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庆政规〔2016〕12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庆政规〔2016〕12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庆政规〔2016〕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化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补偿安置机制,规范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4〕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市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与补偿方式(一)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收土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出台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评估确定。

(二)临时用地补偿。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地上有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条第(一)项标准另行补偿。

管线开沟部分临时用地另加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补办土地征收手续。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庆政发[2008]10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庆政发[2008]10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庆政发〔2008〕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总体部署,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十七大”关于加快改善民生、实现住有所居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各项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建设现代都市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地企共建、成果共享,着力改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加快构建和谐大庆步伐。

二、目标任务城市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平房密度相对较大、贫困人口居多、建设使用年限久、结构简易、人均居住水平低、居住条件恶劣、基础设施不齐全、道路狭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以及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大庆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总体目标:争取利用3年时间,即到2010年全部完成全市30处棚户区拆迁改造任务,拆除房屋面积129.9万平方米。

(一)2008年计划改造任务。

共14处,房屋面积63.09万平方米。

1.萨尔图区计划拆除地窨子阀门厂平房区、富强街道平房区、铁东K157桥下平房区等3处,房屋面积6.91万平方米。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通〔2015〕3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通〔2015〕3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通〔2015〕3号为进一步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4〕34号)精神,大庆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大庆市范围内(含四县)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通〔2011〕3号)同时废止。

现将大庆市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通告如下:大庆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区片编号区片价(元/平方米)区片范围DQS-1112.2喇嘛甸镇各村。

112.2龙凤镇铁东村和保田村。

DQS-3112.2杏树岗镇金山堡村。

DQS-4112.2大同镇一村、二村、三村和四村。

DQS-564.3龙凤镇(除区片DSQ-2以外区域)、杏树岗镇(除区片DSQ-3以外区域)、大同镇(除区片DSQ-4以外区域)、高台子镇、八井子乡、林源镇、太阳升镇、老山头乡、双榆树乡、祝三乡。

DQS-6参照末级地补偿标准执行使用东风农场、春雷牧场、星火牧场、红骥牧场、银浪牧场,大庆油田等国有土地参照末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肇源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区片编号区片价(元/平方米)区片范围ZY-186.85肇源镇北起大广高速,沿大广高速匝道向东南至林肇路东侧(涉及敏字村部分土地),沿林肇路东侧和平乡草地边向东南至肇源镇建城区(涉及和平乡部分土地),沿肇源镇建城区向东、再向南至肇源镇排水沟,沿肇源镇排水沟向西至滨江大道(涉及临江村部分土地),沿滨江大道向西至大广高速,沿大广高速向北至老国堤(涉及古恰镇部分土地),沿老国堤经友谊村建设用地向北至去古恰路,沿路向东至肇源镇建城区(涉及友谊村部分土地),沿肇源镇西海大街西侧向北至大广高速辅路西侧(涉及代龙村部分土地),沿大广高速辅路西侧向北经建城区北侧至林肇路,沿林肇路向北至大广高速。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章名】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处、办、中心)、拆迁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了规范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施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项:1、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方式3、拆迁安置标准4、拆迁期限5、拆迁评估标准6、拆迁纠纷解决方式11 总则11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113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12 拆迁管理121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2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3 拆迁许可131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132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14 拆迁补偿141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42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143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14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15 拆迁安置151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152 拆迁安置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153 因拆迁造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4.18•【字号】庆政办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4月18日大庆市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决策部署,不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品质,增强市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作为城市有机更新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和社区建设,积极推动老旧小区功能完善、空间挖潜和服务提升,努力打造“六有”(有完善设施、有整洁环境、有配套服务、有长效管理、有特色文化、有和谐关系)宜居小区。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民意。

倡导“我要改”理念,充分尊重居民意愿,遵循“自下而上”原则。

在改造方案形成,进行规划设计之前,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和建议,把解决居民最关心、最期盼的问题放在首位。

(二)坚持功能改造。

突出“功能性”改造,按照“保基础、促提升、拓空间、增设施”要求,优化利用小区内部及周围片区资源,根据小区及周边特点,实施“一区一策”,使老旧小区的基础功能、配套服务功能得到最优化改善。

大庆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监制

大庆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监制

大庆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监制拆迁协议甲方:(拆迁人)乙方:(被拆迁人)经市动迁办审核批准,甲方在区街(路)建设工程,乙方再次范围内有各类房屋㎡需要拆除。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是想达成协议如下:一、拆迁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天二、安置补偿协助(一)安置1.安置地点、户型、结构2.过渡期3.结算方式4.其他(二)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1.住房2.其他房屋3.附属物、构筑物4.其他(三)补助费1.搬家费2.电话移动费3.用电箱、杆费4.其他三项合计,安置补偿费金额该款与年月日前支付给乙方。

三、双方责任1.乙方在搬迁前应当接清水、点、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各种费用。

不得擅自拆扒房屋(双方约定的除外)2.乙方如有房产纠纷应主动向甲方说明,甲方采取对乙方房屋证据保全措施。

如乙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3.甲方不得在搬迁限期内对乙方停止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不得提前拆除乙方房屋及其附属物。

4.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各种非法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5.甲方提供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违反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乙方有权拒绝,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6.其他: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期付款,每超一日应向乙方缴纳补偿的滞纳金,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过期不付者乙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乙方如不按期搬迁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每超过一日按每日元缴纳损失费,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拆。

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不按时提供安置用房的,致使乙方回迁有困难,自超过之日每月加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4.此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签字承办单位盖章有效,如有违约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油田产能建设、生态环境改善想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地上的附着物未进行补偿的,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内设的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并接受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行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评估机构的估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承办单位组织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对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因规划建设、油田产能建设(钻井及其配套设施除外)、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及其他建设需取得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市动迁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依法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条油田钻井及其配套设施项目拆迁,暂不需履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可直接进行拆迁项目审批。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动迁办备案。

第八条从事拆迁任务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应根据《环保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防护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动迁主管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提前30日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市动迁办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人必须在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一)核法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将安置用房折算成货币后计算拆迁补偿资金金额;拆迁补偿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动迁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工作:(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手续等有关证件;(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估价单位对被拆除房屋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

估价单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又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有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补偿形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朝向、户型、结果、位置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过渡方式;(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承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市动迁办按本规定,监制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市动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动迁办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繁芜的有关事项,想公证接管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点心、建设、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动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安置与补偿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不会藏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应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进行拆迁房屋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评估价格由下列因素确定:(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外的其他应予补偿的项目,其补偿价格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拆迁没有产权证照,但有规划、提地、铁路房产土地手续建造的住宅房屋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没有产权手续,但有固定资产帐的房屋补偿问题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拆迁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房屋按下列原则给予认定:(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修或翻建,但未变更产权结构的房屋,按实际房屋结构、原房建筑面积确认,擅自扩大部分不予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原房面积、结构、建造年限给予确认。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结构鉴定,并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变用途房屋,按批准用途给予确认。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按圆用途确认。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对因拆迁而引起的电话移机、闭路电视收视转移、照明电源电表安装费、动力电源电贴费、室外电表箱及动力线、杆费用按有关部门开具的票据金额予以补偿。

对因拆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做价后,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每平方米637元的,拆迁人应按每平方米637元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最低限价由市动迁主管不么定期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公告前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凭证的特困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在其它地区确无住房、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和常住人口计算出房屋面积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按最低限价予以补偿(常住户口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为准)。

人均建筑面积按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产平房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享受房改政策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给房屋所有人,80%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总额给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各50%。

第二十七条已参加过房改但购买部分产权的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间到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交足应交购房款的,拆迁人将拆迁补偿款全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否则,该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维持原产权关系。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又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并要求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一致时,所有权人回迁的给与二次搬迁补助费1000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