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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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公司主张的数额(人民币16万)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智珠网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方式和使用字数等因素,同时参考了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定。关于公证费,因证据保全的作品为包括《后宫甄嬛传》在内的30部作品,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智珠网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公证费100元。

朗山认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分为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包括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

(1)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共同侵权: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间接侵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

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4)代位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监督控制,却怠于控制和阻止直接侵权行为,且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则应当承担代位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有监控和审查义务?

国际上普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

而《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另外,该司法解释还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应知”的认定:

(1)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明构成“应知”的不同考虑因素。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这就针对现实中较为严重的情况直接规定为侵权行为。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包括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其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体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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