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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12.15•【字号】津价房地[2004]50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价房地〔2004〕507号)市建委: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的收费行为,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程建设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计费方式由按费率收取,改为按服务项目定额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一)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服务费┌─────────┬──────┐│施工合同总额(万元)│收费标准(元)│├─────────┼──────┤│100及以下│800│├─────────┼──────┤│100以上~500│1000│├─────────┼──────┤│500以上~1000│5000│├─────────┼──────┤│1000以上~3000│10000│├─────────┼──────┤│3000以上~5000│30000│├─────────┼──────┤│5000以上~8000│50000│├─────────┼──────┤│8000以上~10000│70000│├─────────┼──────┤│10000以上││└─────────┴──────┘每增加1亿元,加收0.6万元,不足1亿元的按1亿元计算。

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二)建安设备交易服务费┌──────────┬──────┐│建安设备交易额(万元)│收费标准(元)│├──────────┼──────┤│500及以下│200│├──────────┼──────┤│500以上~1000│1000│├──────────┼──────┤│1000以上~3000│2000│├──────────┼──────┤│3000以上~5000│6000│├──────────┼──────┤│5000以上~8000│10000│├──────────┼──────┤│8000以上~10000│16000│├──────────┼──────┤│10000(不含)以上││└──────────┴──────┘每增加1亿元,加收0.4万元,不足1亿元的按1亿元计算。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函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函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7.23•【字号】津价房地[2001]270号•【施行日期】2001.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津价房地[2001]270号2001年7月23日)市建委:你委《关于申请核准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服务收费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将原由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收取的招投标服务费,改为交易服务费,由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收取。

收费标准为:(一)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服务费按施工合同价格的1.1‰计取;(二)建安设备交易服务费按建安设备交易额的0.2‰计取;(三)设计交易服务费按设计项目批准总投资额(扣除土地批租、动拆迁费及国内外成套设备生产流水线费用)的0.5‰计取;(四)工程监理交易服务费按监理项目批准总投资额(扣除土地批租、动拆迁费及国内外成套设备生产流水线费用)的0.2‰计取;(五)特殊项目按市政府规定减免交易服务费;(六)上述项目交易服务费由招标方交纳60%,中标方交纳40%。

二、其他服务收费(一)信息服务费对应当在市建交中心发XXX获取的建设项目,非计算机网络会员单位按交易项目对招标、投标单位,分别收取信息服务费400元。

(二)工程交易场地租赁费1.大型交易招标洽谈室,每半天300元;2.中型交易招标洽谈室,每半天200元;3.小型交易招标洽谈室,每半天100元;4.驻场办公室3.00元/天.平方米,以使用面积为准,包括水、电、暖气、空调费、市内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

(三)计算机网络会员服务费网络会员单位每月收取服务费600元。

三、凡已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工程交易场地租赁费。

四、交易服务费主要用于:(一)固定资产折旧及物业管理费;(二)专业设备及交通工具购置、维护费;(三)办公费:包括办公设备、低值易耗办公用品、交通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水、暖、电费、业务资料费、文印整理费等;(四)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基金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津价检[2011]59号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津价检[2011]59号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津价检〔2011〕59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0]124号)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0]1276号)规定,现将我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和方式进行监制。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收费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机动车停车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公开明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以标价牌和价目表的方式进行公示,标价牌应竖立或悬挂在存车场所醒目位置。

除标价牌外,价目表应悬挂或张贴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

四、标价牌内容详见附件1-8。

价目表内容详见附件9。

五、机动车停车经营企业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机动车停车经营企业要将明码标价内容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统一监制。

七、机动车停车经营企业不按照本通知执行明码标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八、机动车停车收费明码标价自即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津价费[2000]699号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津价费[2000]699号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津价费[2000]699号)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适应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医疗服务价格取消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制定调整具体医疗服务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制定我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的作价原则、计价方法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其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根据我市实际,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服务价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服务价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审定后执行,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天津市菜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菜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菜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二、规划与建设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编制本市菜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菜市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菜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设计、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标准和规范。

菜市场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排水、垃圾处理等设施,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新建、改建和扩建菜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经营管理菜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悬挂。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收费标准及方式等内容。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具体包括:1、设立市场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2、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营品种、信用情况等。

3、合理划分市场内的经营区域,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指示牌。

4、维护市场内的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5、加强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清扫、消毒,保持市场整洁卫生。

6、加强市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08)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08)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知(2008)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8.04.02
•【字号】津价综[2008]67号
•【施行日期】2008.04.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津价综〔2008〕6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6号)要求,我局对2007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此次清理共涉及文件77件,经审核,决定保留29件;修改29件;废止19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天津市物价局
二OO八年四月二日附件:
天津市物价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
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5.07
【实施日期】2011.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
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附件1:
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02•【字号】津工商市字[2013]24号•【施行日期】201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津工商市字〔2013〕24号)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工商局:《天津市大型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试行)经过三年多的实施已取得明显效果。

根据当前推进我市市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局对该规范内容进行了修改、充实和完善,并对适用范围作了调整,更名为《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市场巡查的有关规定,强化行政指导,不断提高市场文明诚信水平,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013年12月2日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指导规范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维护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文明诚信化水平,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一条本规范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符合《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有形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二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规范(一)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组织健全,有现场市场管理办公场所并悬挂营业执照,有专职管理人员并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符合市场信用分类监管A类市场管理制度标准,制度详细具体、公开透明。

(三)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合法性,并与场内经营者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其中包括商品安全质量保障、知名品牌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主要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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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11-4
执行日期:1993-11-4
生效日期:2004-7-1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
组织落实其系统、其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滩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

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

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

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

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
日内,向人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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