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本办法。
二、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促进食品安全与质量的提升,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公共利益。
本办法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主要内容1.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及该类物品的质量,确保在生产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
2.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经过严格的检验,未经验收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销售前必须含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零售店、超市等销售场所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食品质量和安全控制制度。
4.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场所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要求销售场所立即整改,直至合乎规定为止。
5.食品企业在销售食品前应当公开收购货源地,销售地址、对应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检测结果等信息,提高公众的知情权,以便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追责。
6.食品企业在销售出问题的食品后,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一时间公布食品问题情况。
四、管理机制1.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销售企业、超市、零售店等的销售记录和购买食品材料二者之相的一致性作出监督和检查,同时对生产企业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抽检,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销售企业进行证照核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五、执法监督机制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定期组织检查组,对销售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问题现场加强督查,督促整改,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2.对违法销售和生产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价格行为如有问题需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尊严,为食品质量和安全提供保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确保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定期对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及时处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风险评估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存在风险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和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二)未建立或未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农产品市场销售⾏为,加强⾷⽤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市、县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健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场销售者履⾏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
⾷⽤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品安全追溯体系,利⽤信息化⼿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农产品信息。
第⼋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业协会和⾷⽤农产品相关⾏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法律义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doc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编号:SY-AQ-03518( 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sales of edible agricultural products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安全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销售、流通、仓储、运输和检验检测等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用于供人食用的各种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章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质量监督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自行监督,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条安全监督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定期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六条管理制度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制定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订单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建立订单管理制度,确保订单及时准确,保证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能够及时送达并维护客户关系。
第八条应急处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当发现售出的食用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管理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需要由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检验检测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执行国家有关食品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所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所检的食用农产品的检测结果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提供检测报告,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有关营业执照。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用农产品,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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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就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与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与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她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与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与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与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与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她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与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她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与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与其她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与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与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与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销售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与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她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与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与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与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与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与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配送清单与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与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与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与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与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她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与发证机构。
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她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
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