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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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伯尔 尼 公 约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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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 了 “ 避风港”
什么 是避 风港? 当在大海上航行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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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过错为前提 。 条 例 第二十三条规 《 定 :“ 网络服务提供 者为服 务对象提供 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 知 书后 ,根据 本 条例 规 定 断开 与 侵权 的 作 品 、表 演 、录 音 录像 制
维普资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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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于国富
20 年1 01 0月 2 7日,全国人大常 委会审议并通 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 法 正案 。 修 这次著作权法 的修改 , 被认 为是 为了适应新形 势下 , 斯基是计 算机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品 的 链 接 的 , 不
信 搜索引擎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以搜索引擎 实践 来看 , 息网络 传播权侵 权纠纷案 船只遇到 了大 的风浪 , 它们可以就近 来
到一个安全避风 的地 方 , 等恶劣天气过 去之后船 只仍然可 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 航线 中行驶 。 著作权领域的 “ 风港 ”条款最 早 避 出现在美 国 1 9 年 制订 的 《 98 数字千 年 版权法案 (M A 案 ) 是指在发生 著 DC 法 。 作权侵权 案件时 ,当 I P( S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 只提供空 间服 务 ,并不制作 网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摘要:当今社会,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在极大的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网络版权频频受到侵害就是一个例证。

我国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最为典型的即“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

本文简单介绍了二者的具体含义及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并对二者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详细阐述,从而对二者的实质内涵进行归纳和探析。

关键词: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法理基础;实质内涵1.引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资源的信息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足不出户,只需用手指轻轻敲击键盘便可以迅速、高效的从网络中获取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两类,而后者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2.“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

该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

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

至此,避风港原则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式得以明确。

①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规则提升至法律层面,其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数据存储、交互平台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境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分析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

本文首先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们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责任。

接着,本文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

本文还将分析《刑法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评估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本文将提出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旨在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概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范围及豁免条件等多方面的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被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提供信息内容供用户访问的实体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这两类服务提供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控制能力上。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作者:张晨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数量多、复杂化的局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用户链接网络信息的中枢地位,必不可少的涉及到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

因此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一直是网络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分析阐述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责任体系构建众所周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与其相关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是当今进程最快的立法领域,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迟缓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相对的滞后性。

自2000年颁布实施第一部与网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到随后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做出规定的只有三部法律法规。

而像《著作权法》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只有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其他细则。

而在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三部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是多头立法方式,着眼点、角度不同,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使得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就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些自己的建议:一、借鉴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美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给社会、企业和个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各国纷纷制定了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定义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明确责任、加强监管、提高追究力度,促进网络安全的建设和维护。

三、网络安全责任主体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责任主体包括:1.网络运营商:负责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加强网络安全防护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2.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应确保其提供的服务安全可靠,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3.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资源的个人或企业,应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账号密码、个人信息等,不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4.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网络安全政策,加强网络安全监管和执法,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

四、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原则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谁造成了网络安全事件,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责任追究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确定追究的主体和责任。

3.责任追究应当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4.追究责任应当有利于网络安全的建设和维护,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五、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发现网络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可以通过安全监测系统、用户举报、媒体报道等途径发现。

2.调查取证:相关部门应及时介入,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确定事件的真实情况和责任主体。

3.责任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明确其在网络安全事件中的责任程度。

4.追究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情况,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或惩戒,确保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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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

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

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公司主张的数额(人民币16万)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智珠网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方式和使用字数等因素,同时参考了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定。

关于公证费,因证据保全的作品为包括《后宫甄嬛传》在内的30部作品,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智珠网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公证费100元。

朗山认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分为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包括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

(1)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共同侵权: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间接侵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
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4)代位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监督控制,却怠于控制和阻止直接侵权行为,且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则应当承担代位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有监控和审查义务?
国际上普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

而《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应知”的认定:
(1)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明构成“应知”的不同考虑因素。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这就针对现实中较为严重的情况直接规定为侵权行为。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包括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其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体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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