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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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探讨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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亍政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的 界 定 探 讨
宁 航
摘 要 在 行政 诉讼领 域 , 告 资格 直接 关 系到对 当事人权 益 的保 护程度 和对行政 行 为的监督 力度 , 原 颇有研 究价值 。本 文 对行 政诉讼 原告 资格 的界定进 行 了初 步 的阐述 , 探究 了该制度 的法律 渊源 , 并且 最后对 法律上相 关判 定标准表 达 出 自己的

认 定 行 政诉 讼 原 告 资格 的诸 种 观点
当前, 关于如何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 第 1 条 、 1 到第 1 , 相 邻 权 、 平 竞 争权 、 l 第 3条 8条 对 公 合伙 、 营 、 联 公平 务界主要有以下 种观点: . L 1实际侵权说 。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 竞争企业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 非国有企业权益、 股份制企业权 织 是 否具 备 原 告资 格 , 主要 看其 合 法权 益 是否 受 到 了行 政机 关具 体 行 益 等 相关 人 的原 告 资格 进 行 了列 举和 确 认 , 《 把 行政 诉 讼法 》 法之 初 立 政 行 为 的 实 际侵 害 。 . 观 认 为 说 。即只 要 公 民 、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未予重视或尚未出现 的主体 的原告资格予 以明示, 2主 法 以使法律尽可能地 “ 为” 政机 关 所作 的具 体行 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 益 , 其 备 了向人 适 应 社会 发 展 变 化 的需 要 认 行 就 民 法 院起 诉 请 求 撤 销或 者 变 更 的 资格 。0 . 案 范 围说 。即 公 民、 3受 法 三 、 于 “ 律上 利 害 关 系” 对 法 的理 解 人和 其 他 组织 是 否具 锯 原 告资 格 , 看 被 诉的 具体 行政 行 为 是否 属 于 要 《 若干解释》 1 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 2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案件受理的首要问题。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概念与要求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基本要求: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1. 内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使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这种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人身权、政治权利等。

2. 外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行政行为虽未直接侵犯当事人权益,但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1. 实体性标准: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这种影响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非抽象或模糊的。

2. 程序性标准: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包括了解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基本要求。

同时,当事人应当符合起诉期限等程序性要求。

3. 因果性标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过程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分析在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如证据收集、因果关系认定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作者:刘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即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以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这一标准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但它更多是出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考虑的,也不尽科学。

当前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放宽起诉资格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衡量公益诉讼作者简介:刘苏,南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45-02一、案件引发的争议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两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南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并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

豍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原告资格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前者是程序性、形式性问题,后者是实质性问题,是需要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主观公权利理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体权益的维护,更是国家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主观公权利理论概述主观公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权利。

它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出,是对国家行为的直接法律诉求。

主观公权利的核心在于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和申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起诉权的资格。

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等因素。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关键依据。

四、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一)主观公权利的认定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主观公权利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

具体而言,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受侵害等事实。

当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时,便可以认定其具备主观公权利。

(二)主观公权利在原告资格判定中的具体应用1.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2.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除了关联性外,还需要考察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3. 法律地位的考量:在判定原告资格时,还需要考虑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法律途径。

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包括公民原告的资格、法人原告的资格以及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

一、公民原告的资格公民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民事权益:公民作为原告,必须是拥有具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人。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具体的民事权益,就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2. 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公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公民作为原告,需要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常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人原告的资格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需要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法人作为原告,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

法人可以是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单位。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与公民原告类似,法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法人作为原告,需要由其合法代表人或被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除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外,某些特定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并合法存在: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例如政党、社会团体等。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同样,其他组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基础而重要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逐渐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本文将重点探讨“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及其实践意义。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指在行政诉讼中,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确定哪些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资格的认定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利害关系”标准作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法治国家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和行政法上的权益保护原则。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其应当享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因此,“利害关系”不仅体现了诉权与实体的统一,也是实现法律监督与权益保障的桥梁。

四、“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运用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内涵的界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利害关系”具体包括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关系、影响和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要素。

这种关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衡量和判断。

2. 认定标准的多元化:除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外,司法实践中还逐渐发展出间接利害关系、反射性利益等认定标准,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需求。

3.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例如,在某环保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公民的财产受损,公民因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具备原告资格。

五、“利害关系”标准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1. 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导致“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时难以准确把握。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步完善,其中原告资格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原告资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合法享有诉权的具备进行行政诉讼的资格、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织或机关。

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的评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化趋势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演进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由原告时期”,即从新中国成立到1989年。

在这个阶段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有受到明确的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只要符合起诉时的法定程序和起诉权行使的要求。

这种自由原告的时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病。

由于原告资格标准不够明确,使得很多不当的人或机关侵占了原告权利,诉讼程序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第二阶段是“限制原告时期”,即从1989年至2014年。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事争议,其他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也就是法定资格。

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本质上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进步,逐步规范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范。

然而,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可能会使一些有效的人或机关因资格不符无法挑战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权不当行使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第三阶段是“法定原告时期”,即201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组织或者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这种法定原告时期的做法,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保护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逐渐变得更加法定化。

这种做法可以为行政诉讼中的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资格要求,使得原告人员更加科学、合法地行使起诉权。

但同时,这也需要加强对资格要求的规定,避免因激进的资格要求而导致制度僵化、不人性化的问题。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以张锋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以张锋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行政 行 为的侵 害 即可提起 行政 诉讼 , 不要求 真正 发生侵 害其 合 并 法 权益 的事 实 ; 者 是程序 性 、 式性 问题 , 者 是实 质性 问题 , 前 形 后 × ” 念的 形式 出现 , 人身 权 、 权 概 如 财产权 、 教育权 等 。 也有 相 受 但
当部 分法律 规范 并不 以这种 形式来 规定权 益 , 是通过 义 务性条 而
制 占轧金
◆ 司 法 天 地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 法律上的利
违法颁发房屋 所有权证 案为例
刘 苏
摘 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 能够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 Ⅸ 行 政 诉讼 法 和相 关司法解 释 , 以概括 出行 政诉 讼原 告 资格认 定 的 “ 可 法律 上 的利害 关 系” 准 , 在 合 法权益 , 法权益 属 标 即存 合 于原告 以及 合 法权 益可 能受 到被 诉行 为影 响 。这 一标 准从 一定 程度 上扩 大了原告 资格 的 范 围,但它 更 多是 出于处 理行 政
子刘 雯 共 同居住 在南 京市 佛心 桥 2 号 24室 , l 0 该房 产权 登 记在 的主 体 : 自然 人 和组织 。 刘 雯 名 下 , 9 8 4月 I 日刘 雯去 世后 , 19 年 1 陈金 喜 以刘 雯名义 将 房 屋卖 给 第三 人张 载禄 并于 2 0 年 3月 2 01 1日办理 了过 户手 续 , 在 本案 中原 告张锋 是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公 民 , 并且 年满 l 周 8 岁 , 备相 应 的诉讼 权利 能 力和 诉讼 行为 能力 , 具 因此在 形式 上可
还款 , 张锋 向法 院 起诉 要求还 款 , 法院 判 决陈金 喜还 款 。判 决 生 政诉 讼法》 第二 十四 条、 第七 十 条, 原告 主要包 括 : 民 、 人和其 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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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

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

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

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

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

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益而被起诉,即要求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关人的将来不确定的权益。

第二种情况意味着若干年后某些条件发生可能导致若干年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如果允许第一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机关很难甚至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允许第二种情况存在,那么行政管理将长期处于变动不稳定的状态。

另外,子女对离异父母或丧偶父母再婚时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享有诉权,也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期待权问题,与本案类型相似,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应按上述观点进行认定。

秦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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