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
初二物理噪音调查报告

初二物理噪音调查报告篇一:学生调查报告关于噪声关于噪声来源操纵噪声的调查报告城关中学八二班物理爱好小组小组成员:王文文成运奇晏旭袁艺菲杨玺子噪声严峻阻碍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现代的城市把操纵列为环境爱惜的重要项目之一。
作为学生的咱们应该有效操纵噪声,避免噪声阻碍咱们的学习和休息。
因此,咱们小组围绕“噪声的来源,和操纵噪声”的主题开展了关于噪声的调查报告。
一、目的意义通过这次调查咱们希望能够了解噪音对人们生活的危害与让人们明白噪音的一些防治方式。
二.调查缘故此刻随着社会经济的进展,愈来愈多的人拥有了汽车,而随之带来的苦恼确实是噪音,而噪音会对咱们的心理和躯体带来必然的损害。
第一,它会干扰生活区人们的休息和睡眠,它让咱们难以入眠,进而阻碍咱们第二天的生活和工作状况,久而久之,就会使咱们会显现失眠,疲劳等病症,进而使咱们的工作效率降低。
第二,他还会损伤咱们的听觉,因为人们长时刻的蒙受强烈的噪音作用,听力就出显现虚弱,进而致使听觉器官的器质性损伤,最后使咱们的听力下降,阻碍咱们的学习和生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噪音也会对咱们的生理造成阻碍,进而对咱们的躯体健康产生必然的危害,三、采访调查(采访一):采访学校教师我:教师,请问您以为学校周围存在哪些噪声?师:有很多,例如学校维修的声音,外面车的喇叭声,同窗们下课疯狂打闹的声音。
(采访二):采访学校住宿生我:主若是人的喧闹声,晚上很难睡着。
住宿生:(采访三):采访生活教师胡教师我:教师,您以为宿舍哪些噪声是最阻碍同窗休息的?生活教师:一些同窗不服从治理,在宿舍不守规矩,声音太大了。
对休息的同窗专门好。
(采访四):采访学校隔壁的居民我:您好,请问您以为学校对您的噪声有什么阻碍?居民:学校学生早上起很早,打搅咱们睡觉。
(采访五):采访过路的车辆我:您好,您以为您在学校隔壁开车发出的噪音有如何的观点?司机:同窗们一涌而出,打喇叭不行,不打也不行。
我也不想发出噪音,只是同窗们不遵守交通秩序四、操纵与方法一、尽管咱们学校已经有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在门厅、教室、走廊等处跑步叫嚷的声音仍是不绝于耳,因此建议大队委派人随时检查各班的噪音问题,在晨会上夸奖鼓励做的好的班级,批评教育做的不行的班级。
1989中国环境状况公报1989年

198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现将198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公告如下:一、环境污染状况(一)大气环境我国大气环境总体来说是好的,污染主要集中在人中城市。
城市大气污染为煤烟型污染,主要污染物是烟尘和二氧化硫。
据全国统计和监测,1989年烟尘排放量力1398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 二氧化硫排放量力1564万吨,较上年略有增加。
城市大气污染冬、春季较重,夏、秋季较轻。
北方城市烟尘污染较重,南方城市二氧化硫污染较重。
据国家大气质量监测网监测,1989年全国城市总悬浮微粒年日均值的平均值为432微克/立方米,北方城市为526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318微克/立方米。
与上年相比,污染减轻的城市占37%,加重的城市占3%,其余城市变化不大。
全国城市二氧化硫年日均值的平均值为105微克/立方米,北方城市为93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为119微克/立方米。
与上年相比,污染减轻的城市占4%,加重的城市占4%,其余城市变化不大。
超标城市数的比重由14%上升到16%,其中,北方城市超标为11%,南方城市超标为21%。
大部分城市冬季二氧化硫污染严重,日均值超标的北方城市为43%,南方城市为29%,同上年相比,出现酸雨的地区无明显变化,但酸雨区面积扩大。
(二)水环境我国大江大河水质基本良好,流经城市的河段污染较重。
水体污染主要来自工业废水,主要污染物是氨氮,其次是耗氧有机物和挥发酚。
生活污水、工业废渣、矿业开采、农业生产等也对水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
据全国统计,1989年工业废水排放量力252亿吨,较上年减少16 亿吨,下降6%。
工业废水中重金属(汞、铜、铅、六价铬)的排放量为2089吨,比上年下降5%,砷排放量力1281吨,比上年下降16%,氰化物排放量力4468吨,比上年下降8%,酚排放量力7613吨,比上年下降4%,石油类排放量力71051吨,比上年下降8%。
据国家水质监测网监测,1989年流经城市的河流仍然存在岸边污染带,局部水体污染严重,72%的纳污河段各项污染物的平均值有不同程度的超标。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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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 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 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 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 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噪声的危害和控制》说课稿教材分

《噪声的危害和控制》说课稿教材分析1.教材的地位和作用1、教学内容:《噪声的危害和控制》是新人教版八年级第一章第四节的内容,是学生在学习的产生、传播、特性之后学习的内容。
本节课的物理知识不多,主要是从环境保护出发,要学生了解早上的危害和怎样减弱噪声,提高学生的环保意识。
本节课的物理知识不多,是第二章知识的扩展,也是前几节所学声音的产生、声音的特性等知识的总结及应用,是声音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是从环境保护出发包括噪声的来源、噪声的产生、噪声的控制及噪声的应用,集概念、规律探究和物理知识于一体,是充分体现物理思想的一节课。
为了让学生更好地掌握重点内容,应对噪声的产生及控制进行重点学习。
学情分析八年级学生正处于发育、成长阶段,他们思维活跃,求知欲旺盛,具有强烈的操作兴趣,处于从形象思维向抽象思维过渡的时期。
但是他们刚接触物理,对科学探究的基本环节掌握欠缺,他们的抽象逻辑思维还需要直接经验的支持。
因此应以学生身边事物和现象引入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直观教学,逐步让学生理解和应用科学知识。
八年级学生初学物理,好奇心较强,但实验能力较差,缺乏一定的探索研究问题的能力,故在进行探究活动时要悉心指导。
教学中要注意培养学生对物理的兴趣,充分发挥演示实验的作用,迎合他们好奇、好动、好强的心理特点,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学习此章节之前接触了一些关于声音的知识,有一定的知识基础。
噪声在生活中存在广泛,只要联系实际去教授新的知识,多让学生进行实际的举例及讲解,学生会更容易接受和理解2.教学目标根据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和教材的具体内容,结合学生实际,我制定了以下教学目标:知识与技能:了解噪声的来源和危害,知道防治噪声的途径,增强环保意识。
方法与过程:通过体验和观察,了解防治噪声的思路。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学习,增强环境保护的意识;培养热爱、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村”的观念。
3.重点难点重点:噪声的来源与危害及减弱噪声的途径。
噪音扰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噪音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环境问题,它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
为了规范噪音行为,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二、噪音扰民的定义及危害1. 定义噪音扰民,是指人为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2. 危害噪音扰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影响睡眠质量:噪音干扰睡眠,导致生物钟紊乱,使人白天精神不振,工作效率降低。
(2)损害听力:长期暴露在噪音环境中,可能导致听力下降,甚至耳聋。
(3)诱发疾病:噪音污染可能诱发高血压、心脏病、神经衰弱等疾病。
(4)影响儿童成长:噪音对儿童的语言能力、认知能力和智力发育产生负面影响。
三、我国噪音扰民法律规定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关于噪音扰民问题的基本法律,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2008年12月29日修正。
该法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监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2.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我国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控制的标准,于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不同类别的环境噪声限值。
3. 噪音污染防治条例各地方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噪音污染防治条例。
如《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4. 噪音扰民投诉举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噪音扰民法律责任的承担1. 法律责任主体噪音扰民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噪音产生单位、个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法详解

噪声污染防治法详解噪声污染是指在人类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中,超过一定限度的噪音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为了保护公众的权益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本文将详细解析该法律实施细则和内容。
一、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背景和意义噪声污染是现代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长期暴露于噪声环境下会对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此外,噪声还会引发社会问题,如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增加、居民安居乐业受到干扰等。
《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环境可持续发展。
二、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1. 立法目的和原则《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社会的安宁。
立法原则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追究、促进科技进步、公众参与等。
2. 防治范围和监管机构《噪声污染防治法》适用于所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和工程。
监管机构包括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机制。
3. 噪声标准和排放限值根据不同环境和活动类型,制定了不同的噪声标准和排放限值。
例如,居住区的日间噪声限制为55分贝,夜间为50分贝;工业企业的噪声限制则根据行业和工艺制定。
4. 噪声污染的监测和评估相关部门要在必要的地区建立噪声环境监测站,并定期对噪声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测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并依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5. 防治措施和处罚措施对于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防治措施和处罚措施。
包括勒令停产整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促使公众共同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6. 法律责任和赔偿噪声污染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公民和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效果自《噪声污染防治法》出台以来,我国在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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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