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5年9月3日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不同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可以进行使用的非饮用水,包括污水处理厂达标再生水和深处理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工业、城市杂用及景观环境的再生水厂站、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用于一般河道生态、湿地及农业用水的再生水输水河道、泵站和相关调度工程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容园林、林业、海洋、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园林绿化、环卫、湿地、工业、农业等方面制定再生水利用计划,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保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再生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滇管、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已建成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

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道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建设同步实施。

管网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一并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2023年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23年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您是否正在搜寻管理方法,水利,再生相关文章,以下的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方法文章就是与管理方法,水利,再生相关的内容,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盼望对大家有所关心。

篇1: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方法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方法(征求看法稿)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深圳市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依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深圳市节省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它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部门依据本方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再生水利用鼓舞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五条专项规划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爱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方案建设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进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应当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鼓舞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运营主体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鼓舞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托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有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第八条协议水务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管理要求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修理和养护,保障设施平安运行。

再生水 定价机制

再生水 定价机制

再生水定价机制一、成本覆盖再生水的定价首先应满足成本覆盖的原则,即价格应能回收再生水生产、处理、运输及管理等环节的所有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运营管理费用、税费等。

这是确保再生水可持续供应的基础。

二、政策导向再生水的定价应符合政府的相关政策导向,包括环境保护政策、水资源管理政策等。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鼓励用户使用再生水,促进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三、市场供需再生水的市场供需关系也是定价的重要因素。

在供给相对充足的情况下,价格应相对较低;而在需求旺盛、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价格应适当提高。

同时,再生水的价格应能反映其价值,以促进市场供需的平衡。

四、附加价值再生水除了满足基本的用水需求外,还可能具有其他附加价值,如景观用水、工业冷却用水等。

这些附加价值可以提高再生水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其附加价值。

五、用户承受力再生水的价格应当在用户的承受范围内。

过高或过低的价格都可能影响用户的接受度,进而影响再生水的推广和使用。

因此,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预期。

六、透明度与公平性再生水的定价应当公开透明,避免产生价格歧视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同时,价格的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前向社会公布,以保障用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竞争性再生水市场应当具有一定的竞争性,这有助于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效率和服务质量。

在定价时,应避免形成垄断价格,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

八、激励与惩罚为了促进再生水的合理使用和节约用水,可以采取激励和惩罚相结合的定价策略。

例如,对节约用水的用户给予价格优惠或奖励,对超量使用或不当使用的情况进行适当的加价或限制。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现公布《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保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再生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滇管、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已建成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

再生水定价机制

再生水定价机制

再生水的定价机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以下是一些主要方面:
1.成本回收:再生水的价格应该能够回收再生水的生产、输送
和处理的成本,包括设备折旧、人工、维护费用等。

2.市场需求:再生水的需求量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气候、
水资源短缺程度等。

价格应该能够反映市场需求,调节供求关系。

3.竞争关系:如果存在多个再生水供应商,价格应该反映市场
竞争情况。

4.政策目标:政府可以通过价格政策来促进再生水的使用,例
如设定低价或者补贴政策。

5.社会经济影响:再生水的定价应该考虑到社会经济影响,例
如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以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在实践中,再生水定价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如成本加成定价法、市场定价法、投资回报率定价法等。

具体采用哪种方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选择。

此外,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补贴等手段来促进再生水的使用,例如提供税收优惠、资金支持等。

同时,政府也需要加强监管,确保再生水质量和供应的稳定可靠。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再生水价格管理办法(建议稿)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战略及经济和产业政策研究课题组
(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北京10008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产业的市场化,规范再生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参照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再生水是指经过深度处理后进行回用的污水,也就是经过三级处理后回用的污水,不包括农业直接回用未经处理的污水和回用只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污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统;分散处理的建筑中水回用系统和建筑群联合(小区)中水回用系统的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景观水体、市政建设和绿化部门都应该按照本办法缴纳再生水价格。

再生水费为使用者费用,用以补偿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
和运营的支出。

第五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在原则上采用政府指导定价方式,同时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六条征收的再生水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再生水价格的构成
第七条制定再生水价格构成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要测算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并以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和运营者招标标底的上限;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也可以根据该测算方法作为政府指导定价的依据。

第八条各类用户的再生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定价,其具体形式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再生水价格用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运行总费用包括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

成本和费用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生产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能源消耗费、药剂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及其它支出。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指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交纳的税金。

(四)再生水价格中的利润根据净资产收益率或投资回报率进行核算。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出水进入再生水厂不得收取原水费。

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生产再生水的企业可以适当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国家对再生水费免征增值税。

建议对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实行优惠税率。

第三章再生水价格的确定
第十二条再生水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效率和公平两大原则。

污水再生利用企业通过再生水费的征收能够在补偿成本的基础获得适当的利润,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

再生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合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不同的用户群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具体的分担水平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同类用户应当执行相同的标准。

第十三条将市场机制积极引入到再生水价格标准的制订中。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应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竞标的方式产生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

城市再生水价格应主要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对于现有或正在筹建的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再生水价
格,应当在考虑新旧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起点不同的情况下,参照相同或相近技术与规模的经市场化竞标确定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定。

政府可以对这类企业采取政府指导定价的方式。

在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过程中应当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严格审计,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对污水再生利用行业实行收益率管制政策。

如果采用净资产收益率管制政策,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最高不得超过未受管制部门的平均收益水平(或定为6%),具体收益率水平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发展目标加以确定。

如果采用投资回报率管制的政策,地方政府可按略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率。

第十六条对不能采用市场竞争性方式进行定价的企业和国有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用标尺竞争与收益率管制结合的方式进行定价。

该定价方式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核算单个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
(二)确定该类工艺的成本基准线。

该成本基准线既可以通过全行业相同工艺企业的成本进行测算,也可以采用典型企业的成本进行估计;
(三)将基准线成本和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实际成本进行加权平均,由引得到再生水价格制定的成本基数;
(四)根据预先设定的投资回报率和再生水定价成本基数,可以得到再生水的价格。

第十七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成本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成本基准线由政府部门委托研究部门进行测定,基准线的调整的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八条再生水的价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在用水季节性波动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四章再生水价格的调整
第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况时,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可以申请调整再生水价格:
(一)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二)由于电价或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导致生产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三)再生水质量标准的变化;
(四)再生水费征收严重不足。

第二十条在下述情况中,污水再生利用企业不得申请调整其再生水价格:
(一)在未出现上一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下,企业不能履行其所中标的再生水价格;
(二)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再生水成本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需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价格的调整,由污水再生利用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再生水价格实行监审。

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再生水价格调整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之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再生水费的征收、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费按核准水量进行征收。

第二十六条实际的再生水费与向用户征收的再生水费用可以不同,但后者不得高于前者。

用户分担再生水费的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如果向用户征收的再生水费不是足额征收,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将再生水费补足后支付给企业。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费的征收由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费按月征收。

凡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再生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应再生水。

凡暂停供应再生水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的再生水水质应当满足《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

因水质达不到杂用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企业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污水再生利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污水再生利用合同,确保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上的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城市再生水计量监测,完善再生水计量监测设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再生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再生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