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03•【字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立法工作正文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8月3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房屋拆迁与补偿第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施行日期】2002.04.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
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02【实施日期】2011.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3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与拆迁户的民主协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征地拆迁、合理补偿、安置周转、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拆迁范围与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范围包括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更新需要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下的房屋拆迁。
第六条房屋拆迁人员应提前向拆迁户告知拆迁范围、程序、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邀请拆迁户参与相关协商会议。
第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编制拆迁方案并报经批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等,并于拆迁前十五日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条拆迁户应当依法获得合理、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居住费、生活补助金等,并应根据拆迁户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拆迁户搬迁后,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加强与安置区域的协调,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拆迁户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侵犯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暴力拆迁或者向拆迁户追加收费等,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续)第十九条拆迁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拆迁户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吉建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建发〔2012〕1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执法局: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评估行为,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评估(一)征收评估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吉林省房地产估价规程》的规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1、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2、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资质或者资格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3、出具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4、拒绝复核评估;5、未按规定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现场说明解释;6、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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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
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
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
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