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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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5.07.21•【字号】吉公治字〔1995〕84号•【施行日期】199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吉公治字〔1995〕84号各市、州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

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是各级暂寄住人口管理组织的工作任务之一,要与暂寄住人口管理紧密结合。

第四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的房屋不准出租。

安全检查管理标准由市、州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公民和单位所有房屋拟出租的,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检查,房屋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公民出租房屋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或其它合法证明、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寄住人员的,应出示暂(寄)住证或暂(寄)住户口簿;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单位所有房出租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81]144号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81]144号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3日吉市政发〔1981〕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第四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安全,防范房屋火灾、坍塌等重大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管理,适用于所有拥有、使用房屋或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房屋安全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安全,依法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责任、主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基础工程、土层检测、地质勘察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安全性。

第十条房屋建设涉及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由消防、建设、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章房屋维修保养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保养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严禁存在违规施工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老旧房屋和高层建筑,应当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

第四章房屋用途变更管理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如需变更房屋用途,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并经规定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用途变更涉及到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调整和安装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测,确保房屋用途变更后的安全性。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发生火灾、坍塌、地震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吉建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建质〔202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危大工程范围第五条危大工程范围包括:(一)基坑及边坡工程。

1.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和高度超过3m的边坡工程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2.开挖深度或高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及边坡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1.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2.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 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3.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1.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2.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3.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主要包括:(一)买卖、拍卖;(二)继承、赠与、交换;(三)抵债;(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3.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3.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的产权与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公民个人所有;(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

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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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拆改管理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从事房屋鉴定时,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书。

第十九条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危险房屋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装饰装修及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安全有影响的悬挂物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不消除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进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项目和范围拆改、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的,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拆改、修缮竣工后逾期未持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屋鉴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其退还房屋鉴定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鉴定房屋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对房屋采取强制性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房屋鉴定费10%至3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阻挠房屋查勘鉴定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危险房屋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

经房屋鉴定组织出具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后按规定进行拆改的房屋和在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期限内的房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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