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0.12•【文号】法发〔2016〕24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2日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01•【文号】高检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已经2019年5月16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日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结合。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已经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14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工作,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结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

检察建议 案由错误

检察建议 案由错误

检察建议案由错误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建议提出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第(五)项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

而该规定则明确提出“加强法律监督”即对“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由检察机关独立提出、独任检察官集体研究决定”。

由此可见,检察院对于检察建议本身具有监督权。

但是这个监督权是一种监督能力上的监督,其监督主体只能是“检察官”而不可以是任何一个人——这是《规定》最核心的问题所在。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提出检察建议执行法律等相关内容,但并不是必须要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更不必然要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明显错误且应当纠正。

鉴于笔者所持观点也并非是该规定本身存在问题,可以根据有关案例予以探讨与分析。

《规定》第二十二条还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监督权行使途径和方式合法,能够要求被监督者纠正违法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吗?”这为解决法律监督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重要启示和方向。

一、检察建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内容必须符合《规定》提出范围。

如果内容超出了法律规范范畴,则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符合实践中检察建议提出的基本程序。

所谓检察建议范围主要包括:①检察建议所依据的法规;②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督范围;③具体监督措施;④处理结果及处理方式;⑤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政违法检察提议为例:行政处罚范畴,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行政机关没有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则行政处罚事项本身就属于“行政违法”,该行政处罚与其依法应当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

该行政处罚事项如果没有违法,则行政处罚也很难认定为违法。

这说明行政处罚在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按照行政处罚流程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并规范其监督内容。

二、建议案由错误是导致案件执行困难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如果检察建议案由错误,导致违法或重大违法行为,导致司法错误,是导致案件执行困难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2018年1-9月,受理民事申诉信访9.5万件次,占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40.4%,比2012年高出18.6个百分点。

各级检察机关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全面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起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最高检领导应该还未看到我敬呈的信前不久,我在帮当事人就一件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过程中意外发现,2013年11月18日最高检为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实施民事监督而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范围规定的部分否定,属重大违法!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换言之,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拒绝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实际上程序“被终结”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决多么错误,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纠正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如何违法,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依法惩处了!我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就属于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程序终结的案子!并且,人民法院的裁决,可谓贻笑大方!普通百姓都非常清楚,当前在我国农村小产权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但人民法院居然一再地裁决当事人以农村小产权房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不允许如此裁决,似乎也太难为案件中的人民法院了!因为不如此裁决,实在无法裁决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2016年6月2日我以特快专递通过邮局致信最高检领导,敬请最高检尽快废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还附上了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部分材料。

我还注意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都没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的确在执行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6个月同样期限的时效规定。

因此,我在敬呈最高检领导信的末尾特别指出,“山东泰安市中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当事人送达的《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今年元旦后。

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今天已是6月20日,屈指算来,从我以特快专递致信最高检领导,已18天。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最后日期,一天天在迫近。

为什么还没有最高检的任何信息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党和国家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高检作为党和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想来绝不会因为我只是一小老百姓,对我敬呈的信,不屑一顾!而最有可能的是,至今最高检领导还未能看到我敬呈的信!怎样才能让最高检领导看到我敬呈的信呢?我实在想不出更好的方法。

只好借助网络这个公众平台。

下面就是我2016年6月2日敬呈最高检领导的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严重阻碍中央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适用原则的贯彻实施曹检察长及最高检各位领导:您好!我叫杨丛赫,原基层法律工作者。

最近,我在代理一起民事案件申请抗诉的过程中意外发现,最高检于2013年11月18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存在非常重大的错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上述规定的重大错误主要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规定是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较之修改前的民诉法有哪些亮点?毫无疑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在走完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一道诉讼程序【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或者因人民法院的原因而无法走完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一道诉讼程序【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一大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自然有依法监督的职权。

近些年,中央一再要求,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将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写进民诉法,就是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最后一个审判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结束后,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法律和事实上的审查,帮助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未能实现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发现并依法惩处违法的司法工作人员。

使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未能满意的当事人,实现满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满意每一个民事案件!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就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条件,就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民事监督申请的形式要件。

因此,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应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但不难发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并没有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必须具备提出过上诉这个条件!显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赋予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利,就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部分否定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的范围,其实就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其次,最高检是执行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

其制定的任何规则,都只能是规范并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执行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对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定打半点的折扣我所代理的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件,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人民法院应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随信附上我帮当事人书写的《民事监督申请书》及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法律文书)。

但因为当事人是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被驳回,同时又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中的一项,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民事监督申请的情形。

那么试问,如果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民事监督申请通知书》,检察机关该如何出具?最近,我就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这个请求。

检察机关回答的非常坚决,似乎也显得非常的霸道: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从未向当事人出具过这样的材料!我想,正确的回答应是这样:实在不好出具这样的材料!想想也是,检察机关总不能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向当事人作出《不予受理民事监督申请通知书》吧?如此,岂不闹出司法笑话?第三,该规定严重阻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切实贯彻人民检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

国家法律为保障和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规定了四项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律适用的第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除符合本条列举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受理。

试问,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而不予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件,其中有没有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决?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民事监督申请,就意味着该民事案件在法律上的终结!我们不妨大胆设想一下:如果这类案件中真的有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项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又如何落到实处?检察机关不会这样说吧,“如果其中真有错案,我们一定会依职权发现并依法纠正,绝不会让一个错案存在下去”?试想,果真如此说,能有多少人会相信?第四,该规定严重阻碍中央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的切实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四(六)第3自然段明确规定:对因违法违纪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被舆论界普遍解读为中央对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的规定。

我们不妨再大胆设想一下:如果因《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错误规定而被迫程序终结的民事案件中,真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腐败以及律师和公证员的违纪违法,中央作出的对司法责任终身追责的规定,岂不成了一纸空文(我只是一普通百姓,实在想不出检察机关还能或者还会通过何种途径发现并依法惩处这些被迫程序终止的民事案件中隐藏的司法人员的腐败)?第五,《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错误作出的根源从表面上看,《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上诉的惩罚(好像国家法律也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就此惩罚当事人的权力吧)。

但认真分析其实不难发现,这是最高检高度部门利益思想在作祟!用意非常明显,通过定规矩,减少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案件数量!上行下效!我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先由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而后当事人上诉到山东泰安市中院,山东泰安市中院裁定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后,当事人仍不服,但综合包括自身的各种因素后,当事人决定不再上诉,而选择待重审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元旦后,泰安市中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