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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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居民生活质量,保护公共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将对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居民养犬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规定中明确规定,居民家庭养犬最多不得超过一只,非居民家庭养犬数量不得超过两只。

这个限制是为了控制犬只的数量,避免犬只过多导致噪音、卫生等问题。

其次,规定对犬只登记和养犬证的办理进行了规定。

犬只必须登记,并取得养犬证才可以合法养犬。

居民家庭养犬需要到社区或乡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非居民家庭养犬需要到属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证的办理则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缴纳相应的费用。

这样可以方便管理部门对犬只和养犬人的控制和监管,保障养犬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此外,规定中还明确了犬只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养犬人必须全面履行犬只的各项管理和保管义务,确保犬只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规定中明确了禁止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以及禁止将犬只捆绑在户外等行为。

这些规定的制定是为了避免犬只对公共设施和他人造成伤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另外,规定中还对犬只行为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中要求养犬人必须对犬只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管教,保持犬只的良好行为习惯。

禁止犬只咬伤他人、扰民、乱吠等行为。

如果犬只造成他人伤害,养犬人必须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规定中明确了对不履行养犬管理规定制裁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机关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解决办法。

对于严重的案例,可以采取收养犬只、暂扣养犬证、暂停养犬等措施。

这些措施的制定是为了让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自觉遵守规定,形成文明养犬的良好风尚。

总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居民生活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通过对养犬数量的限制、登记和养犬证的办理、犬只管理责任和义务的明确、犬只行为管理的规定以及处罚措施的制定,可以有效管理和控制犬只数量,提高犬只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公共秩序。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

北京顺义养犬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顺义区内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市民的安全和权益,根据《动物防疫法》、《城市居民养犬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顺义区范围内的养犬行为管理,其中养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顺义区养犬必须依法、科学管理,确保犬只和社会安全,切实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环境卫生。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培养犬只,不得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第五条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应当确保犬只的合法注册、疫苗接种和健康防疫等管理工作,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符合法定年龄、身体条件、经济来源和住址等条件,具备从事养犬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如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治疗,确保犬只的健康状况。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遵守城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和身体健康。

第九条非正规养犬团体或机构不得私自设立养犬场所,如有养犬需求需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合法登记并获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交易、赠送给未满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将犬只遗弃、弃养,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弃养,需报请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违反相关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具体处罚措施由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之后进行施行。

第二章犬只管理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登记犬只信息,并接受犬只的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等工作,确保犬只的合法身份和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犬只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当使用束犬绳或口罩,确保犬只与他人的安全。

犬只不得在禁止遛狗的场所遛狗,不得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场所用犬叫扰乱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规定规格饲养、管理犬只,确保犬只的生活环境良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五条非犬防疫工作必要情况下,禁止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如有特殊需求,需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准许。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管理规定》,做好养⽝登记和年检⼯作,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市⾏政区域内养⽝的单位和个⼈,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登记和年检⼯作统⼀管理和监督、指导。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个⼈在养⽝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义务保证书:(⼀)有合法⾝份证明;(⼆)有完全民事⾏为能⼒;(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养⽝区域以外。

第五条养⽝⼈应当⾃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条件的证明之⽇起30⽇内,携⽝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登记。

养⽝⼈办理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养⽝登记表;(⼆)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条件的证明;(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单位办理养⽝登记的,应当⾃取得⽝之⽇起30⽇内,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作需要养⽝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登记。

单位办理养⽝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提交的材料进⾏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内发给养⽝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次告知养⽝⼈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条养⽝⼈取得养⽝登记证后,应当携⽝到畜牧兽医⾏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进⾏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对⽝进⾏健康检查时,发现⽝患有、疑似患有狂⽝病或者其他严重⼈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10月15日起施行(全文)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10月15日起施行(全文)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10月15日起施行(全文)
佚名
【期刊名称】《畜牧兽医科技信息》
【年(卷),期】2003(019)012
【摘要】@@ 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10月15日施行rn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20-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29.2
【相关文献】
1.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完善 [J], 王春光;邓佳玉
2.绿道建设管理规定10月1日起施行——我省绿道禁行无关机动车 [J], 卢轶;
3.海南三亚:餐厨垃圾管理规定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违规处理餐厨垃圾最高可罚100万元 [J],
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J], 熊鹰
5.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10月1日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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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二○○三年九月五日通过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和北京市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很多与广大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便于广大读者及时了解这些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内容,并将这些法律法规留存、备查,本报法治周刊特开辟《新法收藏》专栏,今后将选择一些读者重点关注的新法律法规,全文刊发。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16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北京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犬类经营活动,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展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和其他利用犬类从事经营或为养犬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经营活动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布局远离居民区,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二)具备人犬隔离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具备一名以上持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五)销售犬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申请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并符合首都规划和动物防疫的要求,远离水源保护区;(二) 养殖场占地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三)犬舍应结构牢固,有人犬隔离设施,外墙高度在2.5米以上;(四)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1名以上具备助理兽医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相关的防疫制度;(六)养殖期间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七)不得散养或者将大带出养殖场;(八)犬出场时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

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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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
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
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
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
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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