2.4691国务院令(第55号)(法宝联想:行政法规约7篇部门规章约73篇司法解释约3篇其他规范性文件约6篇地方法规规章约686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57篇法学期刊约212篇律所实务约35篇实务专题约60篇法学文献约105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法学期刊约1篇实务专题约2篇)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法宝联想:部门规章约1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法学期刊约2篇实务专题约4篇法学文献约1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来说,是我们可以获得的权利之一,土地,在农村和城市两个地区,实施者不同的制度,很多农村地区的农民,有非常多的土地,一大片的山地,田地。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贾庆林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新内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新内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新内容
首先,关于出让和转让对象的规定。

条例规定,出让和转让对象包括
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可以出让
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这一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出让和转让的对象范围,有
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其次,关于出让和转让程序的规定。

条例要求,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
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公告、资格审查、竞争性谈判或拍卖、合同签订等环节。

这一规定保障了出让和转让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再次,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
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计征,并及时上缴国库。

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土
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避免了土地出让金的滥用和贪污行为。

此外,条例还对土地出让和转让的纠纷处理、违法行为处理等方面进
行了规定。

例如,对于土地出让和转让中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
裁或者诉讼解决;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措施进行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对条例最新内容的简要概括,具体的细则和具
体实施细节需要参照具体的法规文件进行查阅。

此外,由于土地出让和转
让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领域,条例的具体内容也可能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
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

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建议及时查阅相关法规文件
以获取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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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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