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合集下载

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二审可以由被告人一方上诉启动,也可以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刑事抗诉的情形有哪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时要注意些什么?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下面请看详细内容。

▲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7日印发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精】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

【精】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并明确了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实践中摸索、创造出来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从最初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逐步发展到用以纠正违法、启动再审和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随着检察职能的拓展和实践的发展,检察建议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检察建议的发展历程检察建议经历了不断丰富和拓展的发展历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将检察建议作为一般监督的一种形式。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察建议作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措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1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检察建议确立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

2009年最高检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将检察建议作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延伸性工作方式。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正式在国家立法上将检察建议确立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

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

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规范司法行为,服务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清。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意见较为类似,对这三种方式的界定也不够清晰明确,导致有的地方没有严格区分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之间的不同,混用时有发生,尤其是以检察建议书代替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与证据材料证据是指经司法机关审查判断⽤来定案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是指⼀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它们都是调查收集的客体。

这两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应当注意其区别和联系。

从我国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材料是两个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的法律概念。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是否被调查收集不同。

证据必须是经司法机关或者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是指⼀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论其是否被收集。

第⼆,是否调查判断不同。

在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中,有的经过审查判断,有的没有经过审查判断,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的事实材料,才可能是证据。

第三,是否经当事⼈质辩或者法庭调查不同。

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经过当事⼈质辩或者当庭审查的,才能作为证据,未经当事⼈质辩或者法庭审查的,只是⼀般的证据材料。

第四,是否可以⽤来定案不同。

证据是可以⽤来定案的事实材料,是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

⽽证据材料是⼀个宽泛的概念,⼀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论是否被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

在证据材料中,只有经过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法庭审查和质辩,并且同时具备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部分,才是证据。

证据和证据材料联系表现在:第⼀,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证据是从证据材料中提炼出来的精华。

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之后,对其进⾏审查判断,由表及⾥,去粗存精。

从中提炼出相关的、合法的、真实的部分,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证据材料是证据的保障。

司法机关和律师只有客观、全⾯、细致地调查收集⼀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为进⼀步提炼出证据提供可靠的基础。

另⼀⽅⾯,证据材料的质量直接影响证据的质量,只有⾼质量的证据材料才有⾼质量的证据。

依据指引:①《关于依法适⽤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16⽇) ⼆、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每日一法】《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

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

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

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

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

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10年04月18日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浏览次数:517 【字体:↑大↓小】背景色: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5年8月24日 [2005]高检诉发第92号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树立科学的刑事抗诉观念,正确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综合运用包括抗诉在内的各种监督手段,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客观、公正、高效地完成法律赋予的这一重要职责。

(—)树立诉讼监督观念。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手段。

要充分重视其诉讼的重要意义,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达到促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

(二)树立依法独立行使抗诉权的观念。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抗诉权。

不受外界干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敢于坚持正确的观点,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

具体工作中,既要增强信心,敢于抗诉,及时抗诉,又要讲究方法,善于抗诉,准确抗诉。

同时要积极寻求党委、人大的支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与沟通,争取抗诉实效。

(三)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

抗诉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基础,是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规定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规定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2012]1号2012年1月18日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诉字[2001]7号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日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高检发诉字〔2001〕7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伏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

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