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市房屋88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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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

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

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或单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的政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本文将对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市民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贴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房屋,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同时,被征收人还可以获得过渡补贴,用于暂时性的租房或临时安置。

此外,还包括搬迁补助、安置补助、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补偿。

其次,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等多方面因素。

因此,不同地区的拆迁补偿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政策来进行了解。

再次,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了解和掌握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在拆迁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被征收人在拆迁过程中,要及时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咨询专业人士,确保自己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偿。

最后,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政策的宣传和解释,使广大市民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

同时,被征收人也要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

综上所述,成都市拆迁补偿标准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政策,需要各方共同遵守和执行。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了解相关政策,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希望政府部门能够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和解释,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裁 决。
第 七 条 申请裁 决 ,应 当提 交裁 决 申请 书,并 向被 申请 人提 交裁 决 申请 书 副本 。裁 决 申请 书 应 当载 明 申请 人 和 被
申请人基本情况、达 不成协议 的主要原 因、 申请裁决 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 八 条 拆 迁 人 申请裁 决 的 ,一 般 应 当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 裁决 申请 书 ; 一
据;
拆迁 管 理 条 例 = 等 法 规、 规 》
章 ,结合成都市实 际,制定本
规定 。

第二条
成 都 市房 产 管 理
局 主 管本 市城 市 房 屋拆 迁 纠纷
裁 决 工 作 。成 都 市 房 屋 拆迁 管
( 四)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的 管 辖 范
围。
理 处 负 责锦 江、青 羊、金 牛、
屋承 租 人达 不 成 拆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可 向裁 决 机 关 申请裁
决。
( 五)法定 代表 人身 份证 明、授 权
委托 书 ;
( 六)被拆迁 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 ( )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房 屋 承 租 人 七 的 情况 材 料 ;
( )安 置房 屋 情况 材 料 ;属 于 过 渡 八 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 )房 屋 评 估 报 告 ;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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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成 都 市 人 民政 府 关 于 印 发
第五条
2 0 .1 j 磅 0 2 1 l ; 协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属 于拆
《 都 市城 市 房 屋拆 迁 纠纷 裁决 成 程序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各 区 ( )县 政 府 , 市政 府 各 部 门 : 市

一是补偿标准过低与被拆迁人心理期望值过高形成差距

一是补偿标准过低与被拆迁人心理期望值过高形成差距

一是补偿标准过低与被拆迁人心理期望值过高形成差距。

我区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依据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颁布实施距今已过十年,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该规定的补偿标准完全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拆迁补偿安置后反而导致生活水平下降,因而被拆迁人产生较大抵触情绪。

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

被拆迁人认为征地公告出来后,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土地,这时的拆迁应属于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是同一区域政策标准不统一。

新出台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88号函)对78号令做了补充,在新旧规定衔接上存在矛盾,有的被拆迁人恰好是在被拆迁过程中遭遇新旧政策更替,未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按政策应适用旧规定,由于坚持要求按照新政策补偿安置导致矛盾的产生。

四是补偿安置政策不配套。

如被拆迁户为在符合政策的前提下多分房、多得益,普遍采取假结婚、假离婚的手段争取更多的安置指标,但同时又无相应的政策对这一现象加以制约,使得被拆迁人钻了政策的空子,增加了拆迁工作的成本和难度。

五是土地性质复杂,房屋形态各异。

同一区域各种性质的土地交错在一起,有的是城市房屋、有的是农房,有的是购地建房,有的是无任何手续的违章搭建。

因土地性质不同,补偿标准存在差异,引发矛盾。

六是拆迁主体不合法。

征地拆迁主体应是国土部门,但在实际操作中,签订补偿协议的是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拆迁办公室,导致在实施拆迁工作时权责
的模糊,实施拆迁的具体部门无拆迁主体资格,无行政执法权,被拆迁人对此有异议。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5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5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5年12月4日成府发[1995]190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

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1.22•【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1)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1)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7.30•【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1.07.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1年7月30日)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际,决定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

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

三、第四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

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

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中心区域的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因此城市更新和土地再利用成为了当前城市发展的重要方向。

在这一过程中,拆迁政策成为了城市更新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以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为例,探讨城市拆迁政策的实施过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的实施成都市二环内是城市中心区域,是成都市的商业和文化中心,也是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

为了推进城市更新,成都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拆迁政策,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拆迁补偿标准:成都市政府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根据不同的房屋类型、面积和地段等因素进行计算。

一般来说,房屋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市场价值来计算的,赔偿金额包括房屋的实际价值、搬迁费、安置费等。

2. 安置政策:成都市政府为被拆迁户提供了多种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房屋安置、就业安置等。

货币安置是指政府向被拆迁户提供一定的补偿款,让他们自行购买新房屋;房屋安置是指政府为被拆迁户提供新的住房,以替代被拆迁的房屋;就业安置是指政府为被拆迁户提供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3. 社会保障:成都市政府为被拆迁户提供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

这些措施旨在为被拆迁户提供全面的保障,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二、成都二环内拆迁政策存在的问题尽管成都市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拆迁政策,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 赔偿标准过低:有些被拆迁户认为政府的赔偿标准过低,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特别是在商业区域,房屋的市场价值往往高于政府的赔偿标准,这让一些商家感到不满。

2. 安置方式单一:政府提供的安置方式主要是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就业安置的机会较少。

这使得一些被拆迁户难以找到新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3. 社会保障不够完善:尽管政府提供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些被拆迁户认为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过低,无法满足他们的医疗需求。

4. 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有些被拆迁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例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忽略了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等。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

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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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88号令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 来源: 阅读: 708{所属类别}房屋建筑{发布单位}四川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 2001-11-01{生效日期}----------{效力属性}有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逝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补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适当减免。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给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

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

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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