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 李茂年)
民法典债法立法体系研究(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民法典债法立法体系研究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9-2-1内容提要: 12月23日,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08教室举行。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博士生导师、前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法律系主任、福建省重点学科民商法学学术带头人、《厦门大学法学评论》主编、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台湾东海大学兼职教授柳经纬教授,就他长期研究的民法典债法立法体系问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马克思——普朗克外国私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后、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获得者、我校法学院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本次讲座由我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沈云樵主持。
柳经纬教授认为,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最为焦点的问题是债法的体系问题,引起广泛争议的侵权法独立成篇、债法总则和合同法的关系等问题,都是债法体系问题争议的延伸。
柳教授从五个方面来论述这一观点。
第一,如何对待传统债法体系。
柳教授认为,所谓传统的债法体系是指以德国、日本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规范体系。
对于这个体系,现在国内主要有维护传统、否弃传统和改革传统这三种不同的态度。
柳教授本人是赞成维护传统债法体系的,并且他认为对传统债法体系的任何改革的合理性都需要论证,而这论证的责任应由支持改革者承担,因为传统的体系已经经过了长期实践的检验,另起炉灶本身就存在着风险。
第二,债法总则对各种具体债的适用问题。
柳教授经过研究认为,债法总则并非仅能在合同法部分中得到适用,恰恰相反,从罗马法考察,对债法总则的产生侵权规则的作用还大于契约规范。
同时,总则的规则在合同和侵权这两个部分都是既非完全适用也非完全不适用。
第三,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
在这一部分,柳教授通过对债和责任的关系的历史考察,论述了随着历史的发展,债和责任的区别越来越小,最终殊途同归,拥有了相同的内涵这样一个观点。
责任在日耳曼法中原先还有着强制取得的意义,后来强制力逐渐被公法所剥夺,私法中的责任含义逐渐和债一致。
论合同民事欺诈

论合同民事欺诈英国法将欺诈作为错误陈述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
所谓错误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正式订约前,为引导订约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陈述。
”依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错误陈述分为欺诈性错误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过失性错误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和无辜的错误陈述(Wholly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其中,欺诈性错误陈述为“误述人并非真诚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说他故意错误陈述。
”对于哪些错误陈述属于欺诈性的,英国法采用主观标准,即判断误述人是否明知其陈述的虚假性不是取决于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应该知悉,而是取决于误述人实际上如何理解其陈述。
“上院在著名的德里诉皮克一案中断然决定:只有在知道它是虚假的或者粗心大意地在不知道或没有注意到是真是假时作出的陈述才是欺诈性的陈述。
”如果误述人的误述构成欺诈性错误陈述,则受害人有权提起如下诉讼请求或者采取如下措施:一、受害人如已遭受损失,可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诉请侵权赔偿,同时还可以采取(二)和(三)两项中任一措施;二、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该合同;三、受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予起诉,但如果他受诉,则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要求赔偿;四、受害人基于自己意愿有权确认该合同,要求其履行而不考虑其中误述因素。
美国法将欺诈和错误陈述区别开来。
“欺诈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它与错误陈述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故意为不真实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无辜的。
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欺诈人有非法获取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二)欺诈人对事实做了虚假的说明;(三)受欺诈人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为;(四)此种虚假说明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
根据法律规定,欺诈通常只限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论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对于第三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欺诈表意方的情况,此时在相对方与表意方所为法律行为这一关系中,相对方成立欺诈,表意人因而取得撤销权、变更权;在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若其双方系基于约定而为欺诈行为,则该约定属《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力。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串通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此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成立撤销权,而行使合同保全行为。此时,撤销权的行使已不属欺诈制度的范畴,因相对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表意行为,其撤销权(合同保全)存在的基础在于相对人对先前债权的侵害。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受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虽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否真正违背其内心效果意思、是否破坏其意思自治,没有人比表意人对此更清楚。而是否依次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是否撤销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应由表意人根据自身利益得失的衡量、审时度势,进行“意思自治”,才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全部体现欺诈方的意志和利益,使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断然无效,也不一定不会影响受欺诈方利益的实现。由表意人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请求权,实现其最大利益,本身也体现了对受欺诈方的保护,较之于使法律行为断然无效,更能体现保护合法权益与取缔、防备不法行为的双效并举。允许表意人主张变更原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对原法律行为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可以避免因合同消灭造成的损失和浪费。 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完全可以实现《民法通则》中以欺诈来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作用。《民法通则》将因欺诈而为之法律行为作为无效行为,本质在于加强国家干预,突出地保护受欺诈方的利益。但是,现实生活中,受欺诈方在被“欺诈”后,一般会无阻碍地采取措施来补救,甚至还会主动与欺诈方协商补救之道。毕竟,使已经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不会给受欺诈方带来任何新的利益。而如果由受欺诈方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做出是否撤销法律行为的决定,无疑是会超过强行无效所能达到的作用的。
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合同效力6篇

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合同效力6篇篇1胁迫欺诈是指一方以暴力、威胁、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意志被扭曲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因此,当合同的成立受到胁迫或欺诈的影响时,法律会对该合同的效力产生怀疑,并可能予以撤销或无效。
胁迫欺诈乘人之危,不仅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破坏了社会的信誉和法治秩序。
胁迫和欺诈作为合同效力的剥夺因素,一直受到法律的高度关注和严格规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胁迫和欺诈这两种情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比如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对方构成违法所受的压力,有关人员一方明显超过对方需提取之度范围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利用漏洞,欺诈等途径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会受到影响”。
胁迫和欺诈导致的合同无效,并不仅仅是对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进行维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是交易的基础,只有保证了合同的公正合法性,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胁迫和欺诈的现象仍然存在。
有些经商之人不惜使用各种手段,如暴力、恐吓、虚假宣传等手段来胁迫对方签订合同;有的商家虚假宣传、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从而欺骗他人签订合同。
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加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为了加强胁迫和欺诈行为的打击和规制,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其次,要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胁迫和欺诈行为。
同时,要加大法律惩罚力度,对于胁迫和欺诈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法治权益。
另外,对于遭受胁迫和欺诈的消费者应当及时维权,向相关部门投诉求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胁迫和欺诈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剥夺因素,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来加以规制和打击。
只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完善监管机制,加强法律惩罚力度,及时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有效遏制胁迫和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推动全社会的法治进程。
论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评《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

合同法第4条明确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当然合同自由更是私法自治的最好体现,其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受他人干扰。
第三人胁迫合同中受胁迫人(下文简称表意人)因受到第三人的胁迫,从而违背真实意思而为之表示,严重违反了意思表示自由(合同自由),当然影响此类合同的效力。
各国立法对第三人胁迫制度均有所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享有“无条件”的撤销权,但其并未在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兼顾到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规定。
一、“第三人”之界定在对第三人胁迫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之时,必须先要对“第三人”进行明确的界定。
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该“第三人”顾名思义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当然“第三人”不是泛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应当排除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以及应将其行为视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行为的人。
[1]对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可采排除法对其予以界定。
(一)排除与相对人之间存有特殊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相对人与实施胁迫的第三人之间若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如该第三人是相对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缔约辅助人等,那么此时因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那么实施胁迫之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可被视为相对人所为。
例如第三人作为相对人的代理人,享有有效的代理权,那么此时其在代理的过程中实施的胁迫行为原则上是归责于本人的,视为本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
法定代表人其所代表的是公司,那么其对表意人实施的胁迫行为亦是归责于公司,视为公司向表意人所为的胁迫行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租赁物的提供者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因与出租人之间存有融资关系而变成缔约辅助人,那么租赁物提供者作为第三人向承租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即因为其作为出租人的缔约辅助人而被视为是出租人所为的胁迫行为,直接用胁迫的有关规定即可解决。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精品文档资料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精神就是契约自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能力,使得意思表示健全。
然而,每一个意思形成的过程中都会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用,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导致意思表意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情况。
我国现行民法继受了德国法的传统,承认了受欺诈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类型。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无论是关于“第三人”的界定还是其效力问题却是留下了空白。
一、“第三人”的界定在对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前,应当先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尤其是在具体适用中,对第三人的理解过于狭义将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责任的承担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
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这里的“第三人”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并非概括为其他的所有人。
无论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还是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都是通过列举了无撤销权人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学者们大都认为,与意思表示人有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因此该“信赖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
据此可得,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代理人、缔约辅助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供应人等均不是第三人。
薛军教授通过“第三人判断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性来权衡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地位。
[1] 笔者认为,第三人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是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人的责任归属性。
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由该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第三人是否可以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管以为不可以,尽管利益第三人合同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信赖利益关系来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符合从公平性权衡下的第三人。
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 李茂年)

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李茂年上传时间:2003-6-6摘要:对于欺诈、胁迫行为之民事救济,从罗马法至现代各国立法,大多数采取撤销主义,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之一元规定,新《合同法》则采可撤销与无效之二元规定。
本文认为,从二元规定到采可撤销主义之一元规定,应是我国合同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欺诈;胁迫;救济;合同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欺诈、胁迫为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之因素。
行为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自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行为人因受相对人之期诈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予以法律救济,乃罗马法以来之传统,我国法律亦然。
比较我国民法之规定与罗马法以来之传统,则大异其趣。
本文旨在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揭示其异,揭示其社会经济原因,进而对完善我国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制度,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罗马法以来之立法例———撤销主义。
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行为的名称,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胡果在研究罗马法时,概括了各种法律上具体行为的共同点,首创“法律行为”一词。
[1]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缺陷或者以不正常的方式形成,即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的三种著名瑕疵是:错误、欺诈、胁迫。
[2]古代罗马采形式主义立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法律未予救济。
随着经济的发展,诺成契约出现后,立法除对缔约形式保持一定要求外,已将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
至公元前66年,大法官阿奎利乌斯创造了“诈欺”一词,并将其列为私犯之一种,设立了诈欺诉。
即: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无效,尽管其意思被歪曲,但行为仍然存在。
而后,大法官奥克塔雅乌斯又创设了胁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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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柳经纬李茂年上传时间:2003-6-6摘要:对于欺诈、胁迫行为之民事救济,从罗马法至现代各国立法,大多数采取撤销主义,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之一元规定,新《合同法》则采可撤销与无效之二元规定。
本文认为,从二元规定到采可撤销主义之一元规定,应是我国合同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欺诈;胁迫;救济;合同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欺诈、胁迫为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之因素。
行为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自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行为人因受相对人之期诈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予以法律救济,乃罗马法以来之传统,我国法律亦然。
比较我国民法之规定与罗马法以来之传统,则大异其趣。
本文旨在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揭示其异,揭示其社会经济原因,进而对完善我国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制度,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罗马法以来之立法例———撤销主义。
在罗马法上,本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只有各种具体行为的名称,如买卖行为、赠与行为等。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胡果在研究罗马法时,概括了各种法律上具体行为的共同点,首创“法律行为”一词。
[1]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缺陷或者以不正常的方式形成,即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的三种著名瑕疵是:错误、欺诈、胁迫。
[2]古代罗马采形式主义立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法律未予救济。
随着经济的发展,诺成契约出现后,立法除对缔约形式保持一定要求外,已将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作为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
至公元前66年,大法官阿奎利乌斯创造了“诈欺”一词,并将其列为私犯之一种,设立了诈欺诉。
即: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无效,尽管其意思被歪曲,但行为仍然存在。
而后,大法官奥克塔雅乌斯又创设了胁迫诉。
他认为,精神胁迫,同诈欺一样,并不绝对排除意愿,而是“受强制的自愿(Coactus Volui)”。
[3]因而行为并不是当然地无效。
诈欺诉及胁迫诉创立后,罗马法对欺诈、胁迫行为已有初步的救济措施,《法学阶梯》中进一步规定:“因被诈欺、胁迫或由于错误”而成立的权益虽然有债之效力,但可基于抗辩使之无效。
[4]这标志着对欺诈、胁迫行为,罗马法已确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罗马法所确立的民事欺诈、胁迫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两大法系所继受。
《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对“无效”与“可撤销”概念未作明确区分,特别是对因欺诈、胁迫而缔结的合同并未明确确认其究竟是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国民法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合同。
[5]《德国民法典》首先在立法上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给予关注,对于因被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采撤销主义。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在亚洲,日本也采撤销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受远不如大陆法系彻底,但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为影响合同生效的重要因素。
与欺诈相关的概念有欺诈性误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对于欺诈性误述,受害人有权诉请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
[6]英国1967年《不实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1967)也确认当事人可撤销合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Avoidance of Contract)范围。
对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按英美契约法规则,受害人有两种选择:一为依约履行,承认契约之效力;二是请求法院将其撤销,使契约无效。
[7]英美法系国家唯一的一部成文合同法典《印度契约法》第19条规定:“对于一项协议的应允是由于胁迫、不适当的影响、欺骗或伪报所促成的,该协议为按照由此而促成应允的一方的选择可以撤销的一项契约。
”[8]可见,英美法系对欺诈、胁迫的行为也采撤销主义。
前苏联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对民事欺诈、胁迫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前苏联《苏俄民法典》(1964年)第58条第1段:“因欺诈、强迫、威胁,一方代理人与对方勾结或者迫不得已的困难情况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条文来看似乎为无效行为,但这种无效实为可撤销。
因为在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契约“视为发生争议的契约,在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有关决议生效前,契约有效。
”[9]《匈牙利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发现误解或欺骗及受强制状态终止(在非法威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也属撤销主义法例。
从上述分析可见,自罗马法以来,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在对待欺诈、胁迫行为的效力上,都采撤销主义。
采撤销主义的立法体现了法律规则设计上的精巧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美结合。
[10]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方以撤销权,受害方可主张撤销使之无效,并依无效合同之后果,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与维护。
对于因被欺诈、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欺诈、胁迫方协商,也可诉诸法律保护。
对此,一切由其自己决定,外人不必干预。
并且,因受欺诈、胁迫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外人往往难以窥知,因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能由表意人自己决定。
赋予受欺诈、胁迫方以撤销权,他便有了更大的主动权,可以审时度势选择维持合同或变更、撤销合同,这是对其意愿的充分尊重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
二、我国《民法通则》及旧合同法之规定———无效主义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的一元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经济合同法》第7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均规定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我国之所以与世界通行做法不同,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究其立法原因,按有关学者的解释主要有三点:第一,加强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当时(指制定民法通则,三部旧合同法时,笔者注)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如果作为可撤销合同,那么国家就不能干预了,将这种合同作为无效合同,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11]对我国的特殊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与西方国家民法在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这种差别,反映了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不同立场,以及国家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不同态度。
”[12]第二,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
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低,受害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敢提出撤销的要求。
如果适用无效制度则可避免这一弊端。
宣告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后,责令欺诈、胁迫方返还其所占有的受害人的财物,并赔偿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这样,对受害人提供一种补救,受欺诈、胁迫人因合同的无效而获得上述补救措施,可使自己达到合同从未订立即没有受欺诈、胁迫的状态,这可能对受害人有利。
据此,有些学者推论,凡是宣告合同无效,都是有利于受害方的。
尤其是由法院主动确认的合同无效,更能及时保护受害人利益。
[13]第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因为“我国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商品经济,某些具有剥削阶级思想的人企图利用经济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之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趁机发财,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限制以上行为的发生。
”[14]学者们作出的以上解释,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能否成立,殊值怀疑。
第一,采用无效主义并不能充分保护国家与集体利益。
在民事活动中,国家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其中。
如当事人一方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时,既然其因受欺诈或受胁迫又不敢提出来,国家有关机关就无从知晓欺诈、胁迫情形,因而无法认定合同无效。
而且,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既然作为受害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敢提出来,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主动干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亦不得主动宣布该合同无效。
这样,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愿望难以实现。
第二,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利于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
从法律上看,无效合同属当然无效,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受害人无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其利益得失,再作选择。
而采撤销主义,则受害人可选择维持、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其处理方式更为灵活,能更好地维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
第三,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采无效主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1.欺诈、胁迫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发现采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合同并未给他带来预想之利益,不愿意履行合同,则可能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这样,法律无疑是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欺诈与胁迫行为,从而导致经济秩序的进一步紊乱。
2.此类合同如已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新的财产关系已经确立。
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任何一方都可主张合同无效,重新推翻业已建立的财产关系,这会使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
3.合同无效导致的返还财产责任可能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确认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完全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表现,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是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体现。
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事立法上取得了较大进步。
《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
这反映出法律对人的意思自由的认可。
就其社会经济原因看,反映了改革之初计划的削弱、市场因素的增加。
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坚持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运行的作法,国家权力过多地干预市场,对欺诈、胁迫行为采无效主义便直接而鲜明地反映了在当时计划对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限制仍很强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力量越来越强大,而计划力量也不可避免地相应减少。
体现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地位上升且日益巩固,这势必要求对《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的欺诈、胁迫之救济制度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