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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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吉建管[2014]21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吉建管[2014]21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吉建管〔2014〕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提高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水平,倡导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决定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开展全省第二次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一)检查项目。

全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在建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检查的重点是形象进度处于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的项目。

(二)检查数量。

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确定本次检查数量如下:1、项目达标考核检查率长春市达到20%以上;吉林市达到50%以上。

其他市(州)、县(市)所有在建项目应全部进行达标考核检查。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类特级、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拟升级、增项施工总承包企业的所有在建项目应全部进行达标考核检查。

3、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类总承包企业在建项目至少检查一项。

4、拟申报省、市级标准化管理示范工地的项目应全部进行达标考核检查。

5、外埠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应重点进行达标考核检查。

二、检查内容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建管〔2013〕7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吉建管〔2014〕4号)等文件要求,具体检查内容包括:1.工程项目管理情况(25分)。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40123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40123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包括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检测及工程检测合同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以下统称工程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和隧道、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合同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对工程合同备案及履行信息的使用、不良行为的记录及公示等制度。

第六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工程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工程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检测及工程检测、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8.10•【字号】吉建安[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建安[2010]21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制定了《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二0一0年八月十日附件吉林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见附件一)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见附件二),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吉林省建筑施工安全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吉林省市政工程实体质量标准化指导图册

吉林省市政工程实体质量标准化指导图册
4.5.1 雨水口及支连管.................67 4.5.2 路缘石.................................68
一、目的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 向,以《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 行)为切入点,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
督管理规定》;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吉林省市政工程实体质量标准化
Quality Standardization of municipal Engineering in Jilin Province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二一年三月
前言
为落实国家建设质量强国目标,加快推动吉林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生 活的满意度幸福感,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编制了《吉林省市政工程实体质量标准化指导图册》(以 下简称本图册)。本图册是标准化管理工作的一项具体工作,是《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的延伸。希 望借助本图册的推广使用,能进一步提升全省市政工程的标准化水平。
层.................................................... 65 4.4.3 透水水泥混凝土人行道
面层................................................ 66 4.5 附属构筑物.....................................67
图册主编单位: 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图册参编单位: 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主要编写人员: 郭 剑 张洪军 张晓舟 高亚军 刘汉涛 张虹禹 安曙浩 林艳兵 陈丽超 张宏权 王 坤 徐国东 代春林 梁凯华 参 编 人 员 : 宗有志 方长明 孙士远 郭源明 孟繁园 刘宪涛 申洪雨 主要审查人员: 陈立鑫 於可佳 刘阿锋 李明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4.17•【字号】吉建管[2013]7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建管〔2013〕7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提高我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水平,倡导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4月17日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水平,倡导绿色、环保、文明施工,促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保证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是以工程项目为对象,以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为依据,以项目经理制为基础,以实现合同要约为目的,以施工管理制度为保证,以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为核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我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省法律法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达标考核活动,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标准,及时全额拨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标准,将根据达标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返还给建设单位。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考核工作。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质量上访投诉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督促工程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搞好工程质量,重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充实监管人员,允许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7.10.27
•【字号】吉建招〔2017〕15号
•【施行日期】2017.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招标投标
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建招〔2017〕15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切实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在政务网站上出具并由投标人自行下载打印的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证明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投标活动中应予以认定。

二、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优质优先、优质优价”实施暂行办法》(吉建招〔2014〕6号)第八条第四款“有关获奖信息报纸公告以及获奖单位名单查询网址等”修改为“有关获奖信息以及获奖单位名单查询网址”。

具体网址如下:
吉林省:吉林省建设信息网(/)
长春市: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
吉林市:吉林市建设信息网((/)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0月27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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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吉建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建质〔202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同一工程地点由相同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负责的所有单位工程的集合,原则上以施工许可为准。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坚持“双随机,一公开”原则,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二)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影像采集;(三)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现场监督;(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附件1);(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附件2)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般从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开始,至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或从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始,至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结束。

第七条鼓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工程质量评价等方式推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增强质量意识,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监督准备工作第八条建设单位应通过“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办理施工许可的同时将质量监督登记信息推送至属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建设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对已施工部位进行质量检测鉴定。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检测鉴定结果进行处理。

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保证能力和信用状况等,编制监督工作计划并实施差别化监督。

监督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质量监督过程中工程施工进度、内容以及监督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听取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情况汇报,进行监督交底并了解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明确质量行为、项目实体监督抽查抽测的重点内容及检查方式,提出质量控制及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要求,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议记录》(附件3)。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未配齐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限期改正。

第三章施工阶段监督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工程项目为监督对象,对每个工程项目的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不少于3次(基础、主体、节能工程各不少于1次);独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的抽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适当增加监督抽查次数:(一)发生过质量事故的;(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考评不合格的;(三)涉及工程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存在质量隐患,限期未改正的;(四)上一年度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不合格或监理企业信用评级为C级或D级的;(五)因对质量投诉不积极处理曾造成群体上访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六)根据工程实际和监督工作新要求,应当增加抽查次数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抽查次数:(一)获得省、市级标准化管理示范工地的;(二)上一年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评级皆为优秀的;(三)同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两年内其负责的工程评为省级以上优质工程的。

涉密工程监督抽查次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依规责令改正,下发《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附件4)。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改正,必要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自行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行抽样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出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形成《整改复查意见书》。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结构安全或影响主要使用功能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或主要建筑材料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计划中止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在中止施工前书面通知属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上报中止施工期间质量管理方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自停工之日起中止对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并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5)。

监督中止的时间从工程项目实际中止施工开始,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6)结束。

本规定所称中止施工不包括季节性停工、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暂时停止的施工。

第十七条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履责情况自查报告。

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工程项目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状态评估,并将专家的评估意见作为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未按规定申请恢复质量监督擅自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对监督中止后施工部位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质量监督,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7):(一)工程项目所有单位工程均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各方责任主体项目管理机构已撤出施工现场,但超过6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二)工程项目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三)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需要终止质量监督的其他情形。

终止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终止质量监督情况。

第四章竣工阶段监督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出具的符合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8)。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收集整理监督资料,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附件9)。

在收到建设单位出具的符合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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