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小华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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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1)035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饶晓敏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四)2011年4月1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五)2011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公告》;(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七)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4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已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

陈某涉嫌贪污案法律意见书

陈某涉嫌贪污案法律意见书

陈某涉嫌贪污案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孙爱文的无罪辩护意见对北京万商投资集团董事长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尊敬的检察院检察官: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委托,经反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听取被告人的陈述,,现就陈某、祝贵财、杨某和及某某等几人涉嫌贪污一案对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对本案的法律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认为:2004年4月至2011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祝贵财利用担任北京万商大厦总经理的便利,在北京万商大厦对外出租裙楼一层488平米底商的过程中,伙同时任北京万商大厦副总经理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北京万商大厦副总经理及某某、北京万商大厦人力资源总监王某某,在明知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承租北京万商大厦该底商的前提下,于2004年3月18日,采取以包括张军在内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共同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北京恒威佳信经贸有限公司(2006年12月由北京瑞源通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与北京万商大厦签订该底商承租合同后,同日再加价转租给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手段,侵吞北京万商大厦应收益的底商出租差价款共计人民币224万余元,其中陈某分得14."3万元,祝贵财、杨某、及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15万元。

故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本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论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是就法律的适用而言,其指控从根本上背离贪污罪的本质。

扩大了打击面,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贪污罪不能成立(一)起诉意见书将关联公司转租这种公司行为,认定为祝贵财、杨某等几人贪污的个人行为错误,而事实上这完全属于正常的公司行为,而且是通过引入能控制的关联公司参与竞争,为国企万商大厦多获得租金的公司商业行为,不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贪污行为理由如下:1、北京万商大厦、北京恒威佳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威佳信公司)和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电信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依法有权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承租和转租),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区别于股东个人的财产。

山东海龙: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山东海龙: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受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王先东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核查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年9月11日,公司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15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ST 四 环: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0

ST 四 环: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0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振武、廖海华出席公司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09年12月9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决定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及会议议题的议案》,同意于2010 年1月19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二)2009年12月1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议题、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号东润时代大厦八层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朱文芳女士主持。

兴化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兴化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包林律师、王波涌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5月3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 5月5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人员、出席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0年5月25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方式、地点召开,并审议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

万丰奥威: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0-26

万丰奥威: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0-26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 律 意 见 书致: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新昌县万丰科技园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敲诈勒索罪法律意见书

敲诈勒索罪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王某某的行为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立案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是以刑事插手民事纠纷,也是等诸多情况,准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王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彰显贵院检察之公正廉明!
三、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不应定罪!违反双方协议(不无条件拆除)以及排除妨害的问题是民法调整的内容,本案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将一个十分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追究法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首先,王某某在合伙投资的股东中不是大股东,且在村中不是村干部,因此在九人中的话语权不高,因此也未参与过轮胎厂的补偿事宜,仅仅是在山前办事处组织调解后参与了领款签字,且补偿款是打入潮音岛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账上。其次,轮胎厂的补偿款是通过山前办事处协商处理的结果,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描述2号地块一期工程内的轮胎厂和水泥仓库的拆除问题,由某某部长牵头,山前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因此在山前办事处的组织调解下,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王某某等人领取了补偿款。最后,王某某从未与家景公司进行接触,未对家景公司提出赔偿轮胎厂的要求,不具有对家景公司敲诈勒索的故意。
此致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2020年2月27日
二、王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等其他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首先,从卷宗材料中看,王某某与家景公司并未有过接触,甚至轮胎厂的赔偿协商过程中王某某也未进行过参与。且在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描述未听说过在轮胎厂经营或之后的拆除中村民有进行过阻工或纠纷。其次,卷宗材料中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家景公司交出财务。最后,从王某某的行为来看。王某某最初只是参与了投资轮胎厂,在后续的轮胎厂拆除的补偿问题上也只是作为领款代表进行了签字,但投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最初王某某投资轮胎厂是李轶雄提议轮胎厂现在好挣钱,并未想要利用轮胎厂向家景公司进行敲诈勒索,如果想要利用轮胎厂进行敲诈勒索,那么最后得到的款项应该比投资的金额多才是正常的思路。但王某某最初投资轮胎厂6万元,其中不包括后续贷款的3万块钱,最后分配到的补偿款是2.4万元,这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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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五、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四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事实情况以及第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法律法理分析:
(一)、 于2005年10月3日下午,杨万全乘坐庞某驾驶的京G52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区东五环路七棵树桥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14点10分,在朝阳区东五环路七棵树桥上由北向南方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司机于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北京运通发液化气供应站的司机刘某驾驶的拉煤气罐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煤气罐安全帽飞出,砸入了死者杨万全乘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内,将乘车人杨万全砸伤,经送望京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委托人认为杨万全的死是由于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死与两方的行为存在关系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注: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但由于作业是现在所写,因此,将该法加入了进来。
六.具体建议
综上所述,我方向委托人提出具体建议如下:
1.委托人可以向两被告私下调节,达成和解协议。
2.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人可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时需提供证据。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委托人能够取得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收集一些权威专家的证言,则胜诉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由于这起事故不是由司机驾驶操作或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杨万全的死属于意外死亡,双方之间会相互推诿,因此委托人要求两方对杨万全的死承担责任,要求赔偿金会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要想要求两方赔偿,就要找出两方与安全帽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二、索要赔偿的方式
1、可以私下由交警进行调调。
如果由交警进行调节时,委托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该事故是由于两方的行为所造成的。但委托人需注意的是,调解适用的条件必须双方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应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根据以上分析,委托人可以考虑先由交警调解。如果达不成调解,则再行向法院起诉。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
委托人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结论
关于杨万全被飞出的煤气罐安全帽砸伤致死一案,各自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其死属于意外死亡。因为杨万全的死虽与两方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却由于他们共同行为所致,二者对杨万全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委托人可以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责仁。
八、.声明
本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参考。受托人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审查责任,对本意见提出后因法律修改对处置方案的影响不承担责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做任何承诺。
2、赔偿金范围和计算方式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中华人民共和陪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却没有规定这一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的解释》中规定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起诉时,如果选用第一种可以并列请求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诉讼请求中不需单独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两种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有一定的区别。委托人可以选择一种赔偿金更多的一种方式进行诉讼。当然,计算比较复杂,但对于我们而言,不算难事。
某某律师事务所 晋律师
章律师 2016年11月24日
如果双方没有异议,愿意接受调解,交警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计算赔偿金额。之后,双方之间签订一份《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处理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当场送达当事人。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供律师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要求赔偿存在的难点
根据委托人反映的事实,本案系因人身损害致死赔偿纠纷案件。
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一)、煤气罐的安全铁帽
(二)、《北京青年报》
(三)、记者魏彤证言
(四)、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比对记载
(五)、北京市朝阳交通支队办案
五、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接受委托后,我所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阅,查找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走访了有关的案发现场及相关证人,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
(二)委托人可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款可知,两公司对死者杨万全构成共同侵权。
1、举证责任难度以及取得赔偿金可能性大小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是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据本解释,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放弃的后果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意味着一旦放弃,赔偿权利人即不会获得该部分的赔偿。因此,在使用该解释时,需要找出两方的行为都与死者杨万全有因果关系。这对于委托人举证的责任较大。
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方先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委托人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死者杨万全的死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二者构成侵权的依据和证据。
而对于被告,因为他们对死者杨万全的人身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虽然报纸还有当时在场的记者以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北京市运通发液化供应站运输的煤气罐有一个缺少了安全帽,但没直接证据认定这个安全帽就是煤气罐的安全帽,因此,如果委托人可以获得安全帽相关专业的鉴定结论,或者当时在场目击证人证言,则会加大胜诉的可能性。
而使用《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重大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属于可分之诉。在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也可以以一个或数个侵权人作为被告。在被侵权人选择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被侵权人关于请求对象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仅判决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对于委托人来说,取得赔偿金的机会更大。
法律意见书
委托人:庞小华,女,1986年10月9日,住北京市市郊区,身份证号:
受托人:章律师、晋律师、某某律师事务所、职业证件号码:31632578
我所于*年*月*日接受庞小华的委托,对委托人庞小华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市运通发液化供应站就杨万全人身损害致死赔偿纠纷事宜提供律师意见。
根据受托人多年的诉讼经验,这类证据主要包括三种:1.能够证明发生意外的事件的时间和地点与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与;2.北京市运通发液化供应站的煤气罐缺失了安全帽与导致杨万全死亡的安全帽一致;3.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市运通发液化供应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负全部责任。
2、如果对方不愿意调节,则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方承担赔偿责任。
去法院起诉时,首先要写一份起诉状,并附上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人身关系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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