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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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法规类别】教育改革

【发文字号】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4.04.22

【发布部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4.25

【实施日期】1994.04.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2月5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4月22日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1994年4月2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教育实际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朝鲜族教育,是指自治地方兴办的在文化传统、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教学用图书、师资队伍及办学条件等方面具有朝鲜族特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切实增强全体公民的重教意识,积极稳步地推进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朝鲜族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朝鲜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适应自治州经济、科技、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必须适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必须遵循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的思想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加强现代化科学技术教育,提高民族素质。

第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

合,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朝鲜族特色的教育体系。

第八条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办学形式

第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以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为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逐步建立多种层次、多种类别、多种形式办学的新格局。

第十条朝鲜族基础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村、乡(镇)、县(市)、州四级办学和乡(镇)、县(市)、州三级管理的体制。

厂矿企业办的学校和部门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部门主管,所属行政区教委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自治州内设立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朝鲜族学校)。

第十二条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低的地方,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三条自治州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多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四条因行政管辖地区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地方,经办学单位协商,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地区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联办。

第十五条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地区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

第十六条外籍团体或友好人士经批准可以在自治州境内以捐资助学、合作办学等形

式举办幼儿园、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教育制度。

第三章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

第十七条朝鲜族学校必须重视朝鲜族文化传统教育。特别要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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