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法条之逻辑结构——以台湾“民法”法条为例

一、问题提出与背景对法律人而言,立法几乎是例行工作。
当前,大陆地区正着手编纂民法典。
亚洲若干国家也正着手推进债务法之现代化进程。
同时,欧盟也一直开展相关立法或立法建议,这些立法或立法建议,对某些国家,尤其是对某些亚洲国家之立法活动,有着举足轻重之影响力。
台湾地区“民法”当年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瑞士债务法。
自其将近100年施行之经验以观,这部继受而来之民法典,大抵并无水土不服之问题。
尽管如此,一些自制定施行以来即已存在之法条,以及其后若干增修的条文,的确存在着若干方法论上无解之问题。
文献上常有法释义学(法教条学),包括民法释义学极其有限或其他类似之评论,更有甚者,亦有若无民法典,则法释义学还剩下甚么或其他类似之评论。
文献上亦有若想达到立法(制定或修正法律)完善之地步,则必须掌握立法学或其他类似之评论。
立法学或其他学科之掌握,对立法完善当然有所助力。
但应说明者,乃如此观点亦不当然意味着,法释义学在此间完全无能为力。
这些评论恐怕是建立在对法释义学之误解之上,或至少是法释义学之研究者对法释义学之说明不够充分所致。
法释义学当然并非无所不能,但也并非如同评判者所指之如此局限。
法释义学乃对法条(此间所指之法条,包括制定法之法条、习惯法之法条与法理之法条)进行解释、系统(体系)分析与适当评价活动之学科。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评价活动,则其原则上应开放至任何理性所能达致之价值。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系统分析,则其原则上具有科学性,或至甚少是仿科学性,换句话说,法条彼此间乃处于不矛盾,亦即和谐之理性结构之中。
法释义学既然涉及解释,则其原则上必须建立在语言之上,且以语言之形式呈现而出。
实则,焉有学科不以语言之形成呈现而出!法条必须透过语言,以理性之结构呈现而出。
从以上说明亦可得知,法释义学乃各法(私法、公法或刑法)领域与其方法论之结合。
于德国编纂法学发展至德国民法典之诞生,以及从德国民法典之施行直至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里,亦可观察到“民法”与方法论之结合关系,民法释义学乃“民法”与方法论结合之学科。
台湾法的渊源与变化

台湾法的渊源与变化所谓台湾法,是指1949年国民党败逃台湾以后,在台湾地区实行的一整套法律制度。
从国际法的理论角度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对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全部中国领土都拥有不可争辩的国家主权。
但是,自1949年国民党政权盘踞台湾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行政、法律管辖权的效力尚未及于台、澎、金、马地区。
国民党台湾当局在承袭其在大陆时期制定的“六法”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不断根据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工作,悉心构建了今天我们称之为“台湾法”的法律体系,并使之有效地规范着整个台湾地区的各种社会关系。
可以说,今天的台湾民众无一不处在台湾现行法律制度有形的或潜在的控制之下。
从这种意义上讲,不论如何定性定位,几十年来“台湾法”一直在事实上支配着台湾地区,这也是一种现实。
在目前,或者说在国家统一之前,这种实际支配应该说也是长期存在的。
而且,正由于这种实际的支配效力,台湾法也将成为两岸关系问题中一个极为重要、不可回避的因素。
同时,按照“一国两制”的宏观构想,台湾在回归祖国以后,将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保留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其中也包括可以保留原有的政治法律制度。
可以想象,即使在国家统一以后,“台湾法”仍将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长期存在,并在国内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
由于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台湾现行法律制度直接承袭国民党政权统治大陆时期所形成的法律体系。
在统治大陆的22年中,国民党政权在进行野蛮镇压和特务恐怖的同时,在形式上依照“权能分治”、“五权宪法”等政治设想建立了一整套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
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风格。
1949年国民党集团败退台湾以后,尽管已经失去了对中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控制权,但一直标榜自己的“中华民国”仍是代表整个中国的“合法”中央政权。
为了支撑这种虚妄的“合法”统治地位,国民党当局一方面千方百计地从“道统、“正统”等传统观念中依据,论证自己的“正朔”地位,竭力把自己奉为中国文化“道统”、政治“正统”的继承人;另一方面则尽力维持和修补以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统”,从法律与制度的角度上证明“中华民国”继续存在的“合理”与“合法”。
大陆、台湾民法粗略比较

大陆、台湾民法粗略比较大陆、台湾民法比较这是我在看了台湾的一些关于民法方面的参考书之后,对大陆与台湾民法比较的一些总结。
仅供参考。
一.参考书参考书是法律学习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也是法律的一个缩影。
一下是台湾教科书对台湾民法的大致概述:“台湾民法源自于欧洲德国,自民国18年首订总则编起,迄今已有百年。
其内容设计经济性之人民财产规范,以及私人生活的社会环节。
着重从传统的身份关系到现代主轴的契约运作,可见对人民影响至广至深,充分发挥了良法导善社会的功能。
”(出自一品文化出版社《民法要义》)我们可以再来看一下大陆民法的大致概述:“一百年前,中华民族在面临被外国列强肢解瓜分的亡国灭种的危急时刻,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为了救亡图存、为了民族复兴而继受外国民法。
因继受外国民法而在中国创立了一个崭新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学科,使中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成为可能。
当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50年代中国继受苏联民法和苏联民法学,与当时新中国面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封锁”,不得不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以及大规模翻译苏联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著作,邀请苏联专家来华介绍苏联民事立法经验并在各法律院系任教,和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等因素有关。
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移植了苏联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
”(摘自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民法曾在大陆施行,参照德、瑞、日等国民法及我国交易习惯制定。
现行大陆民法系参照民国民法和苏联民法制定的。
二.民法课程民法学习以后,大陆与台湾玩的民法比较起来感觉非常强烈,我们从教科书中的目录比较即可发现。
台湾民法学习的第一章即使法例、法条;接下去学习的才是民法中的各个概念。
而大陆的民法学习,我感觉到到了大二可能都有人没有通篇看过《民法通则》。
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大陆立法的借鉴意义.doc

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对大陆立法的借鉴意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单位犯罪定罪条件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什么是犯罪近年来,犯罪被害人保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并已取得相当的影响。
实务界已有相当强烈的声音要求建立相关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学界针对此议题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有大量的论著出版,更有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区域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①。
所有这些近年来,犯罪被害人保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并已取得相当的影响。
实务界已有相当强烈的声音要求建立相关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学界针对此议题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有大量的论著出版,更有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区域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①。
所有这些均体现一种趋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已经进入实质阶段。
台湾地区自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有十年时间,尽管这部法律不能达致完美的境地,但其对我国大陆的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仍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台湾地区的这部法律相较于其他已有相关立法的国家出台时间较晚,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各国立法上的有益经验,在立意与具体内容设计上均体现一定程度的先进性;而另一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相同的历史传统、相似的民意背景,相似的法制化进程。
笔者认为,对于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了解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既注重国外相关立法所获得的有益经验大胆吸收,又兼顾本地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而另一方面,透过对这部法律的研读,我们可以进一步观察台湾地区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安排上的总体思路并从中获得启发。
一、综合性立法方式的选择西方各国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方面进行的政策安排多由于被害人运动所推动,体现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上也多是应时之需,而显滞后与复杂②。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最新发展及其启示作者:黄信瑜来源:《湖湘论坛》2017年第03期摘要:立法公众参与不仅有助于培养公众自身的法治观念和主动积极参与的现代公民意识,也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更是积极实现和有效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公众参与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作用也已成为当下海峡两岸同胞的共识。
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较早地开启了公众参与立法的实践历程,在制度安排上也有较为鲜明的做法与特点,同时也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
为此,分析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众参与立法经验及其最新发展,有助于创新与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
关键词:公众参与;立法;实践历程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7)03-0134-08一、问题的提出法治中国,亟需良法。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良法是善治的前提。
法治之本就在立法。
立法是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力进行一定合法化与制度化的确认、界定与配置。
[1]利益主体若能在公开透明与平等公正的制度安排基础上进行充分的反复博弈、冲突,进而“妥协”出“共识”,则有利于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起到社会资源最为优化的合理配置与效用,同时也能提高与强化立法的科学合理性与民主正当性。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立法机关民主决策的重要支撑,更是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举措。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特别提到了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让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进一步深化与推进在法律、民主、舆论以及群众等方面的监督。
再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和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以及要用“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
实事求是地说,这些报告内容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了当前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背景下的重要发展机遇,更相应配合了正在转型中的完善立法制度的自我期待。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立法沿革

民法第一編總則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條(制定)條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二條(制定)條文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三條(制定)條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制定)條文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五條(制定)條文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六條(制定)條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制定)條文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八條(制定)條文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條文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制定)條文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制定)條文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制定)條文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十三條(制定)條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制定)條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制定)條文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六條(制定)條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中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修改的启示与借鉴

Enlightenment and Reference fi'om the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aiwan 作者: 熊云辉
作者机构: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2
出版物刊名: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页码: 122-132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民事诉讼法 台湾地区 听审请求权 辩论主义 程序利益
摘要:“台湾民诉法”六十多年的修法历史,在法的良善发展上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如成立专业的修法组织,专司法的修改与检讨;修法者有较强的社会关怀和人性关怀。
当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其中较严重的问题,如过分强调本土化,违反法的发展规律;学者主导修法导致法的修改过于理想,脱离实际。
大陆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参考“台湾民诉法”修改经验时,应注意吸取其有益经验,对于其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尽力避免。
台湾民法典

台湾民法典1. 简介台湾民法典是台湾地区的民法总称,是台湾地区的法定法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是一部涵盖了私法方方面面的法典,其中包括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家庭法、继承法等。
台湾的民法典与中国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2. 历史沿革台湾民法典的编纂和制定历程可以追溯到日本殖民统治时期。
1900年代初期,台湾被日本殖民政权所统治,其官方语言为日本语。
在此期间,日本内地的民法典对台湾起到了一定的影响。
1929年,日本帝国政府颁布了《民法通则》(通称为台湾民法),在台湾实施。
此后,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台湾地区的政治变化,台湾的民法也发生了一些修改和调整。
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台湾地区的政权发生了变革。
随着中国大陆的推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湾则保留了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和修改民法典。
台湾的民法典主要由民事法规范组成,为推动台湾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和规范。
3. 民法典的内容台湾民法典囊括了以下几个重要方面的内容:3.1 合同法合同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履行等相关事项。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的制定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依据,并保障了各方的权益。
3.2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
该部分规定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救济方式和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的存在为受到侵权损害的公民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保护了公民的个人权益。
3.3 家庭法家庭法是对家庭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法的制定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关系。
家庭法的内容包括婚姻制度、离婚制度、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方面。
3.4 继承法继承法是民法典中涉及个人财产继承和遗产管理的法律规范。
它规定了继承人的身份和继承份额,以及继承程序等。
继承法的目的是保障遗产的合法继承和管理,并确保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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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作者:潘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大陆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需要从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重视民商合一,吸取大陆法系的优势,并合理利用判例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台湾地区民商合一作者简介:潘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302清末宣统三年九月初五(1911年10月26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距今已一百多年,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
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法典并未真正的颁行与施行,但是这部民法典对我国晚清法制和民国时期甚至近现代法制发展的意义都是深远持久的,也影响了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百年来的法制进程。
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源起及其变迁我国古代有着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但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编纂的民事法律屈指可数,晚清《大清民律草案》是在变法革新的目的推动下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
北洋政府为了巩固统治,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来规范民商事行为。
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体现了执政者对于民商事领域法律约束的重视,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只是一次立法上的尝试。
在《中华民国民法》之后,我国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乱,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使得社会动荡,法制倒退,故几乎也无更有意义的民法典能在社会中发挥出其原本的调整规范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起步虽然晚,但是法制进程却有条不紊,甚至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并且沿用至今。
追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历史渊源,从思想内容和体例形成上影响最深的是南京民国政府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接受了资产阶级“契约自由”、“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
可以说,台湾地区“民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改变了中国民事法律长期比较落后的状态,这部历史悠久的“民法典”在台湾地区一直保持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一)《大清民律草案》——古代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上文提到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是中国民法史上的奠基作品,内容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松冈正义等人在大量借鉴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效仿着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编写出了其中的前三篇,而剩下两编则由清朝修订法律馆和礼学馆草拟,因此在制度和风格上展示中浓重的封建色彩,遗留下很多封建法律精神,整体上延续了当时“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指导风格。
由于《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背景正是中国封建社会瓦解百年盛世急速衰落的时期,清王朝为了挽救败落的王权,在制定本法典的时候还聘请了外国的学者做调查,也派出官员去各地体察民情,中华法系传承百年的传统被打破,体例中融进了西方民法典的编纂方法,主要遵循着三个立法原则:1.把世界通行的民法原则纳入编写。
2.遵循时新且合理的法律理论。
3.结合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编写的法则不仅要符合中国的民间风俗习惯也要顺应社会发展和演进。
这些都体现出这部法典是有很多可取和进步之处的。
尽管它由于辛亥革命和王朝落幕的原因并未真正的颁行,但是在民法史上仍然有着重要的地位,将欧洲大陆民法规则与民国社会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民法体系和民法规则,使中国民法开始在中华法系的基础上革新和进步,在中国民法史上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国民律草案》——第二次民草北洋政府执政以后,军阀混战,政局动荡,为了适应社会管理的要求,同时改变清末民律草案与当代社会略有隔阂的状态,1925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迅速起草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的总则编、债编和物权编,1926年完成了亲属编和继承编,《民国民律草案》全部完成,凡五编1522条。
第二次民国民律草案由于背景是北洋政府黑暗统治时期,其起草也有鲜明的改变,对比之前清末的民国民律草案,针对外国要求通商的条约,增加了对外国法人的规定,弱化私权观念;同时强调保护债权关系双方的利益,而非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亲属编”中扩大家长权,强化封建包办婚姻的制度,这些仍然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
但是和清末民草相同的命运,北洋政府解散国会之后也并未将此法律草案公布,而且从内容上看,《民国民律草案》其实是《大清民律草案》的重复和倒退。
(三)《中华民国民法》——南京政府的努力南京政府成立之初,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一方面继续沿用北洋政府制定的法规,同时也在积极地制定自己的法规法典。
在民法总则、债权和物权的规定上,依然可以继续适用,但是由于之前法典的亲属和继承仍然保留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传统,难以与改革变法的世界潮流相衔接,所以先行起草亲属编和继承编,历时三年,相继完成了五编的编制工作。
作为南京政府的法典编写成果,《中华民国民法》其实在内容和技巧上都要比前面的几部法典更成功。
当然主要是因为当时的中国已经被迫打开了国门,中外文化激烈碰撞,资本主义经济启蒙,民主思想因辛亥革命的传播而深入人心,中国开始向近代社会加速转型。
而且此次法典的制定吸收了更多中外学者的经验,也对前几部法典的失败成功之处做了详尽的分析,采用了世界的普遍法则作为立法原则,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大幅度改变旧习惯法和传统做法。
这部民法典符合了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时孙中山先生主张的三民主义原则,用法律来作为人民主权的保证确实是正当且得当的做法,《中华民国民法》在南京政府的努力下成为了我国民法史上质量很高的一部民法典。
(四)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解放战争结束后,国民党当局制定的一切法律在大陆都被废止,但在台湾地区却一直沿用至今,尤其是台湾地区“民法典”,曾经因为执政党“法统不变”的原则,坚持三十年不修订。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1930年制定施行的。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依次通过了民法总则编(6章,152条)、债编(2章,604条)、物权编(10章,211条)、亲属编(7章,171条)及继承编(3章,88条)共五编。
从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在大陆通知时期编纂完成,到国民党败退台湾地区30余年后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部“民法典”未经任何修改而一直适用。
分析台湾地区“民法典”沿用30多年的原因,一方面是败守台湾地区的国民党面对严峻的内外环境很难下定决心修改完善民法;其次,当时台湾地区已经确立了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的原则,在退败台湾地区后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来补正“民法典”。
20世纪60年代,台湾地区发展迅速,在三四十年间成为亚洲四小龙,此时一成不变的民法典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台湾地区社会复杂多变的社会结构了。
同时,适逢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普遍而深入的民法改革运动,作为战后修复经济和政治的助力工具,台湾地区当局正是在这种内外环境下启动了台湾地区“民法”的修订工作,修改了其中总则、亲属和继承三编,债和物权未加修改。
这次修改的目的主要是顺应世界法律改革潮流,同时基于台湾地区本身的司法实践,取精去糟再度完善民法典,因此遵循了五个原则,包括适应新公布的特别法规定和顺应国家社会发展趋势。
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主要特点(一)体例上采用折衷的民商合一台湾地区从形式上看是民商合一,只有“民法典”没有单独的“商法典”,但是一般的商法问题会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特殊的商法问题则制定特别法,实则民商分立,譬如保险、票据、海商、破产、公司等领域陆续颁布了单行法。
台湾地区采取折衷的民商合一其实是有其合理性的,商法和商事习惯息息相关,而商事习惯和商事环境又密不可分,商事环境很易变,如果把所有的规则都写进民法典中很显然破坏了法典的稳定性,因此使用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商事中重要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内容上大量移植大陆法系民法典1.内容编排效仿德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五分法,分为总则、债法、物法、亲属、继承五编。
台湾地区采用民商合一,而德国却采用民、商分立。
另外《德国民法典》后附有一个施行法,其中的规则用于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区别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每编后都附上一个施行法,各自补充各编的法律适用规则。
2.规范移植比例很大。
受西方文化交流的影响,几代法学家受到西方教育的原因,近代中国从清末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至民国建立以至国民党建立统治,一直都效仿西方。
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注意吸收较西方先进民法典中的较新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重视判例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不承认判例有着和制定法一样的效力,台湾地区也不例外。
台湾地区“民法典”施行30多年未曾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社会变迁的要求,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辅助造法的手段加以补充,法院判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手段。
法院判例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台湾地区有三个作用:解释在适用上有异议的法律条文、补充法律漏洞和创设新的制度。
举例来看,1966年台上字第1097号判决对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等规范,就属于台湾地区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的判例法体系。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明文规定“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由于最高院判例通常会被依照适用,逐渐将形成这一类的法理,从而产生法拘束力。
另外,台湾地区法院系统内部会议的决议在台湾地区“民法”的发展中也有重要的影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通过的解释、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等。
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和司法系统内部决议对应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和助力台湾地区“民法典”后期的修改都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大陆目前编纂民法典的启示与借鉴由于我国大陆现在着手的民法典修订工作已经晚于台湾地区“民法典”,而且世界上民法发达的国家大都拥有自己完备的民法典,因此中国大陆的民法典修订可以览天下之才,博世界之长。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台湾地区“民法典”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但是相同的历史背景和一脉相承的文化根源影响下,对我国民法典借鉴意义最深的还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我国在2002年10月形成了一部民法典的初稿,但是鉴于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有分歧,这次审议后,民法典编纂再次延期。
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编纂民法典的任务要求,编纂民法典列入了调整后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典总则编被提交审议。
值此机会参考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制定,笔者认为能对大陆民法典制定有所借鉴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体例方面由于我国历史传统长期重农抑商,商人能够作为独立的社会阶层的传统不曾存在,因此无法真正使民商分立,古代中国也没有体现形式理性的法典,导致民国政府初期就实行的民商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