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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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设计(一)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古已有之的需求与早期的实践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的存在即需要有担保。

可以说,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

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索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

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制度的早期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广义质权的观念。

广义上的质权,包括让与担保(附买回约款的买卖)、质权与抵押权在内,泛指实物担保的各种形式,相当于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

而狭义上的质权,则仅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以其价值受清偿的权利。

[1]在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过广义上的质权。

罗马法上质权,包括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及契据质权三种,其产生、发展的脉络颇为清晰:信托质权(fiducia,又称信托、信任质权、典当权等)为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质权形式。

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以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转让方式(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质物后,即附以“信托约言”(pactumfiduciae),保证于债权按期受偿后将标的物返还;如果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处分质物以抵偿债权。

信托质权中,为避免债务人失去对担保物的用益,一般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常以容假占有或租赁的方式使债务人保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使用。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动产抵押制度是保护借款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在完善性和适用性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是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都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主要依靠土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这导致了动产抵押的办理流程较为繁琐。

因此,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动产抵押的登记流程、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规定,以加强监管和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是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对其抵押贷款业务的审查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办理动产抵押手续,并对金融机构的不合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对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进行信息共享和进一步完善,以提高监管效能和数据准确性。

再次,金融机构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主体,也需要加强自身的资源整合和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动产抵押业务的稳定运行。

此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借款人签订详细的抵押协议,约定动产抵押的具体情况,以提高双方的合作信任度。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风险管理和评估,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降低风险暴露。

最后,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借款人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主体,应享有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应强化对借款人的保护,明确动产抵押标的物的取得和使用权益,规定动产抵押的解除和权益转移等问题。

另外,对借款人的信息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机构要妥善管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防止其泄露和滥用。

总的来说,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要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入手。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和风险管理,以及保护借款人的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摘要】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金融领域起着重要作用。

文章首先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定义和研究意义,接着详细分析了该制度的演变历史、法律依据、操作流程、优势和不足以及相关政策。

结尾部分探讨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该制度的全面分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和利用动产抵押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定义、研究意义、演变历史、法律依据、操作流程、优势、不足、相关政策、未来发展趋势、建议。

1. 引言1.1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定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债权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以便实现债权的目的。

动产抵押制度是我国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在于动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债务人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将其动产财产确权抵押给债权人,以便在债务履行不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

动产抵押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动产债券等各种动产财产。

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为我国金融市场提供了更为完善的信用体系,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动产抵押制度也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更为便利和安全的交易环境。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作为我国金融领域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研究意义不言而喻。

深入研究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演变历史,有助于我们了解这一制度的发展轨迹,从中可以总结出历史经验,为今后的制度完善和改进提供借鉴。

探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律规定对动产抵押的规范,提高法治意识,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操作流程,可以帮助金融从业者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操作风险。

论动产抵押制度

论动产抵押制度

前言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

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1.动产抵押概况1.1动产抵押概念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效的需求,并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显著地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1.2动产抵押的必要性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设立动产抵押有其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同时,深受现代社会大工业生产要求对企业财产予以“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

所以,“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陈旧观念,已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显露出欠缺并陷入困境。

应当说,确保债权实现,始终是担保制度的基本功能。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详细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国内外经验借鉴,提出了一些建议与措施。

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和重要性,强调了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紧迫性。

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全面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完善, 国内外经验借鉴, 建议与措施, 未来发展方向, 重要性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借贷、担保等合同关系,将动产作为债权履约的保障,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其拥有的动产优先得到清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代封建社会,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金融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势在必行。

在国内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与措施,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引出了全文讨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便利性。

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良好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助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活动的发展。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前言动产抵押制度是顺应现代工商业进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进展其融资担保的作用会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习惯的公示方式,就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自《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没有给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外部的表面特征,从而造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有关法律制度之间无法调与的矛盾。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当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讨与提出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与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能够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区分不一致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与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商法》(下列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中华人民共与国民用航空器法》(下列简称《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活跃我国相关领域经济,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担保的作用变得愈发重要,可是由于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不足,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做到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

关键字:动产抵押,物权法,立法完善。

正文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动产,并得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也就是说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对于活跃金融、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更加符合物尽其用的现代经济理念。

因此,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推动和适应现在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始于《担保法》,随《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做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实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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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完善(一)
摘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制度不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而且在大陆法系诸国和英美法系中都有规定。

它作为市场经济之下动产融资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动产抵押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不适性,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动产抵押现实意义完善
动产抵押1],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时代,随不动产物权的昌盛而渐趋衰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之再次发达。

一、近代法对动产抵押的立法选择动产抵押制度于罗马法自始有之。

2]自欧陆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与债权、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不动产登记制度日益普及和完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主义也渐次被确认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其公示方式。

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此基本格局之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则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而允许设立不经公示的抵押权,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

基于这样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

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

”第2119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

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

在财富的动产化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忽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需要,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滞碍。

因此,许多国家开始了在担保体系中纳入动产抵押的尝试。

比如,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

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3]为克服1929年制定的民国民法物权编关于抵押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的局限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学说、判例与立法曾作过多种努力,如关于从物抵押的解释、让与担保方式的借鉴,1939年的《海商法》、1953年的《民用航空法》还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有规定。

为彻底摆脱动产担保所面临的困境,最终,台湾立法舍弃了对欧陆及日本的作法的学习与观察,转而附就英美,并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

其中,动产抵押是为了工商业向银行贷款;附条件买卖主要是为了分期付款;买卖信托占有则是针对国际贸易。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堪称是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最为系统、完备的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也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其法律上向来是承认动
产抵押的。

4]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二、动产抵押在我国的现实意义在传统民法看来,抵押仅限于不动产,因不动产不便于移转占有;质押多限于动产,因动产具有移转性而容易流失。

但这种绝对化的分野受到了现代和当代经济的挑战。

现代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如企业以其动产作为融资担保,依质押制度将移转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企业无法继续利用其提供担保的动产以为生息,此即背离了其所以融通资金以求扩大再生产的原意。

5]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抵押。

从市场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所不具备的特点。

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可以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

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权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费用,同时又充分地发挥了担保物的利用价值。

这对于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

正是因为动产抵押具有这些作用,因此从长远来看,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6]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

可以说,在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融资需求和法律体制下,仍不许在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殆属不可行、行不通之做法。

20世纪初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上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规定,应属值得肯定的先进立法。

而且,7]我国农村金融甚为呆滞,一般农人非出高利难获贷款,故农业用动产抵押制度之创设,实为当今之急务。

三、动产抵押的弊端及其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在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外,还有诸多负面效果:其一,该制度的设立,对既有物权制度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及不动产与动产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规定,产生极大冲击,甚至危及物权制度与体系的逻辑性、一致性和严密性。

其二,对于种类庞杂、数量难计、交易频繁、移动性强的本无登记制度的众多动产而言,设定抵押时如何进行公示,颇费斟酌;采用登记的方法能否达到公示的效果,也令人怀疑。

其三,动产抵押权的承认,导致抵押权的可靠性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之间发生剧烈的矛盾冲突,如何避免抵押人擅自对抵押物作出有损于抵押权的处分,又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实难兼得。

正是由于这些负面作用,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了有力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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