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实际法人和名义法人协议

实际法人和名义法人协议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
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2、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实际出资人。
3、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出资人,公司发起注册成立
后出资人就变成股东了。
股东是社员权,出资人属于个体。
4、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介绍:
1、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会同名义股东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就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主要应涵盖股东权益、责任分担等事宜,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相应效力,但该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外(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2、如果公司成立有效,遵循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但如果隐名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则认定行为无效,则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依照无效合同条款执行。
3、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依照形式主义规则,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1.引言1.1 概述概述在许多企业和机构中,名义出资人是一个常见的角色。
名义出资人是指在投资企业或机构的过程中,以其名义出资但实际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的个人或实体。
尽管名义出资人在实际经营中可能并不直接参与,然而,作为投资者,名义出资人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
本文将探讨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我们将介绍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包括决策参与、信息获取和资产分配等方面的权利。
随后,我们将探讨名义出资人应承担的义务,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保持机密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提出对名义出资人的影响和一些建议。
通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析,我们旨在促进名义出资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沟通,提高投资项目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探讨,为相关政策制定者和投资者提供参考,以推动投资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和改善。
1.2文章结构2. 正文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名义出资人作为一种特殊身份的股东,享有一定的权利。
首先,名义出资人有权收取其出资额所应获得的利润分配和红利。
此外,他们还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决策和表决事项。
这包括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如选举董事会成员、审议重要决策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权监督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通过审查财务报表和参加股东会议等方式,合法合规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参与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和评估。
此外,名义出资人还享有行使股东权益的诉讼权,当公司违反了股东权益,名义出资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除了权利,名义出资人也有一系列的义务。
首先,作为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需要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项。
他们还需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规定,包括参与股东会议、遵守会议决议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非公司成员。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一、问题的提出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形成的股权代持结构下,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
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二、法律问题分析(一)公司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故公司债权人此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向名义股东主张法律责任。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故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当然,名义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二)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个条款是关于隐名代理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故在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赋予债权人这样的选择权,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名义股东往往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二是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因为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
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协议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协议甲方(实际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义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某公司股份,但出于特定原因需由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该等股份,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解释1.1 “实际股东”指甲方,即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方。
1.2 “名义股东”指乙方,即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仅为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
二、股份代持2.1 甲方实际持有公司____%的股份,共计____股,这些股份登记在乙方名下。
2.2 乙方同意作为名义股东,代甲方持有上述股份,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等。
三、权利与义务3.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配合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乙方应无条件协助。
3.2 甲方享有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等。
3.3 乙方不得擅自处分、转让或设定担保于代持股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
3.4 双方应依法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本协议内容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违约责任4.1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或泄露秘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4.2 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报酬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5.1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代持协议能免责吗法律

一、代持协议的基本概念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实际出资人股权的协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如避税、规避法律限制等,实际出资人可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是通过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
二、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1. 代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只要代持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就具有法律效力。
2. 代持协议的免责条款在代持协议中,双方可以约定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约定在特定情况下,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以下是对代持协议免责条款的分析:(1)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则该条款无效。
(2)免责条款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合同约定。
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免责条款应当合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代持协议能免责吗?1. 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代持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因不可抗力导致代持股权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预期收益;(2)因名义出资人的过错导致代持股权受到损失;(3)因法律法规变更导致代持股权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预期收益。
2. 免责条款的效力如果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代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则该条款有效。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名义出资人可以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代持协议能免责,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免责条款在代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3)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代持协议约定的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定免责条款,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协议协议双方:甲方:(实际出资人姓名/公司名称/其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其他证件号码: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乙方:(名义股东姓名/公司名称/其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其他证件号码: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鉴于甲方出资资金用于乙方所持股份的确切来源,并由乙方在公司登记注册处登记,作为其所持股份之实际出资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身份1.1 甲方是本协议所述的实际出资人,持有乙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1.2 乙方是公司股份的名义股东,但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甲方。
第二条:权利与义务2.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行使。
在乙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方面,甲方享有公司股份的所有权益。
2.2 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权力,代表其行使所有的股东权力及股份的所有权利,并按甲方的指示投票。
乙方保证甲方依据本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与上述股份相关的权益。
2.3 乙方保证股份是按照甲方的出资比例来不得转让或铤而走险。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4 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对所有的账目和企业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甲方对账目和业务调查有权,而乙方完全配合甲方的调取请求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履行方式和期限3.1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并将资金汇入公司的账户。
3.2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将相关的文件及资料提交给甲方。
3.3 本协议的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持续至乙方股份转让或已由甲方持股时终止。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4.2 在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下转让该股份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的行为相关的权利或都将被认定、承认、生效并依法受到执行,乙方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适用法律5.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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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
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
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
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
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
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
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
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与权利救济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公司股东之名,却可以实际获得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名义股东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在名义股东选择得合适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有其实而无其名(股东之名),并获得实实在在的实惠。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实际出资人选择他人做名义股东,也要冒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时,其性质属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而事实上,仅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点还不行,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实际出资人要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实际上需要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
从实践看,当公司效益、经营状况好时,实际出资人是较难受让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