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银保监罚决字〔2019〕31号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案号】(2003)民四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2.02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正文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谢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该行资产保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舟,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海洋馆)、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投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舟、于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刘英姿、张丽霞和田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2月间,利达海洋馆先后24次向中行北京分行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北国投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每份保函均承诺保证上述所需款项在接到中行北京分行的付款通知后,从其在中行北京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1619809432014)划款支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6.01.28•【字号】•【施行日期】2016.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按照证监会统一部署,2015年10月21日至27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首次评级项目,项目组人员未联系担保人确认担保事项,未对所依据的担保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证券评级中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
2.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首次评级项目,证券评级过程中使用的评级模型与其披露的评级模型不一致,项目模型打分表中的部分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且评级工作程序倒置,先由项目组分析师判断发行人信用等级再填写评级模型打分表。
上述问题1违反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问题2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
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向你司下发警示函,要求你司健全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规范执行评级工作程序,强化对项目组工作的相应监督,完善并有效落实对项目评级工作的审核流程,加强风险控制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并对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你公司应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并于2016年2月29日前就上述整改落实情况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我局将组织检查验收。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敏林楠【代理律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已被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2888号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辽民终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菡黄立君赵碧涛【审理法官】高菡黄立君赵碧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当事人-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代理律师/律所】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明华洋【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鞍子山墓园【本院观点】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但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民事案件,以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但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民事案件,以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公司】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维伟潘艳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被告】尹忠芬【本院观点】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5【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1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李明霞【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李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个人】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公司】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敏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敏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秀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洋【被告】张长城;符延安【本院观点】梧桐树公司所发的两个邮件上所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均是依据常洋与张长城、符延安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和电话,根据两份邮寄单号的查询结果,也能证明两份邮件均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张长城、符延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张长城、符延安应否履行还款义务,梧桐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解冻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张长城、符延安应否履行还款义务,梧桐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7.1本合同列明的双方的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银行账户等作为双方认可的信息,借款全部清偿前,如乙方变更上述信息及工作单位等,均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韩雁林【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彬由佳【代理律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雁林【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证监会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员。
日照银保监分局关于核准沙益锋任职资格的批复

日照银保监分局关于核准沙益锋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日照银保监分局
•【公布日期】2020.12.01
•【字号】日银保监准〔2020〕137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日照银保监分局关于
核准沙益锋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关于核准沙益锋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行长任职资格的请示》(信银青发〔2020〕988号)收悉。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审查,核准沙益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行长任职资格。
你分行应在本批复文件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安排沙益锋到任,并向我分局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任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此复。
中国银保监会日照监管分局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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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改正,并给予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北京银保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19年9月5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北京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京银保监罚决字〔2019〕31号
被处罚当事人
个人姓名
——
单位
名称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陈一松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信托资金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