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4.05•【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2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第二次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以下简称“第68号令”),并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要求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贯彻落实第68号令,切实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用地预审”)的土地“闸门”作用,实现用地预审“材料简化、难度降低”,促进建设用地审批整体流程“时间缩短”的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用地预审材料要求(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用地预审的材料清单。
1.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见附件1)。
2.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要求列明引用的政策、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具体条文)、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建设单位是否已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有关费用足额纳入项目工程概算等。
3.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制建设项目提供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制建设项目或核准制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备案制的项目提供备案批准文件。
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指引及报告格式

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指引(试行)前言为严格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减控征地矛盾纠纷,落实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社会稳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2020年)、《河北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冀稳发〔201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近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137号)、《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近期建设用地报批要求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0〕24号)等文件要求,指导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保证风险评估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本技术指引。
目录1适用范围2评估原则2.1依法合规原则2.2公众参与原则2.3源头预防原则2.4全面客观原则2.5科学评估原则3评估依据3.1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3.2技术依据3.3基础资料4评估内容4.1合法性4.2合理性4.3可行性4.4可控性5调查对象与方法5.1调查对象5.2调查方法5.2.1走访座谈法5.2.2问卷法5.2.3公示公告法5.2.4专家调查法5.2.5文献调查法5.2.6实地踏勘5.2.7媒体舆论5.2.8会议座谈法6主要风险因素6.1合法性因素(必选)6.2合理性因素(必选)6.3可行性因素(必选)6.4可控性因素(必选)6.5利益相关群体因素(备选)6.6其他因素(备选)7风险评估7.1单因素风险概率等级7.2单因素风险影响程度等级7.3单因素风险等级指数7.4确定单因素风险权重值7.5确定综合风险等级指数7.6综合评判初始风险等级8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9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后的风险等级确定10风险评估的种类11评估程序11.1确定评估事项,制定评估方案11.2资料收集、实地查勘、民意调查11.3风险分析和评估预测11.4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11.5风险等级确定11.6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工作预案11.7评估报告评审12成果要求12.1成果内容12.2成果形式13.其他附录附录1:报告提纲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第一章概述第二章风险调查第三章风险分析第四章风险评估第五章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第六章采取措施后的预期风险等级第七章结论与建议附件附录2:表格体例1适用范围河北省内各类投资项目在申请征地前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

一、土地管理法律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十分重视土地管理立法,从1949年至今,土地管理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土地管理立法(1949年-1952年)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决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要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土地立法(1953年-1957年)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确定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制度。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了《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法征用之。
凡属有荒地、空地可资利用者,应尽量利用,而不征用或少征用人民的耕地良田。
1954年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社会主义探索时期的土地立法(1958年-1977年)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进一步巩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制度。
部分规章规定中"征用"改为"征收"

我 国油气资源领域取得创新性 成果
近 日,国土资源部在京召开专 家评 审会 , 《 全国油 气资 源战 略选 区调查 与评 价项 目总报告 》通 过评 审验
收 。 此 项 工 作 为 国 家制 定 油 气 资 源 发 展 规 划 、 宏 观 决 策 及 油 气 资 源 管 理 提 供 了依 据 ,带 动 并 加 速 了石 油 企 业 在
全 、经 济 发展 和 社 会 稳定 发 挥 了重 要 作用 。
《 建设 用地 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 征用土地公告 办 法 》、 《 土地 权属 争议调 查 处理办 法 》根据 本 《 决
定 》作 相应 修 改 后 ,重 新 公布 。 ( 土资 源部 网 ) 国
自2 0 年1 月 ,国务院办公 厅发布 《 05 0 省级政府耕地 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建立了对地方政府耕地保护
专 家 组 认 为 ,这 项 工 作 取 得 了一 系列 油 气 地 质 新 发 现 和 新 认 识 ,技 术 方法 攻 关取 得 新进 展 ,优 选 了一 批 新
油 气远 景 区、 有 利 目标 区和 勘 探 接续 区。 其 成 果 已在 生
查 表 明 ,中 国铁 、铜 、 金 、煤 等 主 要 固体 矿 产 的开 采 深
2 % ~ 0 ,有 的省 份 提 高 幅 度 在 1 以上 ,逐 步 提 高 征 0 3% 倍 地 补偿 水 平 。 ( 民 日报 ) 人
作检 查验 收的通 知 》,
要求 各省 ( 、市 ) 区 在
2 1 年 年 底 前 完 成 本 行 0 O
政 区 域 内整 合 工 作 自 查 验 收 , 国 土 资 源 部 等 部 门 将 于 2 1 年 第 一 季 度 对 各 省 0 1 ( 区、 市 ) 合 工作 进 行抽 查 。 整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20修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20修正)(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国家基本制度要求
土地制度及土地权利体系:
➢ 土地公有制:所有者、使用者、行使权力者、城乡 二元体制
➢ 土地权利体系:
•国家所有
•土
•所有权
•地
•集体所有
•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利
•使用权
•农地承包经营权
•体
•系
•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页,编辑于星期二:十九点 十九分。
• 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土地复垦条例》 审议,2011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正式颁布施行。
•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土地复 垦条例实施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耕地保护制度体系
第八页,编辑于星期二:十九点 十九分。
相关制度介绍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
农田保护制•5度类”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主要可概括为•经以批下准规确定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划定基本•正农在田实保施改护造区计:划五以类及耕可地以改、造80的%中以、上低、产田 落实到地块••蔬农和菜业农生科产户研基、地教学试验田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 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 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 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7年1月1日最新)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预审审查内容,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大连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大连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说明:1.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将“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报告、方案等,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等情形同时纳入清单管理。
2.为便于动态管理,本清单行政审批事项序号及中介服务事项序号与《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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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
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九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一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二条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四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六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七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
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