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青劳社[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125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疗机构管理 ’ 根据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的决定 ) 国发 * 制定本办法 . ! " # # + , -号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 ’ 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并便于管 理 0 兼顾专科与综合% 中医与西医’ 注重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0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 ’ 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 效 率 ’ 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 . 第 四条 以下类别 的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取 得 ( 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 的医疗机构 ’ 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 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 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 一& 综合医疗 % 中医医疗 % 中西医结合医院 % 民族医医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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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专利医院 ! 二# 中心卫生院 $ 乡" 镇# 卫 生 院$ 街 道卫生 院$ 妇幼保健 " 院" 所# ! 三# 综合 门 诊 部 $ 专 科 门 诊 部$ 中 医 门 诊 部$ 中西结合门 " 诊部 $ 民族医门诊部 ! 四# 诊所 $ 中医诊所 $ 民族医诊所 $ 卫生所 $ 医务室 ! " 五# 专科疾病防治院 " 所$ 站# " ! 六#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 " 机构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 " 三#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 $ 法规和标准 ’ 有 " 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 四# 严格执行国家 $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物价部门规定的 " 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 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 五#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 " 定’ 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 配备 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 第六条 供以下材料 & 一# 执业许可证副本 ! " 二#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 " 三#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 $ 住院诊疗服务量 " 包 "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 疗机构 ’ 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并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对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作的意见(黔⼈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法⼈单位(以下称⽤⼈单位)。
⽤⼈单位的职⼯、“三资”企业中的中⽅职⼯及退休⼈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15年的⼈员,可以个⼈⾝份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红军、离休⼈员、⼀⾄六级⾰命伤残军⼈不纳⼊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络结构、业务流程、应⽤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建⽴⼀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领导、统⼀规划、统⼀标准、分级管理、⽹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程的理论、⽅法进⾏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络系统所需资⾦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或职⼯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1⽇⾄12⽉20⽇;参保⼈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1⽇⾄20⽇;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新劳社字[2008]2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1999年7月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来,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了大量的医疗服务,为医疗保险事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是,经过8年的运行,《实施细则》已不适应目前医疗保险制度的需要。
为此,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第四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县(区、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七)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须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家瑞二000年六月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四条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六)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表》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推荐表》;(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四)单件(套)在5万元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五)上一年度诊疗服务数量统计表;(六)上一年度有关财务指标情况表;(七)服务能力介绍资料;(八)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文和证明材料;(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2日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决市域内医疗保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0〕5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健委、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19〕56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三)中、省直及外地驻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雇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9e3c76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c9.png)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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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
办法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l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